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王長華
相 對 人 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辦理「機電系統委外操作保養維修」 之招標,參標廠商即相對人因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規定 ,業經聲請人催繳押標金新臺幣150 萬元,仍未繳納,聲請 人遂將之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為強制執行。而相 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與監察人,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及鈞院 判決與相對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確定在案。故現 無人得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處理積欠公法上債務之相關事務 ,為保全公法上之債權,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 段,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又該條於民國90年增 訂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 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 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 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 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 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 ,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之。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及監察人均與相對人公司不存在 委任關係,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已無可對外代表
相對人公司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資 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39、1541號 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579 號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在於維持公 司業務之正常營運,而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目的僅為行使債權,揆諸前揭說明,需相對人公司有急切 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 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 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之 目的乃係為保全債權,難認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 序之情事,並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是本件聲請和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立法目的、法定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另查聲請人係因對相對人公司行使債權之執行事件,而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惟按公司因董事死亡或辭職致以 該公司為當事人之行政執行程序無從進行,當係涉是否依行 政執行法第126 條、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資解決之問題, 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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