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鄭喬予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7 月5 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46,200元
㈢被告應自110 年7 月5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
月末日前提繳2,892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查上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
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
得之工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㈢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㈠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
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33歲,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
間超過5 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 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月
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72,000 元(計算式:46,200元×12月
×5 年=2,772,00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惟原
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故本件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為9,507 元(計算式:28,522×1/3 ≒9,507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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