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68號
TYDV,110,司他,68,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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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8號
原   告 李文孝 
上列原告與被告秦榮工程有限公司王耀宗施博仁建中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2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 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 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 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0 年度勞專調字24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金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起訴時請求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12,733 元【計算式:3,286,663+ 26,070=3,312,733】,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3,868元, 嗣該事件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同年5 月20日 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原告於撤回訴訟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 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即原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為11,289元【計算式:33,868元×1/3 = 11,2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為11,289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 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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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秦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