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原 告 陳鵬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陳朝淦
陳春田
陳梁蘭香
陳成淵
陳建仁
陳雲苓
陳建鈞
陳許寶珠(陳朝炎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堂(陳朝炎之承受訴訟人)
陳成潘(陳朝炎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錕(陳朝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朝炎(本件被告各以姓名稱之 ,合稱被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09 年8 月9 日死亡,陳朝炎 之繼承人為陳許寶珠、陳成潘、陳建錕、陳建堂,有陳朝炎
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陳朝炎繼承系統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且為陳許寶珠、陳成潘、陳建錕、 陳建堂於同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 ),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已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7頁 ),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符。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陳春田應將名下桃 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移轉其應有部 分1,319 分之579 予原告,被告陳朝淦應將名下桃園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移轉其應有部分686 分 之579 予原告,被告陳朝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 3 萬2,800 元,被告陳朝亮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43 萬2,800 元。」(見壢司調卷第9 頁),嗣原告迭經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陳春田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19 分之579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 被告陳朝淦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686 分之579 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陳許寶 珠、陳成潘、陳建錕、陳建堂應連帶給付原告1,343 萬2,80 0 元,及自110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梁蘭香、陳成淵、陳建仁、陳建 鈞、陳雲苓應連帶給付原告1,343 萬2,800 元,及自110 年 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第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11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 擴張,且請求基礎之事實復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五親等旁系血親,由曾祖父陳文道生有長子陳登財、 次子陳登寶等人,緣陳文道生前持有大量土地,嗣後分派予 陳登財及陳登寶等子女,而陳登財將財產分配予原告父親即 陳朝興,陳朝興過世後由原告等繼承人繼承,並約定該遺產 分割為原告所有,而陳春田、陳朝亮、陳朝淦與陳朝炎則為 陳登寶之子,而陳氏家族為保護土地持有而相互借名登記, 陳春田、陳朝亮、陳朝淦與陳朝炎將大量土地借名登記於陳 朝興名下,陳朝興亦將所持有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於陳春田、 陳朝亮、陳朝淦與陳朝炎名下,又陳朝亮已於102 年2 月19 日過世,其繼承人為陳梁蘭香、陳成淵、陳建鈞、陳建仁與
陳雲苓,陳朝炎亦已於109 年8 月9 日過世,其繼承人為陳 許寶珠、陳成潘、陳建錕與陳建堂,附此敘明。 ㈡因陳朝興於66年間向土地銀行借款9 萬元,由陳春田代償, 且陳春田借名登記於陳朝興名下之26-4、26-7、33-9、35-2 、35-3、36-2、36-49 、36-50 、37、37-1等10筆土地( 下 稱「系爭10筆土地」) ,因陳朝興積欠他人債務而遭拍賣由 他人取得,故陳朝興乃與陳春田約定將32-8地號土地借名登 記於陳春田名下,並於陳朝興未來處分時將32-8地號土地面 積扣除系爭10筆土地後,由陳朝興及陳春田均分,而位於32 -8地號土地之房屋出售價款仍由陳朝興取得,此得參見陳朝 興與陳春田於66年6 月1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 下稱66年 協議書) 第1 條、第3 條、第5 條甚明,而其中桃園市○○ 區○○○段○○○段0000地號於61年3 月18日分割出32-8地 號,而32-8地號於78年5 月5 日分割出32-9地號,32-9地號 於98年12月31日分割出32-41 、32-42 、32-43 及32-44 地 號,故於66年間之32-8地號係包含現在之32-8、32-9、32-4 1 、32-42 、32-43 及32-44 地號土地,故陳春田與陳朝興 互相借名登記土地,因陳春田借名登記於陳朝興名下之土地 遭拍賣,雙方乃約定由陳朝興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陳春田名下 之32-8地號土地,於未來陳朝興處分32-8地號土地時,得扣 除相當於系爭10筆土地面積與代償債務後,剩餘由陳朝興及 陳春田均分。
㈢又就陳朝興與陳春田約定之債務清償,嗣後兩人於85年另行 訂定「協議書」( 下稱85年協議書) ,更新約定就9 萬元債 務應以100 萬元為清償,陳朝興並已於85年10月1 日給付30 萬元,待陳春田於其他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後,再由陳朝興償 還剩餘70萬元予陳春田,另依85年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 ,陳朝興與陳春田、陳朝亮、陳朝淦及陳朝炎等人更新約定 ,因借名登記於陳朝興名下之24筆土地已登記於他人,故由 陳朝興分管而取得所有權之32-9地號,同意於扣除前述24筆 土地面積返還予陳春田等4 人,得證實32-9地號係為陳朝興 所有並借名登記於陳春田等4 人名下之事實。
㈣前述24筆土地按照陳朝興原為1/6 或1/12持份面積計算後總 計為949 平方公尺,而32-9地號當時面積為3,918 平方公尺 ,陳春田等人應返還陳朝興2,969 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計 算式:3,918 平方公尺-949平方公尺=2,969平方公尺】,而 32-9地號由陳春田等人持有面積共計為3,918 平方公尺,則 其中有2,969 平方公尺係由陳朝興借名登記於陳春田等4 人 名下,而陳朝興於90年6 月5 日過世後,原告即於系爭土地 繼續耕作迄今數十年之久,陳春田等4 人亦容認原告繼續耕
作而未反對,可認兩造已默示意思表示一致而另行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而由原告繼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918 分之2,969 【計算式:2,969 平方公尺÷3,918 平方公 尺=2,969/3,918 】借名登記於陳春田等4 人名下。 ㈤32-8地號於78年5 月5 日分割為32-8、32-9地號,而32-9地 號於98年12月7 日分割為32-9、32-41 、32-42 、32-43 、 32-44 、32-45 、32-46 地號,其中32-9地號(面積:653 平方公尺)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成江,剩餘32-41 、32-4 2 、32-43 、32-44 、32-45 、32-46 地號土地仍登記於陳 春田、陳朝淦、陳朝炎之繼承人及陳朝亮之繼承人名下,剩 餘總面積為2,316 平方公尺【計算式:2,969 平方公尺-653 平方公尺=2,316平方公尺】,即陳春田等4 人應平均返還原 告579 平方公尺【計算式:2,316 平方公尺÷4 人=579平方 公尺】,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 條與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 求陳春田與陳朝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 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與第544 條規定,擇一請求 陳許寶珠、陳成潘、陳建錕、陳建堂與陳梁蘭香、陳成淵、 陳建仁、陳建鈞、陳雲苓各自連帶為金錢損害賠償,並聲明 如上開壹、㈡所示(各項聲明之計算及說明,詳如附件所示 )。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與陳朝興間就32-8、32-9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亦否認有與原告就32-9地號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及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係 經營自助餐店,且從未耕作系爭土地,曾於系爭土地種植芭 樂者乃陳朝淦及陳朝亮之子,系爭土地如休耕亦係由陳春田 及陳朝淦辦理。
㈡陳朝興於60年間,以32-8地號土地向土地銀行抵押借款9 萬 元,陳朝興之權利範圍為6 分之1 ,斯時32-8地號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即陳朝亮、陳朝炘及陳朝穩(原名為陳朝順)】 亦均協助提供共有土地權利範圍予陳朝興為擔保,設定抵押 權登記。惟66年該債務屆清償期時,陳朝興卻無力償還債務 ,為免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受影響,陳春田、陳朝淦及陳朝亮 遂與陳朝興協議(陳春田代表與陳朝興簽約),由陳春田、 陳朝淦及陳朝亮各出資3 萬元代陳朝興清償該筆9 萬元借款 ,而陳朝興則同意將3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出售 移轉登記予陳春田一人名下,故陳朝興原有之32-8地號土地 權力範圍6 分之1 ,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春田一人 名下,後78年間32-8地號土地才又分割出32-9地號土地,是
陳朝興就32-8、32-9地號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言。 ㈢85年協議書則係約定由陳朝興給付陳春田、陳朝炎、陳朝淦 及陳朝亮100 萬元,將66年間移轉登記予陳春田之權利範圍 6 分之1 土地買回,即當時之32-8、32-9地號土地。惟陳朝 興給付30萬元後,未給付尾款,陳春田等4 人方以存證信函 催告陳朝興於3 個月內給付70萬元,若逾期則上開協議書即 視為無效,所收30萬元沒收,最終因陳朝興未付款,上開協 議書失效。另60幾年間,陳春田尚有替陳朝興代償其他借款 或借錢予陳朝興,惟陳朝興均未還款。
㈣另因85年協議書有約定辦理合併、分割及移轉共有土地之相 關事宜,惟32-8、32-9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乃均為農地,依 斯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不得為分割移轉,且協 議中亦未特別約定待法令變更時,再行辦理合併、分割及移 轉,故該協議亦已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㈤因陳朝興僅分管取得32-8地號土地之耕作權,非單獨所有權 ,故關於66年協議書第5 條「若陳朝興在簽立本協議書日算 起逾6 個月之期間尚未將該筆分管之土地處分償清陳春田代 為償還之債務時,則陳朝興除承諾在第6 個月時即放棄該32 -8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而同意將土地移交予陳春田占有使用 外. . . 」中,所稱之處分係指處分耕作權,非所有權。另 32-8地號亦已依上開約定交由陳春田等人占有使用,故方由 陳春田等人申報輪作、休耕事宜。
㈥觀諸原告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並無載明32-9地號土 地由原告單獨繼承。另陳朝興過世迄今已逾15年,被告主張 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就 原告第三、四項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第197頁): ㈠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 -8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現為陳成江,權利範圍:全部,登 記日期:99年2 月6 日,登記原因:共有物分割,此筆土地 面積為236 平方公尺。
㈡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 -9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現為陳成江,權利範圍:全部,登 記日期:99年2 月6 日,登記原因:共有物分割,此筆土地 面積為653 平方公尺,且係分割自系爭32-8地號土地。 ㈢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32-41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現為陳春田,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99年2 月6 日,登記原因:共有物分割,此筆 土地面積為1,319 平方公尺,且係分割自系爭32-9地號土地
。
㈣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32-42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現為陳春田、陳朝淦、陳許寶 珠、陳梁蘭香,權利範圍依序為1,000 分之418 、1,000 分 之217 、1,000 分之148 、4,000 分之868 ,登記日期依序 為99年2 月6 日、99年2 月6 日、108 年4 月2 日、109 年 2 月24日,登記原因依序為共有物分割、共有物分割、夫妻 贈與、贈與,此筆土地面積為99平方公尺,且係分割自系爭 32-9地號土地。
㈤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32-43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現為陳許寶珠,權利範圍:全 部,登記日期:108 年4 月2 日,登記原因:夫妻贈與,此 筆土地面積為475 平方公尺,且係分割自系爭32-9地號土地 。
㈥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32-43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現為陳朝淦,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99年2 月6 日,登記原因:共有物分割,此筆 土地面積為686 平方公尺,且係分割自系爭32-9地號土地。 ㈦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32-45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現為陳梁蘭香,權利範圍:全 部,登記日期:109 年2 月24日,登記原因:夫妻贈與,此 筆土地面積為543 平方公尺,且係分割自系爭32-9地號土地 。
㈧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32-46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現為陳成淵、陳建鈞、陳建仁 、陳雲苓,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1 ,登記日期均為107 年9 月28日,登記原因均為贈與,此筆土地面積為143 平方公尺 ,且係分割自系爭32-45 地號土地。
㈨原告之父陳朝興於90年6 月5 日過世。
㈩陳朝炎於109 年8 月9 日過世,其繼承人為配偶陳許寶珠與 子女陳成潘、陳建錕與陳建堂。
陳朝亮於102 年2 月1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梁蘭香與 子女陳成淵、陳建鈞、陳建仁與陳雲苓。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陳春田、陳朝亮、陳朝淦、陳朝炎就98年12月 7 日分割前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得依民法 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第544 條規 定,分別請求如聲明所示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 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 借名契約,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出借名義者,就其名義上之 財產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自己並未與聞該 等財產之管理、使用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4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 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 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 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參照)。次按信託的讓 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 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 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 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 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參照)。是讓與擔保,係以擔保 債務之清償為目的,而以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方式為之,其 經濟目的既在擔保債務之清償,債務人在所擔保之債務確定 不發生,或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讓與擔保關係, 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與借名登記之法律性質並不相同。 ㈡原告主張其與陳春田、陳朝亮、陳朝淦、陳朝炎就系爭土地 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主係以66年協議書及85年協議 書為證。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7年渝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觀諸陳春田(甲方)與陳 朝興(乙方)約定之66年協議書內容,第1 條約定,係陳朝 興前因向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借款9 萬元,而以私有座落 中壢市○○○段○○○段○00○0 地號,暨同段第32之8 地 號等2 筆土地持分所有權,連同陳朝順、陳朝炘、陳春田、 陳朝亮、陳朝淦、陳朝炎等6 人之共有權全部為上開銀行提 供擔保設定抵押權,茲債務屆清償期間,因陳朝興無力清償 該項債務,致前開2 筆土地被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訴請強制執行,就其中第32之6 地號予以查封拍賣在案;第 2 條前段約定,係為免該筆土地被查封拍賣而損害共有人之 權益,陳春田對於陳朝興就該向所欠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之債務(以該行核計為憑)債務願負償還之責,俟陳春田向 該行償清陳朝興債務之同時,陳朝興同意將該2 筆抵押之土 地持分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陳春田取得, 以資保障陳春田之權益;第3 條約定,原登記陳朝興名義屬
陳春田所有之坐落同所第26-4、26-7、33-9、35-2、35-3、 36-2、36-49 、36-50 、37、37-1等筆土地持分所有權,因 陳朝興前欠他人債務致全部被債權人查封拍賣而由訴外人張 徐桂英向法院標買,雖原登記為陳朝興名義,但因陳朝興已 因分管而又取得同所32之8 地號土地全部,事實上陳朝興方 已經喪失該9 筆(應為10筆誤寫)土地之所有權,祇因仍登 記為陳朝興名義,致被查封拍賣而損及陳春田權益,今陳朝 興願就其分管取得之32之8 地號,俟將來出賣第三人時,以 其所售價款中優先賠償其被查封拍賣之土地面積,比照該筆 出售價格計算給予陳春田應得之權益,絕無異議;第5 條約 定,若陳朝興在簽立本協議書日算起逾6 個月之期間尚未將 該筆分管之土地處分償清陳春田代為償還之債務時,則陳朝 興除承諾在第6 個月時即放棄該32-8地號之耕作權,而同意 將土地移交予陳春田占有使用外,同時嗣後處分該32-8地號 土地時,雙方同意將該筆總價款優先扣除陳朝興所居住之房 屋依出售當時現值計算,將房屋補償費歸陳朝興自行取得, 然後將剩餘之款按照該32-8地號面積換算作為該筆土地之出 售價格,再扣除陳朝興被查封拍賣之9 筆持分面積比照該32 -8地號出售價格計算賠償陳春田,以填補陳春田損失該9 筆 持分所有權之權益,之後再扣除陳春田代陳朝興清償之銀行 債務,及移轉32-8地號所有之一切開支由陳春田收回歸墊, 最後始以所剩餘之地價款,依照下列方式由雙方分配取得: ⒈陳朝興如在協議日起6個月內償清陳春田代繳因辦理32 -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陳朝興之舊欠賦稅時,則由陳春田、陳 朝興雙方平均取得。⒉若陳朝興逾6 個月尚未償清陳春田代 因辦理32-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陳朝興之舊欠賦稅時,則由 陳春田取得其中之4 分之3 ,陳朝興取得其中4 分之1 ,雙 方各無異議。此有上開66年協議書在卷可考(見壢司調卷第 51至57頁),綜合上開約定事項,足認陳春田與陳朝興係為 免陳朝興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約定由陳春田償還上 開陳朝興積欠之銀行債務,並由陳朝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陳春田,以擔保陳春田之權益,另就清償方式,約 定由陳朝興處分系爭土地,以清償上開債務,且若陳朝興未 於66年6 月6 日起6 個月內,將系爭土地處分償還陳春田代 為償還之債務,則陳朝興承諾在第6 個月時即放棄該32-8地 號之耕作權,而同意將土地移交予陳春田占有使用,揆諸上 開說明,堪認66年協議書性質係擔保陳春田償還陳朝興積欠 之銀行債務,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陳春田名下,以擔保陳朝 興債務之清償,係屬讓與擔保契約。佐以陳朝興於85年9 月 30日與陳春田等人另行簽立85年協議書,此有85年協議書在
卷可考(見壢司調卷第61至62頁),而陳朝興未於66年6 月 6 日起6 個月內,將系爭土地處分以償還陳春田代為償還之 債務,陳朝興顯應已於66年12月6 日即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 權,而將土地移交予陳春田占有使用,此亦有被告提出之97 年2 期作、98年1 期作、98年2 期作、101 年1 期作、101 年2 期作、102 年、103 年、104 年農戶種稻及轉(契)作 、休耕申報書等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足認系爭土 地已非由陳朝興占有使用,核與借名登記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不 符,難以66年協議書證明陳朝興與陳春田等人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以證明原告於系 爭土地種植芭樂等情,此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7 至282 頁),惟此部分被告否認形式真正,而原告未舉證證 明上開照片所示之農作物係原告所種植,且位於系爭土地上 ,上開照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再者,觀諸陳朝興、陳春田、陳朝亮、陳朝淦、陳朝炎於85 年9 月30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係約定因9 萬元債務已由陳 春田、陳朝亮、陳朝淦等3 人代償,陳朝興願以100 萬元補 償上開3 人,並於85年10月1 日給付30萬元予陳春田(代收 ),另尾款70萬元部分,於共有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後,交付 土地過戶資料之同時一次交付給陳春田;又約定,因借名登 記於陳朝興名下之24筆土地已登記於他人,今以陳朝興分管 之同地段32-9地號以相同面積分割交還陳朝興與陳春田、陳 朝亮、陳朝淦及陳朝炎等4 人,此有上開85年協議書在卷可 考(見壢司調卷第61至62頁),足見陳朝興未依66年協議書 約定,清償陳春田代償之債務9 萬元,方於85年另與陳春田 、陳朝亮、陳朝淦、陳朝炎約定以100 萬元補償,且綜觀66 年協議書第3 條約定「因陳朝興……已因分管而又取得同所 32之8 地號土地全部……」,及上開88年協議書所載,僅能 證明上開32-8、32-9地號土地係由陳朝興分管而取得,無法 證明陳朝興與陳春田、陳朝亮、陳朝淦、陳朝炎等人就系爭 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
㈣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余曾鳳英(原名陳唐妹)、涂鏡棠到庭 作證,以證明陳朝興與陳春田、陳朝亮、陳朝淦、陳朝炎等 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惟證人余曾鳳英於本院具 結證稱:伊不知道陳朝興、陳春田有土地借名登記之約定, 也沒有看過66年協議書(提示)、也不知道陳朝興生前名下 有無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證人涂鏡棠於 本院具結證稱:伊與原告之姐姐於82年結婚,伊與陳朝興共 同住過約3 個月,伊不知道陳朝興與陳春田間之土地有無借
名登記之約定,伊沒有看過66年及85年協議書(提示),伊 只知道土地有共有,但不知道土地有分管,陳朝興沒有說過 他與陳朝炘有土地借名登記,是陳朝興過世後,伊聽配偶說 的,但沒有說是那塊土地有借名登記,伊另聽原告的弟弟說 過因為陳朝興不在了,怕原告的兄弟把土地敗掉,才把所有 權登記在陳春田那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至194 頁),足見 證人余曾鳳英、涂鏡棠均未親自見聞陳朝興與陳春田、陳朝 亮、陳朝淦、陳朝炎等人有何土地借名登記之約定,亦未見 過66年及85年協議書,且證人涂鏡棠係聽聞原告之姐姐及弟 弟說過借名登記乙情,亦非其親自見聞,上開證人證述均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 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 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 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971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 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 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 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經查,原告提出原告之弟陳成治、 原告之母親陳高清妹、陳朝穩於110 年2 月間及原告之弟陳 成治、原告之母親陳高清妹、余曾鳳英於108 年1 月8 日間 等對話譯文,此有上開譯文及錄音光碟可佐(見本院卷第24 7 至261 頁),惟被告否認上開錄音對話中陳朝穩、余曾鳳 英聲音之形式真正,而原告未能證明上開錄音對話中為陳朝 穩、余曾鳳英之聲音,依前開說明,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關 於陳朝穩、余曾鳳英部分,自無形式之證據力,而不得採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上開譯文中,被告雖不爭執陳成 治及陳高清妹對話部分,惟陳成治及陳高清妹分別為原告之 胞弟、母親,且刪除陳朝穩、余曾鳳英對話部分後之內容, 已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原告提出余曾鳳英及陳朝 穩之證明書,以證明陳朝興與陳春田、陳朝亮、陳朝淦、陳 朝炎等人土地借名登記之約定,此有與原本相符之證明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7 頁、第309 頁),惟被告否認上開 證明書形式之真正,且觀諸上開2 紙證明書見證人均為原告 及原告之母親,而余曾鳳英曾到院具結證稱不知陳朝興與陳 春田、陳朝亮、陳朝淦、陳朝炎等人有何土地借名登記,甚 至不知陳朝與名下有無土地等情,詳如前述,足見余曾鳳英 簽名之證明書所載借名登記乙情,顯與其認知之事實不符,
此證明書已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陳朝穩出具之證明書內 容係以其更名前之陳朝順為記載,作證人欄係以陳朝穩簽名 ,然陳朝穩早已更名多年,且衡諸常情,無人會在證明書中 分別以舊名、新名在文中出現,足見繕打證明書之人非陳朝 穩,且繕打證明書之人亦不知陳朝順已更名為陳朝穩多年, 陳朝穩是否知悉證明書內容而簽名,存有重大疑慮,既有此 重大瑕疵,此證明書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陳朝興與陳春田、陳朝亮 、陳朝淦、陳朝炎間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既未能證 明陳朝興與陳春田、陳朝亮、陳朝淦、陳朝炎等人有借名登 記契約,則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後,並依民法第179 條與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擇 一請求陳春田與陳朝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與第544 條規定,擇一 請求陳許寶珠、陳成潘、陳建錕、陳建堂與陳梁蘭香、陳成 淵、陳建仁、陳建鈞、陳雲苓各自連帶為金錢損害賠償,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 條與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擇 一請求陳春田與陳朝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與第544 條規定,擇 一請求陳許寶珠、陳成潘、陳建錕、陳建堂與陳梁蘭香、陳 成淵、陳建仁、陳建鈞、陳雲苓各自連帶為金錢損害賠償( 各項請求詳如原告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陳春田部分:
陳春田持有32-41 地號,其總面積為1,319 平方公尺,原告 得請求返還579 平方公尺,故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陳春田返還32-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19 分之 579 【計算式:579 平方公尺÷1,319 平方公尺=579/1,31 9 】予原告。
二、陳朝淦部分:
陳朝淦持有32-44 地號,其總面積為686 平方公尺,原告得 請求返還579 平方公尺,故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陳朝淦返還32-4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86 分之579 【計算式:57 9平方公尺÷686 平方公尺=579/686 】予原 告。
三、陳許寶珠、陳成潘、陳建錕與陳建堂部分: 陳朝炎已於108 年4 月2 日將其持有之32-43 地號土地(面 積:475 平方公尺;持分1/1 ),以及持有32- 42地號土地 (面積:99平方公尺;持分:1,000 分之148)移轉予其配偶 陳許寶珠,已為給付不能,陳朝炎自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第544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陳朝炎在10 9 年8 月9 日過世後,陳朝炎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債 務即由陳許寶珠、陳成潘、陳建錕與陳建堂共同繼承,且依 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陳許寶珠、陳成潘、陳建錕與陳 建堂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32-42 、32-43 地號土地 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 萬3,200 元,堪 認32 -42、32-43 地號土地遭陳朝炎處分時之市價即為每平 方公尺2萬3,200元,而原告得請求陳朝炎返還之土地面積為 579 平方公尺,故陳許寶珠、陳成潘、陳建錕與陳建堂應連 帶賠償原告共計1,343 萬2,800 元【計算式:2萬3,200元× 579 平方公尺=1,343萬2,800元】。四、陳梁蘭香、陳成淵、陳建鈞、陳建仁與陳雲苓部分: 陳朝亮已於102 年2 月19日過世,故陳朝亮與原告就32-42 、32-45 、32-46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於102 年 2 月19日終止,而陳朝亮過世後,原由陳朝亮持有之32-45 地號土地(面積:543 平方公尺)、32-42 地號土地(面積 :99平方公尺) 以及32-46 地號土地(面積:143 平方公尺 )即由陳梁蘭香、陳成淵、陳建鈞、陳建仁與陳雲苓分割繼 承,然上開土地經陳梁蘭香、陳成淵、陳建鈞、陳建仁與陳 雲苓分割繼承後,現已無法由任何人單獨給付原告579 平方 公尺土地,堪認陳梁蘭香、陳成淵、陳建鈞、陳建仁與陳雲 苓已陷於原物返還不能狀態,則陳梁蘭香、陳成淵、陳建鈞 、陳建仁與陳雲苓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與第 1153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返還系爭土地價額之責任 ,而32-42 、32-45 、32-46 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 萬3,200 元,堪認32-42 、32-45 、
32-4 6地號土地之價額即為每平方公尺2 萬3,200 元,故陳 梁蘭香、陳成淵、陳建鈞、陳建仁與陳雲苓應連帶返還原告 共計1,343 萬2,800 元【計算式:2 萬3,200 元×579 平方 公尺=1,343萬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