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黃志銘
李佩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彭駿豪
黃裕鴻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被 告 陳儀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駿豪、黃裕鴻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銘新臺幣242,11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黃志銘其餘之訴、原告李佩穎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彭駿豪、黃裕鴻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原告李 佩穎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黃志銘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駿豪、黃裕鴻如以新臺幣 242,110 元為原告黃志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黃志銘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李佩穎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夫妻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下稱系爭房屋),原告黃志銘因於民國107 年4 月初遭人 毆打致傷在家休養,被告陳儀㚬於同年4 月16日中午以微信 表示欲探望原告黃志銘傷勢後,同日下午前來系爭房屋四樓 聊天,期間被告陳儀㚬多次稱要如廁攜帶手機上下樓四、五 次後,正當原告黃志銘起疑時,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被告 彭駿豪、黃裕鴻與其他四、五名戴鴨舌帽及口罩之人侵入系 爭房屋,綑綁原告黃志銘並矇住雙眼後,毆打原告黃志銘, 並拿取分別為原告所有置放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一、二所示 財物後,被告彭駿豪、黃裕鴻等人先強行將原告黃志銘帶至 珠寶店,將上開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飾變賣新臺幣(下同) 42,110元,再帶至汽車旅館繼續毆打並恐嚇,致原告黃志銘 、李佩穎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下稱系爭財物)
各為155 萬元、1,229,500 元損害,原告黃志銘並受有精神 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被告為共同侵害行為, 先由被告陳儀㚬幫其餘被告等人開門,使被告等人進入系爭 房屋後,再為上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銘225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佩穎1,229,5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駿豪:伊當時是要請求原告黃志銘清償債務,其他 人則是被告黃裕鴻帶去的朋友,離開系爭房屋後,伊是坐 在由被告黃裕鴻所開原告黃志銘所有的車輛,前去與臺北 來的人士會合,同車還有原告黃志銘與被告陳儀㚬等人。 伊不僅未毆打原告黃志銘,還阻止其他臺北來的人士毆打 他,另其他人士也要打被告陳儀㚬,但被伊阻止。是原告 黃志銘表示要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飾部分還款,才由 一位朋友攙扶當時受傷的原告黃志銘至銀行變賣金飾後, 將價金交給被告黃裕鴻,再由被告黃裕鴻將價金交給伊。 原告主張之其餘財物損害部分,亦均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裕鴻:伊並未於前揭時間進入系爭房屋,亦未強取 原告家中財物。當天是接到被告彭駿豪通知正與原告黃志 銘在一起後,擔心被告彭駿豪會做出不可預測的事,為確 保原告黃志銘的人身安全,才於當日傍晚6 時32分與被告 彭駿豪等人在加油站會合,當時被告彭駿豪等人已將黃志 銘所有之金飾變賣,而原告黃志銘被帶到汽車旅館後,伊 雖有在場,但看到被告彭駿豪等人試圖毆打原告黃志銘, 即一再阻止,伊係阻止其他人毆打原告黃志銘,並未參與 毆打行為,縱原告受有損害與伊無關。況原告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證明確實受有財物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陳儀㚬:當日是因原告黃志銘之前被打受傷,住加護 病房一個多月剛回家,打電話約伊至系爭房屋看他,閒聊 時突有多名身分不詳之人進入系爭房屋,並矇住伊眼睛, 有聽到原告黃志銘遭毆打哀嚎聲音,並有人罵原告黃志銘 ,後來伊與原告黃志銘被帶離系爭房屋,此期間伊都被矇 眼,最後才由其中一人開車載伊回到住處附近下車,伊並
未拿取原告任何財物,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與伊 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意 思,先由被告陳儀㚬至系爭房屋開門讓被告黃裕鴻、彭駿豪 等人進入強取原告所有系爭財物,並毆打原告黃志銘,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㈠原告黃志銘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李佩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 表二所示財物損害,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黃志銘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附表一所示財物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彭駿豪及黃裕鴻部分:原告黃志銘主張被告彭駿豪 及黃裕鴻以前揭侵權行為方式,致其受有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金飾損害等語,有鼎豐珠寶店監視器拍攝畫面、 金飾販賣登記表等刑案照片、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現 場及車輛勘察照片、刑案照片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彭駿豪指紋鑑定)、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所附原告黃志銘病歷光碟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257 至258 頁、328 至333 頁、 337 至347 頁、351 至361 頁、366 至389 頁;本院卷 二124 至129 頁)。且被告彭駿豪亦不否認原告黃志銘 是在受毆打後,在其中一位共同行為人攙扶至珠寶店變 賣金飾後,最後由其收取變賣後所得價金。足認原告黃 志銘於前揭時地,確實是在被告彭駿豪、黃裕鴻及其他 共同行為人侵入系爭房屋,以限制其行動自由方式,並 毆打後,再載原告黃志銘至珠寶店變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飾金額共42,110元。參以被告陳儀㚬於刑事偵訊 時證稱:當時伊在頂樓聽到撞門聲後,一群人進入系爭 房屋將其蒙眼綁手,有聽到原告黃志銘被打的喊叫聲,
並說其腳斷掉之類的話,並聽到有人要黃志銘簽發本票 ,伊與原告黃志銘被押到車上後,有聽到要去金飾店變 賣財物,但不知道有否在系爭房屋搜刮財物等語(本院 卷一238 至239 頁)。且被告黃裕鴻及彭駿豪就本件事 實,所涉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侵入他 人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將原告黃志銘載到珠寶店變賣 金飾,被告黃裕鴻則承前妨害自由犯意開車搭載原告黃 志銘、被告彭駿豪及陳儀㚬至汽車旅館,再由不詳人士 毆打原告黃志銘等犯罪事實,被告黃裕鴻業於本案刑事 庭審理之準備程序時承認上開犯行,被告彭駿豪亦承認 其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有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可稽(本院卷一246 頁)。堪認被告彭駿豪及黃裕鴻 確實因債務糾紛,於前揭時間先由被告彭駿豪會同其他 人進入系爭房屋後,限制黃志銘的行動自由,且有人出 手毆打原告黃志銘致傷,其等再開車載原告黃志銘到珠 寶店變賣金額。依上開所述,被告彭駿豪及黃裕鴻基於 共同侵害原告黃志銘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其目的,核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黃志銘所受附表一編號1 金飾 變賣的損害價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彭駿豪 抗辯:係原告黃志銘自行變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飾 還款等語,惟原告黃志銘係在被告彭駿豪等人追債毆打 、限制行動後,且係由其中一位共同行為人攙扶的情形 下,進入珠寶店變賣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飾後,最後由 被告彭駿豪取得變賣價金,參以上開被告陳儀㚬於偵訊 證稱:其與原告黃志銘是被押上車等語,足見原告黃志 銘是在行動受拘束情形下,將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飾 變賣交付被告彭駿豪,被告彭駿豪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另被告黃裕鴻雖辯稱其是後來在加油站與被告彭駿豪 等人會合,當時被告彭駿豪等人已將黃志銘之金飾變賣 等語,然共同侵權行為人,並不以參與全部行為為要件 ,被告黃裕鴻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既已分擔將原 告黃志銘載往汽車旅館等部分,並利用他人行為,達到 侵害原告黃志銘的財產及身體之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是被告黃裕鴻自應就原告黃志銘此部分之財 產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黃志銘主張被 告黃裕鴻、彭駿豪應就其上開所受財產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3)被告陳儀㚬部分:原告黃志銘雖主張被告陳儀㚬應與其 餘被告就其財產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依上開事
證認定結果,被告陳儀鈞當天同受限制行動自由,並未 參與其餘被告對原告黃志銘的侵權行為,且原告黃志銘 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 認有據。
(4)原告黃志銘之財物損害金額:原告黃志銘因被告彭駿豪 及黃裕鴻之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飾變 賣價金損害,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金飾變賣價金為42 ,110元,亦有珠寶店金飾販賣登記表的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本院卷一258 、369 頁),堪認原告黃志銘受有上 開金額之損害。是原告黃志銘主張被告彭駿豪及黃裕鴻 應連帶賠償其42,110元財產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黃 志銘雖主張此部分損害為15萬元,則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難認可採。另原告黃志銘主張尚受有附表一編號2 所 示財物損害,惟並未舉證以其說,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 可資認定,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2、原告黃志銘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彭駿豪及黃裕鴻等共同行為人在前揭時地,毆打並限 制原告黃志銘的行動自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黃 志銘因遭被告彭駿豪及黃裕鴻等共同行為人之毆打,致身 體、四肢、頭部及眼眶等處受有傷害,亦有刑案照片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385 至389 頁),堪認原告黃志銘 之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彭駿豪、黃裕鴻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彭駿豪及 黃裕鴻等共同侵權行為人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侵害 原告黃志銘之人身自由的時間、方式及所造成的傷勢,被 告彭駿豪及黃裕鴻行為動機是基於請求還債等情,並衡量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 撫金70萬,顯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3、據上,原告黃志銘得請求被告彭駿豪及黃裕鴻損害賠償之 金額共計為242,110 元(計算式:42,110元+200,000 元 =242,110 元)。
(二)原告李佩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財物損害,有 無理由:
原告李佩穎雖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如附表二所示財物,惟依 前揭認定結果,被告彭駿豪與黃裕鴻對財物之侵害範圍, 僅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原告黃志銘所有金飾之變賣價金 ,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彭駿豪與黃裕鴻尚有對原告 李佩穎之財物為侵害行為。且原告李佩穎就其上開主張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核其主張,即難認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 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8 月20日 分別送達予被告黃裕鴻、彭駿豪(本院卷一69、70頁),是 原告黃志銘請求被告黃裕鴻、彭駿豪連帶給付自109 年8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志銘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彭駿豪、 黃裕鴻連帶給付242,110 元,及自109 年8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李 佩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 決所命被告黃裕鴻、彭駿豪給付原告黃志銘部分,其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李佩穎假執行之聲 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
│附表一(原告黃志銘請求部分) │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1 │(1) │黃金湯匙1 錢 │15萬元。 │
│ ├──┼───────┤109/04/15 銀行黃金參│
│ │(2) │黃金項鍊1 兩 │考賣出價1 錢6250元,│
│ ├──┼───────┤共24錢(6250×24=15│
│ │(3) │黃金戒指6 錢 │萬元) │
├──┼──┴───────┼──────────┤
│2 │男用特訂鑽戒(18K 金│140萬元 │
│ │戒台) │ │
├──┴──────────┼──────────┤
│ 合計│155萬元 │
└─────────────┴──────────┘
┌────────────────────────┐
│附表二(原告李佩穎部分) │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1 │Gucci黑色托特包 │18,500元 │
├──┼──────────┼──────────┤
│2 │鑽戒(15k金戒台)2只│175,000元 │
├──┼──────────┼──────────┤
│3 │女用特定鑽戒(18k金 │100萬元 │
│ │戒台 │ │
├──┼──────────┼──────────┤
│4 │玉貔貅兩隻 │28,000元 │
├──┼──────────┼──────────┤
│5 │中華郵政生肖套幣5套 │5,000元 │
├──┼──────────┼──────────┤
│6 │56年10元連號紙鈔100 │3,000元 │
│ │張 │ │
├──┴──────────┼──────────┤
│ 合計 │1,229,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