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877號
TYDV,109,訴,2877,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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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77號
原   告 謝聰文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際可

法定代理人 邱龍男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1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以祭祀公業邱際可為被告,嗣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具狀更正被告之姓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際可( 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原告所為更正被告姓名部分,揆諸 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執業律師與訴外人即被告前管理人邱 茂雄及被告總務兼會計邱淑雲相識,被告於100 年間擬讓售 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大 庄段2502、2503、2504、2504-1、2507、2509、2510、2512 、2522地號等9 筆土地,經邱茂雄請求原告擔任前開土地買 賣之介紹人,嗣原告業於100 年7 月11日將被告所有前開9 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美英,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而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無 欠稅證明期間,前開大庄段2504、2507、2509、2510、25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發現應追徵地價稅,為使本件 土地買賣順利履約完成,原告雖未受委任亦無義務,仍於 100 年8 月10日逕先代繳系爭土地96年至99年之地價稅新臺 幣(下同)174 萬2,992 元(下稱系爭地價稅),而繳納系 爭地價稅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



告自應償還,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庸再行繳納系爭地 價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系爭地 價稅之利益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 第179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74 萬2,992 元,及自100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之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就稅金負擔部分,第9 條約定增值 稅由甲方(即李美英)繳納,地價稅並未規定由何人繳納, 但第6 條約定:「產權過戶登記以前有關賣渡不動產之應繳 稅捐公課均由乙方負責繳清,簽約時已開徵之工程受益費用 乙方負擔,簽約後歸甲方負擔」,但證人邱淑雲既證述:「 …但是邱茂雄就和東和鋼鐵的簡先生、原告去協商,最後的 處理方式是讓被告只繳了95年度地價稅…」等語,則訴外人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與被告當 時管理人邱茂雄及原告3 方既在最後達成由被告繳95年度地 價稅,其餘年度應補繳之地價稅依協議約定,理應由買方李 美英或參加協議人東和鋼鐵公司繳納,故東和鋼鐵公司繳納 系爭地價稅是在盡其履約之義務,而非代被告履行無因管理 行為。退萬步言,縱原告有為被告代墊系爭地價稅,惟補繳 地價稅中,其中有同段2504、2507地號土地係東和鋼鐵公司 向被告承租作為公司廠房使用土地,該部分土地所產生之地 價稅,依被告與東和鋼鐵公司之增補土地租賃契約第2 條後 段之規定,應由東和鋼鐵公司負擔,故土地出售李美英(即 東和鋼鐵公司之買受名義人)所應繳納之補繳地價稅本即應 由東和鋼鐵公司繳納,而非由被告繳納。至於其餘土地部分 ,所應補繳之地價稅45萬2,944 元,被告則願意承擔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以總價2 億5 仟萬元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八德區大 庄段2502、2503、2504、2504-1、2507、2509、2510、2512 、2522地號等9 筆土地予東和鋼鐵公司,並於100 年7 月11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東和鋼鐵公司則以其員工李美英列為 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
㈡辦理上開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因桃園縣 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認定土地已非供 農業使用等原因,追徵自95年度至99年度期間之地價稅。 ㈢被告原管理人邱茂雄及原總務兼會計邱淑雲自96年度至99年 度均逐年製作被告之收支決算報告表,並無被告繳納系爭地



價稅之紀錄。
㈣被告與東和鋼鐵公司於92年7 月1 日、95年7 月25日分別簽 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增補土地租賃契約書,就坐落桃園縣八 德市0000000段00000 000000 000000 ○000 地號 土地,約定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之租賃期間, 有關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均應由東和鋼鐵公司負擔。四、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8 月10日為被告代墊系爭土地96年度至 99年度之地價稅共計174 萬2,992 元,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8 月10日為被告支出系爭土地96年度至 99年度之地價稅共計174 萬2,992 元,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總局地價稅繳款書4 紙(原證2 ,下稱系爭繳款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以110 年8 月12日桃稅地字第1101028817號函覆:系爭 繳款書之課稅標的為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 被告就系爭繳款書之繳款金額、系爭土地於上開繳稅年度期 間為被告所有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 頁);參以證 人即被告之前總務兼會計邱淑雲亦證稱:「(〈提示本院卷 第15-21 頁〉問:原證2 所示的繳款書,是否都是原告所繳 納的?)95年度的地價稅是被告繳的,96、97、98、99年度 地價稅都是原告處理的,我們的當時管理人邱茂雄只有拿95 年度的地價稅稅單回來,讓我拿去繳的。」、「(問:96、 97、98、99年度地價稅都是原告處理的,這也是聽邱茂雄轉 述的嗎?)是,因為我幫忙作帳,邱茂雄(已歿)是這樣子 陳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由該證言可知,被 告僅繳納系爭土地95年之地價稅,96年至99年之地價稅係由 原告所繳納。綜上,可認原告確實支出本應由被告即土地所 有權人繳納之系爭地價稅繳款書之款項。
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東和鋼鐵公司向被告所承租,該土 地所產生之地價稅依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2 條所約定 ,應由東和鋼鐵公司負擔,不應由被告繳納云云,惟查,被 告與東和鋼鐵公司於92年7 月1 日就坐落桃園縣○○市00 00000段00000 000000 000000 ○000 地號(於94年 12月3 日重測登記為大庄段2505、2507、2506、2504地號) 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租約第3 條後段約定:「承租期間之地 價稅及綜合所得稅由甲方(即東和鋼鐵公司)負擔之」,嗣 於95年7 月25日就前開土地再簽訂增補土地租賃契約書,就 租金部分予以變更,其餘條款均不為變更,並於增補條款第



2 條後段約定:「承租期間之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由甲方( 即東和鋼鐵公司)自行負擔」;又東和鋼鐵公司於100 年7 月11日以李美英之名義向被告購買桃園縣八德市大庄段2502 、2503、2504、2504-1、2507、2509、2510、2512、2522地 號土地,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契約第6 條、第9 條約 定:「產權過戶登記以前有關賣渡不動產之應繳稅捐公課均 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繳清,簽約時已開徵之工程受益費由 乙方負擔,簽約後歸甲方(李美英)負擔」、「雙方同意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100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申報土 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即李美英)』負擔繳納, 買賣之登記規費、印花稅、代書費等均由『甲方』負擔…」 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增補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買賣 契約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0 年9 月13日德地登字第11 00008428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第125 至133 頁 、第145 頁)。可知被告與東和鋼鐵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中 2504、2507地號土地先後成立租賃及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其 餘3 筆部分不在前開租賃範圍,則被告主張系爭土地5 筆之 地價稅應依前開租賃契約約定由東和鋼鐵負擔,已非無疑。 況前開租賃契約第3 條後段、增補租賃契約第2 條後段及系 爭買賣契約第6 條,均係有關土地應繳稅捐由何人負擔之約 定,系爭買賣契約復成立在後,依「後法優於前法,後約修 正(優於)前約」之法理,堪認應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稅 捐負擔約款,取代前開土地租賃契約第3 條及增補租賃契約 第2 條;佐以證人邱淑雲亦證稱:「(問:你知不知道或曾 經聽過邱茂雄講如原證2 所示的地價稅應該要由東和鋼鐵自 行負擔?)我記得當初買賣合約寫買賣前所有的稅是賣方要 出,然後因為拿不到農用證明,所以東和鋼鐵負擔了土地增 值稅,然後我們也實拿買賣價金2 億5 千萬元,原本全部的 地價稅按照合約約定也是要由被告繳,但是邱茂雄就和東和 鋼鐵的簡先生、原告去協商,最後的處理方式是讓被告只繳 了95年度地價稅,所以如原證2 所示96、97、98、99年度部 分就讓原告去處理。」、「(問:所以被告並未與東和鋼鐵 間有過『因為東和鋼鐵違規使用土地遭追繳地價稅,所以地 價稅要由東和鋼鐵負擔』的協議?)沒有這種協議過。當初 的稅賦是按照買賣合約約定,後來去請原告處理,就如我上 開所述。」、「(問:既然按照上開租約以及增補土地租賃 契約書的記載,地價稅要由東和鋼鐵負擔,證人身為當時被 告的會計,為何會證述地價稅要由被告負擔?證人難道不清 楚上開租約約定嗎?)因為當初我們管理人邱茂雄就是用 100 年的買賣合約書在協商,我也不是管理人,100 年買賣



合約書就是當基準在協商,是因為後來才知道地價稅有欠稅 ,我們一直都不知道有欠稅,是因為申請不到農用證明,過 戶的時候才知道。所以就是以100 年的買賣合約書當基準在 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117 、119 頁),依證人 邱淑雲所述,被告並未與東和鋼鐵公司協議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由東和鋼鐵公司繳納,而係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由 被告繳納,原告僅先行處理代繳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依前 開租賃契約第3 條及增補土地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應由東和鋼鐵公司負擔,即非有據。 ㈢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 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及第17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 告代墊系爭土地96年度至99年度之地價稅共計174 萬2,992 元,而此費用顯係有利被告之必要費用,未違反被告明示或 可得而知之意思,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代墊費 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自明。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已為代償行為後之100 年8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 萬2,992 元,及自100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因本院 已擇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判斷,爰不再審究,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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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