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呂尚謙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王鳳詩
王純穗
林宜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胡倉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林金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林丕振
林丕郁
林丕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王啟錦就其與被告林宜醇、王鳳詩、王純穗、林金治、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之被繼承人林元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24至31、33至43、45所示之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王啟錦與被告林宜醇、王鳳詩、王純穗、林金治、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元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請求原告代 位被告王啟錦就被繼承人林元侯所遺如起訴狀所附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林元侯 所遺如起訴狀所附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如 起訴狀所附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 至4 頁)。嗣迭經變更,最終 將聲明變更為:「㈠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王啟錦就其與被告 林宜醇、王鳳詩、王純穗、林金治、林丕振、林丕郁、林丕 斌之被繼承人林元侯如附表四(即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2、24至31、33至43、45所示之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王啟錦與被告林宜醇、王鳳詩、王 純穗、林金治、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林元侯如附表四(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 卷一第259 至261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 基於保全債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王啟錦行使權利所 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鳳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王啟錦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180 萬元,並簽發一同額之本票供作擔保,惟迄今 均未清償,原告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 司票字第9091號本票裁定核發在案。因王啟錦之外公即本件 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元侯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過世,留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林元侯於死亡前2 年提領現金共計15,6 45,980元(下合稱系爭遺產),而王啟錦及被告等人均為林 元侯之繼承人,於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 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之情況下,遲未就系爭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分割系爭遺產,以解除公同共有關係,致 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自得依法代位王啟錦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又因不動產及共有人人數眾多,尚不適宜以原物分 割之方式細分,且若將其中部分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其中一繼 承人,對其他繼承人亦不公平,故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應依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為適當,為此,爰依 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王啟錦就其與被
告林宜醇、王鳳詩、王純穗、林金治、林丕振、林丕郁、林 丕斌之被繼承人林元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24至31、33至 43、45所示之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 位人王啟錦與被告林宜醇、王鳳詩、王純穗、林金治、林丕 振、林丕郁、林丕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元侯之系爭遺產,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宜醇、林金治部分:同意原告請求及分割方案,分割 方法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對全體繼承人公 平且迅速,可節省訴訟成本,應屬適當。
㈡、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部分:被繼承人林元侯於106 年11月19日逝世,留有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所列,迄今未經分 割,被告等人皆為被繼承人林元侯之繼承人,雖不反對分割 系爭遺產,惟原告身為繼承人王啟錦之債權人,不熟悉系爭 遺產之利用現況,所提分割方法粗略,倘依原告所提分割方 法實行分割,將造成財產物權趨於複雜,日後恐有再興訴訟 之可能,是以,為避免社會資源及司法資源遭無端浪費,被 告謹列明應繼遺產並提出可行之分割方法。系爭遺產包含多 筆不動產,下列土地因建有繼承人所有之存續中房屋,為免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該部分遺產不宜逕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被告林丕郁所有桃園市○○區○○段○號2007號房屋(門牌 號碼:六福路6 號)坐落於系爭遺產中蘆竹區六福段地號42 0 號土地上、被告林丕斌所有同段建號2010、2011號房屋( 門牌號碼:六福路8 之1 、8 號)坐落於系爭遺產中桃園市 ○○區○○段地號419 及420 號土地上、被告林丕振所有同 段建號2008、2009房屋(門牌號碼:六福路10之1 、10號) 坐落於系爭遺產中蘆竹區六福段地號419 號土地上,則系爭 遺產中蘆竹區六福段地號419 、420 號等兩筆土地,因建有 上開被告所有之房屋,宜分配予土地現使用人即房屋所有人 ,以維持現狀安定,簡化法律關係,促進社會資源充分利用 ,於分割系爭遺產時一併考量。再者,系爭遺產中桃園市○ ○區○○段○號1 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號),坐落於蘆竹區六福段地號18、19、48、22號等四筆 土地,為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於分割系爭遺產時宜與前開 四筆土地採同一比例進行分割,俾便繼承人日後管理利用。 又繼承人等為辦理被繼承人林元侯之後事支出喪葬費用共計 124 萬6,689 元,應自系爭遺產中予以扣除以計算應繼遺產 。並聲明:請准依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分割 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林元侯所留遺產。
㈢、被告王純穗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與分割方式。
㈣、被告王鳳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7頁、卷二第81頁):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元侯之繼承人。
㈡、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 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王啟錦有借 款1,180 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存在,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王 啟錦為林元侯之繼承人,林元侯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 情,業據其提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林元侯之除戶謄本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8 年度 司票字第909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林元侯之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王啟錦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129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9 年7 月20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90008903號函所附之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110 年2 月22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1000021 43號函所附之遺產稅申報書、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客戶交易查 詢表、107 年6 月7 日更正說明書及提領明細表等件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 至180 頁、第427 至463 頁),堪 信為真實。又王啟錦於108 、109 年度所得分別為48元、50 元,名下亦僅有金額2,000 元之投資一筆,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62至65頁) ,足見王啟錦所有財產實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王啟錦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 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王啟錦怠於對被告等人主張分割 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 張代位王啟錦訴請被告等人分割遺產,洵屬有據。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定有明文。復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 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 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被繼承人林元侯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繼承 人即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王啟錦共同繼承,迄今尚未就系爭 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24至31、33至43、45所示之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併請求被告等人應就其繼承自林元侯之共有權利辦 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 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 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為辦理林元侯之喪葬事宜,支出1, 246,689 元,此有喪葬費用支出表、喪葬費用收據、公墓使 用繳款書及帳簿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 第301 至339 頁、第487 至524 頁),且為原告所無異詞, 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中為支付,應自如附表一編號45、46、47之遺產 中先予扣除。
㈣、原告雖主張林元侯死亡2 年前請領之現金15,645,980元,應 列入遺產分割計算云云,且林元侯死亡2 年前提領現金15,6 45,980元,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入被繼承人林元侯之遺 產稅核定範圍,有被繼承人林元侯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7 月20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90008903 號函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10 年2 月22日北區國稅審 二字第1100002143號函所附之遺產稅申報書、桃園市蘆竹區 農會客戶交易查詢表、107 年6 月7 日更正說明書及提領明 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80 頁、第42
7 至463 頁)。然被繼承人林元侯既係於死亡前2 年已提領 前揭15,645,980元之現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現金目前 尚存在且為被代位人王啟錦與被告間公同共有,且原告亦表 明就該等現金部分是否屬於遺產之一部份一節,並無其他舉 證或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以,原告上開 主張,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㈤、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 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被代 位人王啟錦為林元侯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王啟錦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業 如前述。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被告等人及 王啟錦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此分割方案 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 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 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 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且除被 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另提分割方案外,其餘被告均表 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倘 被告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希望保留特定不動產,於其餘
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 定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存在,被告如行使優先承購 權,仍可保留該不動產之完整性,準此,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法應屬合理而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242 條、第 243 條之規定,請求代位王啟錦就其與被告林宜醇、王鳳詩 、王純穗、林金治、林丕振、林丕郁、林丕斌之被繼承人林 元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24至31、33至43、45所示之不動 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被代位人王啟錦與被告 林宜醇、王鳳詩、王純穗、林金治、林丕振、林丕郁、林丕 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元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王啟錦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 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王啟錦應分擔部 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
│林宜醇 │6 分之1 │
├──────────┼──────┤
│王鳳詩 │18分之1 │
├──────────┼──────┤
│王純穗 │18分之1 │
├──────────┼──────┤
│林金治 │6 分之1 │
├──────────┼──────┤
│林丕振 │6 分之1 │
├──────────┼──────┤
│林丕郁 │6 分之1 │
├──────────┼──────┤
│林丕斌 │6 分之1 │
├──────────┼──────┤
│王啟錦(即被代位人)│18分之1 │
└──────────┴──────┘
附表三
┌──────────┬──────┐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
│ │比例 │
├──────────┼──────┤
│林宜醇 │6 分之1 │
├──────────┼──────┤
│王鳳詩 │18分之1 │
├──────────┼──────┤
│王純穗 │18分之1 │
├──────────┼──────┤
│林金治 │6 分之1 │
├──────────┼──────┤
│林丕振 │6 分之1 │
├──────────┼──────┤
│林丕郁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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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丕斌 │6 分之1 │
├──────────┼──────┤
│王啟錦(即被代位人,│18分之1 │
│由原告負擔)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