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彭武茂
相 對 人 彭二枝 失蹤前最後住所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彭二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一般人失蹤滿七年或八十歲以上之人失蹤滿三年或遭遇特 別災難而於該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曾祖父彭阿十為相對人即失蹤 人彭二枝之祖父。相對人之弟弟彭阿連生前是由聲請人照顧 ,故彭阿連生前贈與聲請人房屋土地,惟彭阿連尚未辦理相 關程序即過世,而相對人於日據時代從軍後,於臺灣34年10 月25日光復後均未再返臺,宗親、里長均不知其下落,聲請 人為處理彭阿連財產事宜,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 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親屬關係圖、相關家族成員戶籍 資料、宗親及里長聲明書、彭阿連屋地贈與辦法、彭阿連火 化許可證等資料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 揭各項書證為證,並經證人即桃園市楊梅區水美里里長許霖 雙到庭證稱:我住那邊53年都沒有看過相對人。我曾聽彭阿 連講過他哥哥(即相對人)日據時代去當兵都沒有回來。因 為彭阿連是獨居老人,我2 、3 天就會去看他,彭阿連是去 年底往生的等語及證人彭火松到庭證稱:聲請人祖父彭阿遠 是我的堂叔,我不認識相對人,我拜祖先的時候有聽到其他 宗親說過相對人很小就離開不知道下落了。我有去過彭阿連 家,大約一個月去1 、2 次,但都沒有看過相對人等語,亦 與聲請人主張現存家族成員及里長均無人知曉相對人生死等 情大致相合。再者,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調取相對人所有戶籍資料可知,臺灣光復後初次戶籍登記時
,相對人之父彭阿浮於35年10月1 日在戶籍登記上記載相對 人為長子、職業為兵,自此後之相對人戶籍資料均為轉載抄 錄,亦無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節,有該戶政事務所11 0 年5 月3 日函文附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又相對人既 無身分證統一編號,無法查詢相對人至今仍生存之相關資料 ,足認相對人最遲應於相對人父親登載其戶籍資料即35年10 月1 日起即已失蹤,不知去向。從而,相對人於35年10月1 日失蹤,迄今既已逾7 年,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 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 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 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 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 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