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0號
原 告 彭聲遠
被 告 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勞 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 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上 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 84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又原告不服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請求被告給付423,84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945 元,合計11,575元,是依前揭判決所示,應由被告負
擔3 分之1 即3,858 元【計算式:11,575×1/3=3,85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717 元【計算式:11,575- 3,858= 7,717 】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4,63 0 元、2,315 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772 元【計算式:7,717-4,630-2,315=772 】;被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58 元,並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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