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劉邦進(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孟俞(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仲玲(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興寶(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興枋(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桂華(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愛
劉邦勝
劉邦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春汝、古書瑜、古禮安、林雨聖間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對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15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0 年
10月7 日具狀追加被告林雨聖(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60 頁)
,未據繳納裁判費。因依原告追加之訴之聲明,被告林雨聖應與
原被告許春汝、古書瑜、古禮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9 萬
5,302 元、97萬5,340 元、50萬元、50萬元(見本院卷第257 頁
至第258 頁),經核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7 萬642 元(
計算式:209 萬5,302 元+97萬5,340 元+50萬元+50萬元=40
7 萬6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1,392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