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方映秋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周文英 失蹤前最後住所:住桃園市○○區○○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周文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 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 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 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 5 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周文英之女,相對人於民國 93年7 月1 日離家外出後即失聯,95年5 月30日報警協尋, 迄今已逾7 年,仍音訊杳然,生死不明,是聲請人基於利害 關係人之地位,聲請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 對人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及103 年至109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任何相對人近年之勞、健保投
保紀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 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 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 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本件既經准許對 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 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 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