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李宏文律師(即柯瑞嫺之清算程序管理人、凱基商
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朱婉宜律師
被 告 高堅明
高賢一
高上騰
高秀芳
高秀菊
高秀玉
高麗娟
高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財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分割為由被告與柯瑞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一。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高堅明、高賢一、高上騰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高秀芳、高秀菊、高秀玉、高 麗娟、高秀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柯瑞嫺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 銀行)債務新臺幣(下同)50萬3,645 元本息,凱基銀行 已就上述債權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0499 號支付命 令,並已確定在案。
(二)訴外人高清財於民國90年1 月1 日死亡,柯瑞嫺與被告為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9 分之1 。高清財遺有如 附表所示遺產,迄未分割,柯瑞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請求 權,致凱基銀行無法就該等遺產取償,凱基銀行為保全債 權,遂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柯瑞嫺請求分割該等遺產為分別共有。(三)因柯瑞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 第77號裁定自109 年7 月1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 年7 月13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82號裁定選任原告為上開清算程序之管理人,並經本 院裁定命其承受凱基銀行續行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高秀芳以:我同意分割等語,以資抗辯。(二)高秀菊以:我們還沒有講好要怎麼處理等語。(三)高秀玉以:目前繼承人並沒有一致的想法,也沒有全部都 到庭等語。
(四)高麗娟以:對於遺產分割還沒有具體想法等語。(五)高秀花以:大家都還沒討論要怎麼分割等語。(六)高堅明、高賢一、高上騰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經查:
(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 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 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 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 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 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柯瑞嫺積欠凱基銀行債務50萬3,645 元本 息,凱基銀行並已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0499 號支 付命令且確定在案;高清財於90年1 月1 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柯瑞嫺與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分 割遺產等語,並提出本院104 年9 月3 日桃院勤簡曜104 年度司執字第58772 號債權憑證、109 年1 月7 日桃院祥 七108 年度司執字第101603號函、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 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9 至47、51至69頁),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5 月11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092532870號函暨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3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可採認。
(三)承上,如附表所示遺產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事,柯瑞嫺 與被告也沒有不分割的協議,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然 其遲至凱基銀行起訴時止,仍未請求分割,而有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凱基銀行為保全其 債權,代位柯瑞嫺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院審酌高清財之遺產均為不動產,而凱基銀行提起本件 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柯瑞嫺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將其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將不會 影響遺產之現狀,並使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 有部分,應能兼顧社會經濟及各繼承人之利益,並合乎代 位權之意旨,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行使代位權,代位柯瑞嫺請求就高清財所留 遺產分割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 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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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名稱或標示 │權利範圍│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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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坐落桃園市大溪區介壽段813 地│全部 │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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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全部 │ │
│ │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大溪區員│ │ │
│ │林路二段155 巷78弄1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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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門牌號碼:桃園市大溪區光明里│全部 │分割標的為其│
│ │1 鄰頂好新村58號未辦保存登記│ │事實上處分權│
│ │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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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門牌號碼:花蓮縣瑞穗鄉奇美村│全部 │分割標的為其│
│ │5 鄰7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事實上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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