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97號
TYDV,109,重訴,97,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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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林萬城
      程林絨
      林麗芬
      張玲玉
      林俞辰
      林英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劉明和
特別代理人 劉秀蘭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婕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總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如附表三總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四總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明和前因顱內出血,於民國104 年11月 3 日送醫急診,後轉入加護病房,並於本件原告起訴後仍持 續治療至109 年7 月10日,依然神智不清,意識狀態混亂, 大、小便偶有失禁,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情,有卷附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 政府衛生局檢送被告長照服務109 年度評估資料各1 份可稽 (詳本院卷第5 、103-120 頁),足認被告確實無法自為或 自受訴訟行為,經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



劉秀蘭為被告之女,已熟稔本訴案情,諒能竭力保障被告 權益,乃於109 年11月6 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207 號裁定選 任劉秀蘭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本訴之進行,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拆屋還地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拆屋還地之訴訟上請求,原聲明:被 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 ○0000000 ○00 00000 地號土地上(以下逕以17、19、26地號稱之,並合 稱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各為23㎡、45㎡、2 ㎡之地上物 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予原告林萬城程林絨林麗芬張玲玉,或原告林萬城程林絨張玲玉林俞辰、林 英如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 頁)。嗣經本院會同兩 造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查明前述 17、1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業已拆除,原告乃於110 年8 月 16日具狀變更拆屋還地之聲明為:被告應將26地號土地如 附圖A 所示面積2 ㎡之鐵皮建物、水泥地面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詳本院卷第299 頁)。經核 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徵之前揭法條意旨,自無不 合。
(二)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就不當得利部分,原聲明:「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林萬城新臺幣(下同)6 萬4780元、原告程林絨6 萬4780 元、原告林麗芬2 萬1128元、原告張玲玉6 萬4780元、原 告林俞辰2 萬1826元、原告林英如2 萬1826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09 年3 月9 日起至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林萬城1086元、原 告程林絨1086元、原告林麗芬354 元、原告張玲玉1086元 、原告林俞辰366 元、原告林英如366 元」(見本院卷第 5 頁)。嗣經參酌附圖變更聲明為:「二、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林萬城5 萬4827元、原告程林絨5 萬4827元、原告林 麗芬2 萬1128元、原告張玲玉5 萬4827元、原告林俞辰1 萬6850元、原告林英如1 萬6850元,及各自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萬城4522元、程林絨45 22元、原告林麗芬4522元、原告張玲玉4522元,及各自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萬城6590元 、原告程林絨6590元、原告張玲玉6590元、原告林俞辰32 95元、原告林英如3295元,及各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自109 年3 月9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林萬城50元、原告程林50元、原告張玲 玉50元、原告林俞辰25元、原告林英如25元」(見本院卷 第301 頁)。經核原告此部分係將原起訴聲明三、四,變 更為聲明二、五,並依實測附圖具體特定不當得利請求金 額,僅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另變更聲明三、四追 加被告應給付起訴後至拆除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 額,係基於系爭三筆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原因事實 ,揆之前開說明,俱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7地號土地為原告林萬城程林絨林麗芬、張 玲玉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8 ;19及26地號土地 則為原告林萬城程林絨林俞辰林英如張玲玉與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林萬城程林絨張玲玉應有部分各1/ 8 ,林俞辰林英如應有部分各1/16。原告因於108 年7 月 11日鄰地鑑界,發現系爭三筆土地遭被告以地上物無權占用 ,其中17、19地號土地上建物固經被告拆除,惟26地號之建 物仍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26地號 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依系爭三筆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算不當 得利數額,並將所受利益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壹、程序事項、二所載,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向訴外人林吉宗承租系爭三筆土地,並有 繳納租金,自非無權占有;且被告占用面積僅有23㎡,並於 知悉系爭三筆土地有糾紛後,已自行拆除地上物。另原告請 求不當得利之數額過高,應依系爭三筆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 之5 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方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17地號土地(面積23㎡)為原告林萬城程林絨



林麗芬張玲玉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8 ;19及 26地號土地(面積各為45㎡、2 ㎡)則為原告林萬城、程林 絨、林俞辰林英如張玲玉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林萬 城、程林絨張玲玉應有部分各1/ 8,林俞辰林英如應有 部分各1/16;於108 年7 月11日鄰地鑑界後,原告始知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17、19、26地號土地謄本、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 知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24 、39-41 頁),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243 、261 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是否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何,暨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占用面積為何? ㈡被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26地號土地如附圖A 所示之地上 物?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以若 干為適當?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或變態 事實之人,就權利發生或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 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抗辯之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可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28年上字第1920判決 意旨參照)。是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惟 俟原告舉證後,被告若否認自應反證原告所述非真,尚不能 僅憑主觀臆測任意行之。茲就兩造爭議分述如下:(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占用面積為何?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其向訴外人林吉宗承租,並提出租賃 契約為證(下稱系爭租約,詳本院卷第163-169 頁)。然 據系爭租約記載,被告僅有承租17、19地號土地,26地號 則無使用權源;又依系爭土地謄本載明,林吉宗並非17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其於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 僅有1/2 (見本院卷第45-55 頁),而林吉宗復證稱:並 無與其他共有人就19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訂有分管契約等 語(詳本院卷第194 頁),故被告自難依據系爭租約對原 告主張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洵無疑義。
3、被告固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指出其占用17、19地號土地 之面積為23㎡,有卷附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詳本 院卷第242 、261 頁)。惟該二筆土地遭被告占用時,在 土地周邊均以圍籬阻隔,地面並有鋪設水泥乙節,有原告 提出之照片6 幀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273-27 7頁),被 告雖否認前開照片之真正,惟原告業已提出前開照片拍攝 時存檔之依據(詳本院卷第396-398 頁),且照片內所攝 之景象,復與本院履勘時觀察現場之情形相符,亦有履勘 現場時所攝照片5 張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67-271 頁) ,故前開照片自堪認為真正。從而,被告占用17、19地號 土地之積面,應為以圍籬隔出之區域為準。其中如附圖D 、E 所示之水泥地面、建物,係鄰地所有人使用,為兩造 所不爭,故被告占用17、19地號土地之面積應各為23㎡及 34㎡(即45㎡-8㎡-3㎡=3 4㎡),被告抗辯僅占用17、19 地號土地面積23㎡云云,尚難採信。至如坐落26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A 所示之鐵皮建物,乃位於被告與鄰地使用之鐵 皮建物之間,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詳本院 卷第241 、253 、271 、331-335 頁),佐以被告事後已 拆除該鐵皮建物(詳後述)之情節觀之,26地號面積2 ㎡ 之土地,自為被告無權占用,要無疑問。
4、基上,被告占用17、19、26地號各23㎡、34㎡、2 ㎡之土 地,並無正當合法權源,乃無權占用乙節,洵堪認定。(二)被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之地 上物?
經查,被告於110 年10月15日具狀陳報已將如附圖A 所示 之鐵皮建物及地面所鋪設之水泥拆除完畢,並提出照片3 張為憑(詳本院卷第382-386 頁),而原告亦陳明其於11 0 年10月12日至現場查看,確實如此等語(詳本院卷第39 1 頁),則原告再訴請被告應拆除如附圖A 所示之地上物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以若干為



適當?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 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時應償還之價額。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上開 系爭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
2、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 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租金為承 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 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 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 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查系爭土地位處桃園市桃園區復 興路和三民路交叉口,鄰近桃園市政府、桃園火車站及桃 園、國光客運車站,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繁榮熱絡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41-243 頁),並為久 居桃園地區民眾所共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 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申 報地價年息9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3、又被告至遲於104 年3 月9 日(即本訴繫屬之日前5 年) ,即已占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詳本院卷第393 頁 )。而本院於110 年4 月1 日現場履勘時,17、19地號土 地上已無建物或是鋪設水泥、管路(詳本院卷第241-242 頁),佐以被告於110 年2 月20日具狀所附之現場照片( 詳本院卷第201-207 頁),與本院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 (見第249-257 頁)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至遲於110 年2 月20日,17、1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已拆除完畢,而被告於 同年月22日開庭時提出上開書狀繕本及照片,業已由原告 收受(詳本院卷第193 頁),故原告至遲於110 年2 月22 日應已知悉上情,堪認被告至遲於110 年2 月22日已返還 17、19地號土地予原告。至26地號土地之部分,原告自陳



於110 年10月12日即已知悉地上物已拆除等情,已如前述 (詳本院卷第391 頁),足認被告至遲於110 年10月12日 ,已返還該地予原告。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之時點 ,均應回溯自104 年3 月9 日(即本訴繫屬之日前5 年) 起算,其中17、19地號土地,迄至110 年2 月22日止;26 地號土地,則至110 年10月12日止,是原告請求依各該年 度如附表一所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9 分別計算(詳本院 卷第217-225 、15頁),如附表二總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於104 年度之申報地價數額 (見本院卷第315 頁),被告並未爭執,本院自得據此作 為計算基礎,附此敘明。
5、查被告既已全數返還系爭三筆土地予原告,且原告業已請 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五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則原告聲明第五項,重複請求被告 自109 年3 月9 日起至返還2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無確定期限、亦無從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就本件起訴前五年之數額(即如附表三總額欄所 示之金額),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 年4 月 5 日(詳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就起訴後追加之數 額(即如附表四總額欄所示之金額),自被告收受變更聲明 狀繕本翌日即110 年8 月18日(詳本院卷第412 頁)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院判令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衡以原告訴 請拆屋還地之聲明為全部敗訴,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受有部分勝訴,本院因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方為妥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所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一
┌──┬───────┬───────┬───────┐
│年度│1772-0017地號 │1772-0019地號 │1772-0026地號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04 │1萬3729元 │1萬3474元 │1萬8144元 │
├──┼───────┼───────┼───────┤
│105 │1萬5207.2元 │1萬4985元 │2萬5200元 │
├──┼───────┼───────┼───────┤
│106 │1萬5207.2元 │1萬4985元 │2萬5200元 │
├──┼───────┼───────┼───────┤
│107 │1萬4557元 │1萬4350.4元 │2萬3840元 │
├──┼───────┼───────┼───────┤
│108 │1萬4557元 │1萬4350.4元 │2萬3840元 │
├──┼───────┼───────┼───────┤
│109 │1 萬4758.4元 │1萬4550元 │2萬4160元 │
├──┼───────┼───────┼───────┤
│110 │1 萬4758.4元 │1萬4550元 │2萬4160元 │
└──┴───────┴───────┴───────┘
 
附表二
┌─────────────────────────────────────┐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總額(起訴前五年起,迄拆除系爭三筆土地上建物,並返│
│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




├───┬───────┬───────┬───────┬─────────┤
│原告 │1772-0017地號 │1772-0019地號 │1772-0026 地號│ 總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林萬城│2萬2656元 │3萬2992元 │3511元 │5萬9159元 │
├───┼───────┼───────┼───────┼─────────┤
程林絨│2萬2656元 │3萬2992元 │3511元 │5萬9159元 │
├───┼───────┼───────┼───────┼─────────┤
林麗芬│2萬2656元 │ X │ X │2萬2656元 │
├───┼───────┼───────┼───────┼─────────┤
張玲玉│2 萬2656元 │3萬2992元 │3511元 │5萬9159元 │
├───┼───────┼───────┼───────┼─────────┤
林俞辰│ X │1萬6496元 │1756元 │1萬8252元 │
├───┼───────┼───────┼───────┼─────────┤
林英如│ X │1萬6496元 │1756元 │1萬8252元 │
├───┴───────┴───────┴───────┴─────────┤
│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各年度申報地價×被告占用之面積×被告占用天數×9%×原告之│
│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被告占用天數: │
│104年占用天數:系爭三筆土地均為298天(104年3月19日至104年12月31日) │
│105年占用天數:系爭三筆土地均為366天(105年全年,該年為閏年) │
│106年占用天數:系爭三筆土地均為365天(106年全年) │
│107年占用天數:系爭三筆土地均為365天(107年全年) │
│108年占用天數:系爭三筆土地均為365天(108年全年) │
│109年占用天數:系爭三筆土地均為366天(109年全年,該年為閏年) │
│110 年占用天數:17、19地號土地為53天(110 年1 月1 日至110 年2 月22日);26│
│地號土地為285 天(110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0月12日) │
└─────────────────────────────────────┘
 
附表三:
┌───────────────────────────────────────┐
│被告應返還原告起訴前五年(104 年3 月9 日起至109 年3 月8 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數額。此部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4 月5 日│
│起算。 │
├───┬───────┬───────┬───────┬───────────┤
│原告 │1772-0017地號 │1772-0019地號 │1772-0026 地號│ 總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林萬城│1萬9013元 │2萬7683元 │2641元 │4萬9337元 │
├───┼───────┼───────┼───────┼───────────┤




程林絨│1萬9013元 │2萬7683元 │2641元 │4萬9337元 │
├───┼───────┼───────┼───────┼───────────┤
林麗芬│1萬9013元 │ X │ X │1萬90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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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玲玉│1萬9013元 │2萬7683元 │2641元 │4萬93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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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俞辰│ X │1萬3842元 │1321元 │1萬5163元 │
├───┼───────┼───────┼───────┼───────────┤
林英如│ X │1萬3842元 │1321元 │1萬5163元 │
└───┴───────┴───────┴───────┴───────────┘
 
附表四
┌───────────────────────────────────────┐
│被告應返還原告自起訴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17、19地號土地計算至110 年2 │
│月22日止;26地號土地計算至110 年10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此部分金│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8 月18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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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1772-0017地號 │1772-0019地號 │1772-0026 地號│ 總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林萬城│3643元 │5309元 │870元 │9822元 │
├───┼───────┼───────┼───────┼───────────┤
程林絨│3643元 │5309元 │870元 │9822元 │
├───┼───────┼───────┼───────┼───────────┤
林麗芬│3643元 │ X │ X │3643元 │
├───┼───────┼───────┼───────┼───────────┤
張玲玉│3643元 │5309元 │870元 │9822元 │
├───┼───────┼───────┼───────┼───────────┤
林俞辰│ X │2654元 │435元 │3089元 │
├───┼───────┼───────┼───────┼───────────┤
林英如│ X │2654元 │435元 │3089元 │
└───┴───────┴───────┴───────┴───────────┘
 
附表五:
┌───┬─────────┐
│原告 │反擔保金額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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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萬城│1萬9936元 │
├───┼─────────┤




程林絨│1萬9936元 │
├───┼─────────┤
林麗芬│7600元 │
├───┼─────────┤
張玲玉│1萬9936元 │
├───┼─────────┤
林俞辰│6100元 │
├───┼─────────┤
林英如│6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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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