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選任律師 蔣志明
原處分機關 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稽違駕字第六○-○○三七○○五二
五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復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
之裁定(民國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載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凌 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E-O一五O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 路與南海路路口為警攔截,因酒精濃度過量違規等情而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一 萬二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惟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十一日均在 台中大鼎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鼎公司)上班,夜晚則在台中住處 睡覺,並未到台北,且抗告人無喝酒習慣,不可能酒精濃度過量,又IE-O一 五O號自小客車非抗告人所有,況抗告人未在上開通知單上簽名及收到該通知單 ,顯係他人冒用抗告人姓名所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而原裁定 法院亦未盡調查能事,遽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因酒精濃度過量違規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及吊扣駕 駛執照六個月,係以郵政送達回執、違規通知單等件為論據,而原裁定法院駁回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則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蘇英良、金為國等人,在台北市○○○路與南 海路路口執行臨檢勤務時,攔下IE-○一五○號自小客車,車上有二人與員警 對立,講話顛三倒四,其中駕駛者稱其從台中來玩,另一被附載者稱其係車主公司職員,經對駕駛者測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三毫克,當時駕駛者出示抗 告人之駕駛執照,乃依該駕駛執照以掌上型電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並由駕駛者在收受聯上簽名「甲○○」,而該自小客車現仍被吊扣中, 尚未有人前往領回,因事隔已半年,故無法確定該違規駕駛者是否為抗告人等情 ,業經証人即本件舉發之執勤警員蘇英良、金為國於原裁定法院調查時結証屬實 ,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該通知單收受 聯簽名乙紙、酒精測試值乙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代保管車輛移置 通知單乙紙附卷可憑;而IE-○一五○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過 戶予和新企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新公司)所有,亦有台北市監理處函附 該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表乙份附卷可稽;且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調查時供稱:伊自
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三月止,曾在和新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於任職期間 有見過IE-○一五○號自小客車,均係該公司負責人張之閎在使用,且伊汽車 駕駛執照未曾遺失或借供他人使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左右亦未遺失或借供 他人等語,則抗告人前既在和新公司任職,亦知IE-○一五○號自小客車係該 公司所有由負責人張之閎在使用,而其汽車駕駛執照又未曾遺失或借供他人使用 ,參以証人蘇英良、金為國之上開証言,顯見抗告人確於前開時、地駕駛IE- ○一五○號小自客車為警攔截,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過量為每公升○.四三毫克 ,而有違規駕駛之情事無疑,自難因事隔半年後,証人蘇英良、金為國無法指認 確定該違規駕駛者是否為抗告人,而為抗告人非該違規駕駛者之有利認定等情論 據。然經本院質諸抗告人猶堅決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違規駕駛車輛等語,並以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十一日,抗告人均在大鼎公司上班,夜晚則在台中住處睡 覺,並未到台北諸語為辯。經查IE-O一五○號自小客車,係和新公司所有之 事實,有台北市監理處函及檢附之車籍查詢表在卷可考,復據證人張之閎於原裁 定法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再者,該車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即由張之閎將之借予王 孝忠使用,借車之後,就人車均找不到了等情,亦經張之閎陳明在卷,而抗告人 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即至大鼎公司任職,而張之閎亦曾傳真至該公司表達不 明乙節,已據證人即大鼎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陳璋卿證述明確,則抗告人如何能於 自和新公司離職後,再於右開時、地違規駕駛和新公司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顯 然值得深究;再查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右述處罰及原裁定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 異議之依據,其中酒精測試值乙紙並無抗告人之署押,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聯上固簽有「甲○○」之姓名,惟該簽名之字 跡,與抗告人平日及於原裁定法院當庭所寫之簽名字跡,以肉眼加以辨認,即可 明顯辨識出該通知單上「甲○○」之簽名,並非抗告人所為,即上開資料經原裁 定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經該局以該收受聯上所寫「甲○○」簽名 係草書字體,而抗告人平日及於原裁定法院當庭所寫之簽名係楷書字體,二者簽 寫式樣不一,歉難進行比對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附退還鑑定案件通知單附 卷可考,顯然尚難徒憑該通知單係抗告人於前開時、地駕車,因酒精濃度過量, 講話顛三倒四,已屬酒醉狀態,故其在上開通知單收受聯上簽名字跡潦草,尚非 無因云云,即遽認該通知單收受聯上之簽名確為抗告人所為,至為灼然;次查抗 告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上班時,並未發現有異樣等情,已經證人陳璋卿證 述明確,復有證明書存卷可考,而證人蕭木琳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其於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日晚間曾到抗告人住處算檳榔工資,於當晚十一時十分許離去,尚與 抗告人打招呼等情;又查前揭自用小客車於原裁定法院調查時,仍被吊扣中,尚 未有人前往領回乙節,業經証人蘇英良、金為國於原裁定法院調查時結証明確, 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代保管車輛移置通知單乙紙附卷可憑,但該 IE-○一五○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及同年十 一月四日,即又分別因違規而遭開單告發,此有臺北市監理處函及所檢附之車籍 查詢表乙分暨抗告人提出之可轉帳與不可轉帳未結案違規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該 IE-○一五○號自小客車尚在吊扣中,却又於上述時間違規,顯然該自用小客 車並非抗告人所使用,應可認定,詎原裁定法院未察,遽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
之裁定,自有未妥,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並未違規而執以指摘原處分機關及 原裁定法院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及原裁定法院 之裁定均予以撤銷,並改為抗告人不罰之裁定。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李 寶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玉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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