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鄭銘翔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鄭利文 失蹤前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鄭利文(男,民國 00 年 0 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籍設:桃園市○○區○○村 00 鄰○○○村 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 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 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 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15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 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 156 條第 3 項準用第 130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鄭利文之子,本件 相對人係民國 00 年 0 月 00 日生,現年 71 歲,原設籍 桃園市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 00 鄰○○ ○村 00 號,於 91 年 4 月 3 日出境後,即未歸返,生死 不明迄今已逾 19 年,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 請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 謄本(除戶部分)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 健保投保紀錄及 103 年至 109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均查無任何相對人近年之投保紀錄;另本院查 詢其通緝紀錄表,僅查得相對人曾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未到 案執行,於 91 年 8 月 7 日受通緝,嗣因時效完成而經撤 緝等情;又查詢其入出境資料,顯示失蹤人自 91 年 4 月 3 日出境後迄今無再入境之紀錄,而其戶籍亦因其出境未歸 於 93 年 4 月 30 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國外登記。是 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鄭利文於 91 年 4 月 3 日出境後多年音 訊全無,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 7 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20 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 7 個月,爰分 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156 條第 3 項、第 130 條第 3 項、第 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