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02號
TYDV,109,訴,802,202111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黃志銘 

      李佩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彭駿豪 

      黃裕鴻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被   告 陳儀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駿豪黃裕鴻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銘新臺幣242,11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黃志銘其餘之訴、原告李佩穎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彭駿豪黃裕鴻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原告李 佩穎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黃志銘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駿豪黃裕鴻如以新臺幣 242,110 元為原告黃志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黃志銘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李佩穎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夫妻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下稱系爭房屋),原告黃志銘因於民國107 年4 月初遭人 毆打致傷在家休養,被告陳儀㚬於同年4 月16日中午以微信 表示欲探望原告黃志銘傷勢後,同日下午前來系爭房屋四樓 聊天,期間被告陳儀㚬多次稱要如廁攜帶手機上下樓四、五 次後,正當原告黃志銘起疑時,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被告 彭駿豪黃裕鴻與其他四、五名戴鴨舌帽及口罩之人侵入系 爭房屋,綑綁原告黃志銘並矇住雙眼後,毆打原告黃志銘, 並拿取分別為原告所有置放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一、二所示 財物後,被告彭駿豪黃裕鴻等人先強行將原告黃志銘帶至 珠寶店,將上開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飾變賣新臺幣(下同) 42,110元,再帶至汽車旅館繼續毆打並恐嚇,致原告黃志銘李佩穎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下稱系爭財物)



各為155 萬元、1,229,500 元損害,原告黃志銘並受有精神 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被告為共同侵害行為, 先由被告陳儀㚬幫其餘被告等人開門,使被告等人進入系爭 房屋後,再為上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銘225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佩穎1,229,5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駿豪:伊當時是要請求原告黃志銘清償債務,其他 人則是被告黃裕鴻帶去的朋友,離開系爭房屋後,伊是坐 在由被告黃裕鴻所開原告黃志銘所有的車輛,前去與臺北 來的人士會合,同車還有原告黃志銘與被告陳儀㚬等人。 伊不僅未毆打原告黃志銘,還阻止其他臺北來的人士毆打 他,另其他人士也要打被告陳儀㚬,但被伊阻止。是原告 黃志銘表示要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飾部分還款,才由 一位朋友攙扶當時受傷的原告黃志銘至銀行變賣金飾後, 將價金交給被告黃裕鴻,再由被告黃裕鴻將價金交給伊。 原告主張之其餘財物損害部分,亦均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裕鴻:伊並未於前揭時間進入系爭房屋,亦未強取 原告家中財物。當天是接到被告彭駿豪通知正與原告黃志 銘在一起後,擔心被告彭駿豪會做出不可預測的事,為確 保原告黃志銘的人身安全,才於當日傍晚6 時32分與被告 彭駿豪等人在加油站會合,當時被告彭駿豪等人已將黃志 銘所有之金飾變賣,而原告黃志銘被帶到汽車旅館後,伊 雖有在場,但看到被告彭駿豪等人試圖毆打原告黃志銘, 即一再阻止,伊係阻止其他人毆打原告黃志銘,並未參與 毆打行為,縱原告受有損害與伊無關。況原告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證明確實受有財物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陳儀㚬:當日是因原告黃志銘之前被打受傷,住加護 病房一個多月剛回家,打電話約伊至系爭房屋看他,閒聊 時突有多名身分不詳之人進入系爭房屋,並矇住伊眼睛, 有聽到原告黃志銘遭毆打哀嚎聲音,並有人罵原告黃志銘 ,後來伊與原告黃志銘被帶離系爭房屋,此期間伊都被矇 眼,最後才由其中一人開車載伊回到住處附近下車,伊並



未拿取原告任何財物,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與伊 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意 思,先由被告陳儀㚬至系爭房屋開門讓被告黃裕鴻彭駿豪 等人進入強取原告所有系爭財物,並毆打原告黃志銘,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㈠原告黃志銘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李佩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 表二所示財物損害,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黃志銘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附表一所示財物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彭駿豪黃裕鴻部分:原告黃志銘主張被告彭駿豪黃裕鴻以前揭侵權行為方式,致其受有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金飾損害等語,有鼎豐珠寶店監視器拍攝畫面、 金飾販賣登記表等刑案照片、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現 場及車輛勘察照片、刑案照片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彭駿豪指紋鑑定)、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所附原告黃志銘病歷光碟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257 至258 頁、328 至333 頁、 337 至347 頁、351 至361 頁、366 至389 頁;本院卷 二124 至129 頁)。且被告彭駿豪亦不否認原告黃志銘 是在受毆打後,在其中一位共同行為人攙扶至珠寶店變 賣金飾後,最後由其收取變賣後所得價金。足認原告黃 志銘於前揭時地,確實是在被告彭駿豪黃裕鴻及其他 共同行為人侵入系爭房屋,以限制其行動自由方式,並 毆打後,再載原告黃志銘至珠寶店變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飾金額共42,110元。參以被告陳儀㚬於刑事偵訊 時證稱:當時伊在頂樓聽到撞門聲後,一群人進入系爭 房屋將其蒙眼綁手,有聽到原告黃志銘被打的喊叫聲,



並說其腳斷掉之類的話,並聽到有人要黃志銘簽發本票 ,伊與原告黃志銘被押到車上後,有聽到要去金飾店變 賣財物,但不知道有否在系爭房屋搜刮財物等語(本院 卷一238 至239 頁)。且被告黃裕鴻彭駿豪就本件事 實,所涉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侵入他 人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將原告黃志銘載到珠寶店變賣 金飾,被告黃裕鴻則承前妨害自由犯意開車搭載原告黃 志銘、被告彭駿豪陳儀㚬至汽車旅館,再由不詳人士 毆打原告黃志銘等犯罪事實,被告黃裕鴻業於本案刑事 庭審理之準備程序時承認上開犯行,被告彭駿豪亦承認 其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有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可稽(本院卷一246 頁)。堪認被告彭駿豪黃裕鴻 確實因債務糾紛,於前揭時間先由被告彭駿豪會同其他 人進入系爭房屋後,限制黃志銘的行動自由,且有人出 手毆打原告黃志銘致傷,其等再開車載原告黃志銘到珠 寶店變賣金額。依上開所述,被告彭駿豪黃裕鴻基於 共同侵害原告黃志銘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其目的,核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黃志銘所受附表一編號1 金飾 變賣的損害價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彭駿豪 抗辯:係原告黃志銘自行變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飾 還款等語,惟原告黃志銘係在被告彭駿豪等人追債毆打 、限制行動後,且係由其中一位共同行為人攙扶的情形 下,進入珠寶店變賣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飾後,最後由 被告彭駿豪取得變賣價金,參以上開被告陳儀㚬於偵訊 證稱:其與原告黃志銘是被押上車等語,足見原告黃志 銘是在行動受拘束情形下,將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飾 變賣交付被告彭駿豪,被告彭駿豪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另被告黃裕鴻雖辯稱其是後來在加油站與被告彭駿豪 等人會合,當時被告彭駿豪等人已將黃志銘金飾變賣 等語,然共同侵權行為人,並不以參與全部行為為要件 ,被告黃裕鴻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既已分擔將原 告黃志銘載往汽車旅館等部分,並利用他人行為,達到 侵害原告黃志銘的財產及身體之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是被告黃裕鴻自應就原告黃志銘此部分之財 產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黃志銘主張被 告黃裕鴻彭駿豪應就其上開所受財產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3)被告陳儀㚬部分:原告黃志銘雖主張被告陳儀㚬應與其 餘被告就其財產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依上開事



證認定結果,被告陳儀鈞當天同受限制行動自由,並未 參與其餘被告對原告黃志銘的侵權行為,且原告黃志銘 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 認有據。
(4)原告黃志銘之財物損害金額:原告黃志銘因被告彭駿豪黃裕鴻之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飾變 賣價金損害,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金飾變賣價金為42 ,110元,亦有珠寶店金飾販賣登記表的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本院卷一258 、369 頁),堪認原告黃志銘受有上 開金額之損害。是原告黃志銘主張被告彭駿豪黃裕鴻 應連帶賠償其42,110元財產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黃 志銘雖主張此部分損害為15萬元,則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難認可採。另原告黃志銘主張尚受有附表一編號2 所 示財物損害,惟並未舉證以其說,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 可資認定,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2、原告黃志銘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彭駿豪黃裕鴻等共同行為人在前揭時地,毆打並限 制原告黃志銘的行動自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黃 志銘因遭被告彭駿豪黃裕鴻等共同行為人之毆打,致身 體、四肢、頭部及眼眶等處受有傷害,亦有刑案照片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385 至389 頁),堪認原告黃志銘 之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彭駿豪黃裕鴻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彭駿豪黃裕鴻等共同侵權行為人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侵害 原告黃志銘之人身自由的時間、方式及所造成的傷勢,被 告彭駿豪黃裕鴻行為動機是基於請求還債等情,並衡量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 撫金70萬,顯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3、據上,原告黃志銘得請求被告彭駿豪黃裕鴻損害賠償之 金額共計為242,110 元(計算式:42,110元+200,000 元 =242,110 元)。




(二)原告李佩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財物損害,有 無理由:
原告李佩穎雖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如附表二所示財物,惟依 前揭認定結果,被告彭駿豪黃裕鴻對財物之侵害範圍, 僅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原告黃志銘所有金飾之變賣價金 ,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彭駿豪黃裕鴻尚有對原告 李佩穎之財物為侵害行為。且原告李佩穎就其上開主張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核其主張,即難認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 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8 月20日 分別送達予被告黃裕鴻彭駿豪(本院卷一69、70頁),是 原告黃志銘請求被告黃裕鴻彭駿豪連帶給付自109 年8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志銘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彭駿豪黃裕鴻連帶給付242,110 元,及自109 年8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李 佩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 決所命被告黃裕鴻彭駿豪給付原告黃志銘部分,其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李佩穎假執行之聲 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
│附表一(原告黃志銘請求部分) │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1 │(1) │黃金湯匙1 錢 │15萬元。 │
│ ├──┼───────┤109/04/15 銀行黃金參│
│ │(2) │黃金項鍊1 兩 │考賣出價1 錢6250元,│
│ ├──┼───────┤共24錢(6250×24=15│
│ │(3) │黃金戒指6 錢 │萬元) │
├──┼──┴───────┼──────────┤
│2 │男用特訂鑽戒(18K 金│140萬元 │
│ │戒台) │ │
├──┴──────────┼──────────┤
│ 合計│155萬元 │
└─────────────┴──────────┘
 
┌────────────────────────┐
│附表二(原告李佩穎部分) │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1 │Gucci黑色托特包 │18,500元 │
├──┼──────────┼──────────┤
│2 │鑽戒(15k金戒台)2只│175,000元 │
├──┼──────────┼──────────┤
│3 │女用特定鑽戒(18k金 │100萬元 │
│ │戒台 │ │
├──┼──────────┼──────────┤
│4 │玉貔貅兩隻 │28,000元 │
├──┼──────────┼──────────┤
│5 │中華郵政生肖套幣5套 │5,000元 │
├──┼──────────┼──────────┤
│6 │56年10元連號紙鈔100 │3,000元 │
│ │張 │ │
├──┴──────────┼──────────┤




│ 合計 │1,229,5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