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葉黃幼妹
黃富豐
黃國權
黃德棋
黃庭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黃增豐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收益金分配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2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假執行擔保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黃氏宗祠、黃增豐為被告, 嗣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黃氏 宗祠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59 頁),黃氏宗祠之訴訟代理人 亦當場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59 頁),是黃氏宗祠業經撤 回起訴,已非本件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及黃氏宗祠應給付原 告葉黃幼妹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 達被告及黃氏宗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及黃氏宗祠應給付原告黃富豐9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及黃氏宗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及黃氏宗祠應給付原告黃國權 31萬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及黃氏宗祠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及黃氏 宗祠應給付原告黃德棋31萬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 送達被告及黃氏宗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㈤被告及黃氏宗祠應給付原告黃庭章31萬6,66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及黃氏宗祠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及黃氏宗祠應給付原 告等7 萬2,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及黃氏宗 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 至5 頁)。嗣原 告撤回對黃氏宗祠之起訴,又於110 年10月27日將其訴之聲 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等7 萬6,24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係縮減第1 項及擴張第2 項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依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黃氏宗祠之派下員,且均屬黃氏宗祠之第二房。黃 氏宗祠第二房乃以訴外人黃連興為首,其配偶則為訴外人田 阿米,而原告葉黃幼妹、黃富豐、被告黃增豐及訴外人黃貴 豐均為黃連興及田阿米之子女,黃貴豐早於黃連興、田阿米 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黃國權、黃德棋及黃庭章,兩造均為 黃連興及田阿米之繼承人。而黃氏宗祠共有八房,於每年春 節後、元宵節前之春祭時,會由各房回到桃園市南崁地區掃 墓、筵席,同時由黃氏宗祠主任委員將該年度黃氏宗祠之收 入與支出做成明細,供各房確認結餘情形,最後分配收益金 予各房。黃連興在世時,均由其前往黃氏宗祠之春祭領取收 益金,惟黃連興死亡後之95年至108 年間之收益金均由被告 領取,未分配予原告,則被告自應將溢領部分之款項返還予
原告,被告對原告分別應返還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㈡又黃連興死亡後,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即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497 、同地段606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由田阿米 及兩造共同繼承,而被告於89至91年間均未繳納其就系爭土 地應繳納之地價稅,由原告代繳。嗣後田阿米於91年6 月4 日死亡後,黃連興及田阿米之遺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 年度家訴字第76號判決准許遺產分割,由葉黃幼妹、黃富豐 、黃增豐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代位繼承人黃國權、黃 德棋、黃庭章各取得12分之1 ,而系爭土地遲至108 年5 月 間始結束公同共有關係,然92至98年、100 至108 年間,被 告就其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卻仍由原告代為繳納,則被 告因原告代為繳納土地稅而受有之利益即7 萬6,240 元,亦 應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黃連興於生前指定被告傳承領取第二房之收益分 配金,而被告確有收取黃氏宗祠於95至108 年所發放之收益 金,惟部分之收益金已被用於「100 年間祖厝修繕費用」34 萬3,000 元、「101 年間為祖厝裝修自來水、配電、油漆費 用」6 萬元、「88及89年間系爭土地之地價稅」3,375 、3, 673 元、「107 及108 年間修補旗山墓園費用」1 萬3,000 元,是此部分花費亦應由兩造按比例分攤。又黃氏宗祠收益 金係來自共有土地之租金收益分配,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時效 為5 年,超過之部分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連興於88年11月19日死亡,由田阿米、葉黃幼妹、黃增豐 、黃富豐、黃國權、黃德棋、黃庭章繼承,田阿米、葉黃幼 妹、黃增豐、黃富豐應繼分比例為各5 分之1 ,黃國權、黃 德棋、黃庭章應繼分比例為各15分之1。
㈡田阿米於91年6 月4 日死亡,由葉黃幼妹、黃增豐、黃富豐 、黃國權、黃德棋、黃庭章繼承,葉黃幼妹、黃增豐、黃富 豐應繼分比例為各4 分之1 ,黃國權、黃德棋、黃庭章應繼 分比例為各12分之1。
㈢黃氏宗祠原則上於每年春節後、元宵節前會分配出租祖產之 收益金給各房。
㈣被告黃增豐有向黃氏宗祠領取第二房95至108 年所得分配之 收益金,各年度領取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㈤被告黃增豐曾於88、89年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3,375 元、
3,673 元,原告有於90至98年、100 至108 年分別繳納如附 表三所示之地價稅。
㈥被告黃增豐曾於107 、108 年修補旗山墓園花費13,000元, 應由兩造按繼承田阿米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其所領取黃氏宗祠分配予第二房95年至108 年之收益 金,應依兩造繼承田阿米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1.經查,黃氏宗祠原則上於每年春節後、元宵節前會分配出租 祖產之收益金給各房,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即黃氏宗 祠之會計黃國華於本院具結證稱:黃氏宗祠每年農曆元月17 日都會祭祀,以前只有祭祀,沒有發錢,後來因為都市計畫 ,黃氏宗祠的土地被徵收,所以才會有錢,有一部分的錢拿 來蓋宗祠,祖先牌位放在第三層,第一層、第二層就用於出 租,開始出租後,就變成定期每年農曆元月17日發放收益金 ,黃氏宗祠總共有八大房,分配收益金時由八大房各自派代 表來領取,每一房就是按照比例來分,至於各房領得金額後 ,是否會分給派下子孫,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57 頁),可知黃氏宗祠分配收益金之來源,乃是將祖產 經徵收而獲取之款項用於蓋房出租所獲得之收益,故該收益 金自應依照黃氏子孫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而證人黃國華 雖稱其對各房領得收益金後,是否分配予派下子孫並不清楚 等語,然黃氏宗祠將收益金進行分配之對象既為「八大房」 ,僅是由八大房各自派代表領取,可知在各房並無特別約定 之情況下,就各房所獲得分配之收益金,自應屬該房之全體 成員按應繼分比例所共有。本件於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連興、 田阿米先後死亡後,第二房就該收益金之權利,即由兩造依 繼承田阿米之應繼分比例所繼承,是在兩造無特別約定之情 況下,自應由兩造依照繼承田阿米之應繼分比例為收益金之 分配。
2.被告雖抗辯其領取收益金,是由黃連興指定傳承,故原告請 求分配並無理由云云。然查,依證人黃國華證稱:分配收益 金是由八大房各自派代表來領取,我也不知道誰能代表,以 前各房都會有一個長輩來領取,在他們生病或行動不便時, 就會說以後由誰來代表他們那一房,第二房部分,是黃連興 在世時,就有說以後由被告代表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3 頁、第156 頁),可知,黃連興在世時,僅曾表示以後第 二房之收益金由被告「代表」領取,而非謂被告以後得享有 第二房所有之收益金;此外,就黃連興是否有為其他由被告 獨享所有收益金之指示,或兩造有何由被告享有全部收益金 之約定等事項,被告均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稱第
二房所有收益金均由其享有之抗辯為可採。
3.被告雖又抗辯女子並無派下權云云。然依證人黃國華證稱: 我不清楚黃氏宗祠是否有一定要由男性子孫分息之習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尚無法證明黃氏宗祠有何習慣或 公約排除女子分配收益金之權利,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 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4.綜上,被告就其所領取黃氏宗祠分配予第二房95年至108 年 之收益金,應依兩造繼承田阿米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堪以 認定。
㈡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收益金,為有理由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確有向黃氏宗祠領取第二房95至 108 年如附表二所示之收益金,共157 萬5,000 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其有將收益金用於「100 年間整修祖 厝費用」34萬3,000 元、「101 年間為祖厝裝修自來水、配 電、油漆費用」6 萬元、「系爭土地88、89年地價稅」 3,375 元、3,673 元、「107 、108 年修補旗山墓園費用」 1 萬3,000 元,應從原告得請求分配之收益金金額中扣除等 語,茲就其抗辯有無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⑴就被告抗辯其有支出「系爭土地88、89年地價稅」3,375 元 、3,673 元,及「107 、108 年修補旗山墓園費用」1 萬3, 000 元部分,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而上 開費用均為兩造共同繼承財產之相關支出,是被告抗辯原告 應共同負擔,應自兩造應分配之收益金金額中扣除,自屬有 據。
⑵就被告抗辯其有支出「100 年間整修祖厝費用」34萬3,000 元、「101 年間為祖厝裝修自來水、配電、油漆費用」6 萬 元部分,則為原告所爭執。被告雖提出鍾進春手寫之整修證 明,欲證明其確有支出「100 年間整修祖厝費用」34萬3,00 0 元,惟該整修證明開立之日期為108 年12月1 日,乃在被 告收受原告就本件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之日即108 年11月7 日之後,而該整修證明既非整修當時所開立,則其 內容是否得以盡信,非無疑問,且原告就該整修證明之形式 上真正亦有所爭執,然被告就此卻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其證 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被告雖又提出台灣自 來水公司收據,欲證明其有支出「101 年間為祖厝裝修自來 水、配電、油漆費用」6 萬元,惟從收據上電腦列印之部分 (見調解卷第99頁),並無法看出實際施作之項目及金額為
何,而手寫部分之記載,則未經書寫者簽名或捺印,而無從 得知該部分為何人之記載,自難逕以該證據認定被告於101 年間有何為祖厝裝修自來水、配電、油漆之情形,是亦難認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⑶從而,被告抗辯應從兩造所得分配之收益金中扣除「系爭土 地88、89年地價稅」3,375 元、3,673 元,及「107 、108 年修補旗山墓園費用」1 萬3,000 元,乃屬有據,至於被告 其他抗辯應扣除之款項,即無足採。
2.又本件被告所收取之收益金及支出之「系爭土地88、89年地 價稅」及「107 、108 年修補旗山墓園費用」,均是兩造繼 承黃連興、田阿米而所應享有及負擔之款項,而黃連興及田 阿米均已先後死亡,則上開收益金及支出之款項,即應依兩 造繼承田阿米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經查,被告於95至108 年 間所收取之收益金共計157 萬5,000 元,經扣除被告用於支 付「系爭土地88、89年地價稅」之3,375 元、3,673 元,及 「107 、108 年修補旗山墓園費用」之1 萬3,000 元後,兩 造就95至108 年間之收益金所得進行分配之金額為155 萬4, 952 元(計算式:1,575,000 元-3,375 元-3,673 元-13 ,000元=155 萬4,952 元)。則原告葉黃幼妹、黃富豐依繼 承田阿米之應繼分比例4 分之1 計算,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為38萬8,738 元(計算式:1,554,952 元×1/4 =38 8,738 元),其等請求被告給付29萬1,553 元,未逾上開得 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原告黃國權、黃德棋、黃庭章依繼 承田阿米之應繼分比例12分之1 計算,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為12萬9,579 元(計算式:1,554,952 元×1/12≒12 9,57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等請求被告給付9 萬 7,185 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亦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7 萬6,420 元,為有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0年間至91年6 月4 日田阿米死 亡之前,為兩造及田阿米公同共有,於91年6 月5 日田阿米 死亡後至108 年間,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4 頁),且為 被告所未予爭執,是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應由兩造依公同 共有之比例亦即繼承系爭土地之比例負擔。
2.原告已繳納90至91年間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地價稅,共 2 萬3,308 元(計算式:11,654元+11,654元=23,308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因當時田阿米仍在世,故被告依繼承 黃連興之應繼分比例,應負擔其中5 分之1 即4,662 元(計 算式:23,308元÷5 ≒4,66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被告並未給付,則原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662 元,乃屬有據。
3.又原告已繳納92至98年、101 至108 年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 示之地價稅,共31萬4,614 元(計算式:157,307 元+157, 307 元=314,61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依繼承田阿 米之應繼分比例,應負擔其中4 分之1 即7 萬8,654 元(計 算式:314,614 元×1/4 ≒78,6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被告並未給付,則原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 萬8,654 元,乃屬有據。
4.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 之金額為8 萬3,316 元(計算式:4,662 元+78,654元=83 ,316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7 萬6,240 元,未逾上開得 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5 月13日送達予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給付原告7 萬6,240 元,及上 開2 筆金額自109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一:
┌─┬────┬───────┬───────┐
│編│原告姓名│原告得請求金額│假執行擔保金額│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葉黃幼妹│291,553元 │97,184元 │
├─┼────┼───────┼───────┤
│2 │黃富豐 │291,553元 │97,184元 │
├─┼────┼───────┼───────┤
│3 │黃國權 │97,185元 │32,395元 │
├─┼────┼───────┼───────┤
│4 │黃德棋 │97,185元 │32,395元 │
├─┼────┼───────┼───────┤
│5 │黃庭章 │97,185元 │32,395元 │
└─┴────┴───────┴───────┘
附表二:
┌───┬───────┐
│年度 │金額(新臺幣)│
├───┼───────┤
│95 │0元 │
├───┼───────┤
│96 │6萬元 │
├───┼───────┤
│97 │10萬元 │
├───┼───────┤
│98 │6萬元 │
├───┼───────┤
│99 │6萬元 │
├───┼───────┤
│100 │10萬元 │
├───┼───────┤
│101 │3 萬5,000 元(│
│ │原為20萬元,但│
│ │有與第一房分攤│
│ │小公墓整修之金│
│ │額16萬5,000 元│
│ │後,故實際僅領│
│ │取3 萬5,000 元│
│ │) │
├───┼───────┤
│102 │12萬元 │
├───┼───────┤
│103 │12萬元 │
├───┼───────┤
│104 │12萬元 │
├───┼───────┤
│105 │20萬元 │
├───┼───────┤
│106 │20萬元 │
├───┼───────┤
│107 │20萬元 │
├───┼───────┤
│108 │20萬元 │
├───┼───────┤
│總計 │157萬5,000元 │
└───┴───────┘
附表三:
┌───┬─────────────┬─────────────┐
│ 年度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 │(原告給付之地價稅) │(原告給付之地價稅) │
├───┼─────────────┼─────────────┤
│ 90 │5,827元 │5,827元 │
├───┼─────────────┼─────────────┤
│ 91 │5,827元 │5,827元 │
├───┼─────────────┼─────────────┤
│90至91│11.654元 │11,654元 │
│年度小│ │ │
│計 │ │ │
├───┼─────────────┼─────────────┤
│ 92 │5,827元 │5,827元 │
├───┼─────────────┼─────────────┤
│ 93 │5,827元 │5,827元 │
├───┼─────────────┼─────────────┤
│ 94 │5,827元 │5,827元 │
├───┼─────────────┼─────────────┤
│ 95 │5,686元 │5,686元 │
├───┼─────────────┼─────────────┤
│ 96 │7,534元 │7,534元 │
├───┼─────────────┼─────────────┤
│ 97 │7,534元 │7,534元 │
├───┼─────────────┼─────────────┤
│ 98 │7,534元 │7,534元 │
├───┼─────────────┼─────────────┤
│ 100 │9,098元 │9,098元 │
├───┼─────────────┼─────────────┤
│ 101 │9,098元 │9,098元 │
├───┼─────────────┼─────────────┤
│ 102 │11,436元 │11,436元 │
├───┼─────────────┼─────────────┤
│ 103 │11,436元 │11,436元 │
├───┼─────────────┼─────────────┤
│ 104 │11,436元 │11,436元 │
├───┼─────────────┼─────────────┤
│ 105 │15,363元 │15,363元 │
├───┼─────────────┼─────────────┤
│ 106 │15,363元 │15,363元 │
├───┼─────────────┼─────────────┤
│ 107 │14,156元 │14,156元 │
├───┼─────────────┼─────────────┤
│ 108 │14,152元 │14,152元 │
├───┼─────────────┼─────────────┤
│92至98│157,307元 │157,307元 │
│年度及│ │ │
│100 至│ │ │
│108 年│ │ │
│度小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