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興祥
相 對 人 孫雲英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孫雲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原與聲請人之 父林家明同住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2 樓,於民 國99年2 月6 日外出後即音訊全無,迄今失蹤已滿11年,前 經聲請鈞院准以110 年度亡字第6 號公示催告,現申報期間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理失蹤 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查聲請人之父林家明於 100 年8 月16日以相對人於99年2 月無故離家出走,此後音 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林家明在繼續狀態中為由,向本院訴 請離婚,經本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594 號民事判決准林家明 與相對人離婚,證人即相對人之子林定宇(原名林善念)於 該案審理中到庭證稱:相對人已失蹤1 年餘,某天伊下班回 家就沒有看到相對人,經詢問相對人母親,其亦表示不知相 對人行蹤,報警迄今均音訊全無等語在卷(見該卷第42頁) ;本院另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及健保投保紀錄,查相對 人於97年2 月29日自桃園市雕刻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勞 保投保紀錄,現由桃園市中壢區公所為其健保之投保單位, 本院因而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相對人自100 年 1 月1 日迄今之就醫紀錄,經該署函覆上開期間查無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申報相對人就醫紀錄,有該署110 年3 月10日健 保桃字第1103008453號函及檢送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 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0、32、33頁);本院再查詢相對人 入出境資料及是否有使用中之手機門號,均查無紀錄,又經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查相對人之協尋結果,據覆 稱迄今未有撤尋紀錄,有該局110 年2 月25日園警分防字第 11000057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本院復 囑託下列警局向相對人之兄孫春雄及孫世卿、姐孫琴及孫秀 蓮、妹孫麗雪等人查詢「是否知悉相對人目前位於何處?有
無相對人之聯絡方式?最後一次與相對人聯絡係於何時?」 等事項,其等均表示不知相對人目前人在何處,亦無相對人 之聯繫方式,已至少10餘年未見過相對人等語,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查訪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現場訪談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查 訪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訪表足憑(見本院 卷第35、37、41、45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多年音 訊全無乙情,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 年度亡字第6 號裁定准許對相對 人為公示催告,本院並於110 年4 月6 日將公示催告裁定黏 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刊登在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今申報期已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為利 害關係人,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99年2 月6 日失 蹤,計至106 年2 月6 日屆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 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於106 年2 月6 日 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