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804號
TYDV,109,訴,280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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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04號

原   告 鄭瑞錦 
      鄭素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鳳娟 
複 代理人 鄭瑞錦 
被   告 鄭佳岷 
      鄭紹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瑞泓 
被   告 鄭全浩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莊玲香 
      鄭瑞泓 
被   告 鄭紹安 
      鄭紹平 
上五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瑞錦鄭素芳(以下合稱原告)之父鄭石 籯與被告鄭佳岷鄭紹菁鄭全浩鄭紹安鄭紹平(以下 合稱被告)之祖父鄭石土,以及鄭石享、鄭石漂,4 人為兄 弟關係,於民國54年8 月22日共同簽立「分家合約書」(下 稱系爭分家合約書)將原先借名登記在鄭石土名下之桃園市 ○○區○○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桃 園市○○鎮○○段○○○○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 ○鎮○○○段00000 地號)等土地為分配,其中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平均分予鄭石籯、 鄭石土、鄭石享、鄭石漂,惟因系爭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 而無法分割,故鄭石籯、鄭石土、鄭石享、鄭石漂另約定仍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鄭石土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然鄭石土卻於100 年3 月30日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嗣鄭石籯於108 年3 月30日過世,其權利由原告繼承 ,惟被告卻拒絕承認系爭分家分約書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 存在,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分家合約書、繼承、委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 聲明:■抩G佳岷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2分之1 分 別移轉登記予鄭瑞錦鄭素芳。■侗G紹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32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鄭瑞錦鄭素芳。■■ 鄭全浩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2分之1 分別移轉登 記予鄭瑞錦鄭素芳。■刉G紹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64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鄭瑞錦鄭素芳。■■鄭紹平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4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鄭瑞 錦、鄭素芳。■Ь@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系爭分家合約書之存在,系爭分家合約 書之內容是否真實,尚屬有疑;況系爭分家合約書之內容亦 無法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如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 爭分家合約書履行,然被告係基於贈與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自不受系爭分家合約書之拘束,且原告基於系爭 分家合約書所得行使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怑鴔i之訴駁回。■辿p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鄭石籯與被告之祖父鄭石土、鄭石享、鄭 石漂已於54年8 月22日以系爭分家合約書將系爭土地平均分 配,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鄭石土 名下,依系爭分家合約書、繼承、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怢t爭分家合約書 之內容是否真實?原告得否據以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辿p原告得以請求,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坉■ 告得否另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茲析述如下:
■怢t爭分家合約書之內容是否真實?原告得否據以向被告請求 移轉所有權登記?
1.原告之父鄭石籯與被告之祖父鄭石土,以及鄭石享、鄭石漂 ,4 人為兄弟關係乙節,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45至61頁、第272 至275 頁)。又依原告提出 之系爭分家合約書第一點之記載內容,顯示鄭石籯、鄭石土 、鄭石享、鄭石漂等4 人約定將系爭土地分為4 部分,各自 取得其中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壢司調卷第13頁、訴字卷一第 12 3頁);被告雖辯稱:其等均不知系爭分家合約書之存在



,系爭分家合約書之內容是否真實,尚屬有疑云云。然觀系 爭分家合約書另記載「合約書四份一式(合約人)各執壹份 為憑」(見本院壢司調卷第18頁、訴字卷一第129 頁);而 證人即鄭石享之子鄭瑞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其父親鄭 石享那邊有找到1 份分家合約書正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22頁),證人即鄭石漂之女鄭鳳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其有看過系爭分家合約書,是其父親鄭石漂過世後,其整理 遺物發現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0頁),可見系爭分家 合約書確由鄭石享、鄭石漂各執1 份,其內容自屬真實,締 約人鄭石籯、鄭石土、鄭石享、鄭石漂均應受該合約書之拘 束。
2.系爭分家合約書既係由鄭石籯、鄭石土、鄭石享、鄭石漂所 簽訂,則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上開當事人間發生效力 ;而鄭石土業於100 年5 月3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之名下,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 查(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則被告即自斯時起即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縱為鄭石籯之繼承人,亦不得以系爭分 家合約書請求非該合約書當事人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是原 告以系爭分家合約書向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 。
■阰鴔i得否另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 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鄭石籯、 鄭石土、鄭石享、鄭石漂以系爭分家合約書將系爭土地平均 分配,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鄭石 土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 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無非以系爭分家合約



書,以及證人鄭鳳娟之證述為依據。然查,系爭分家合約書 僅記載鄭石籯、鄭石土、鄭石享、鄭石漂同意將鄭石土名下 之全部土地依系爭分家合約書所載之方式分配(見本院壢司 調卷第13頁、訴字卷一第123 頁);證人鄭鳳娟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鄭石籯及鄭石漂曾經跟其提到系爭土地分成4 份 ,每個兄弟都可分得1 份,只是登記在鄭石土名下,其並未 問鄭石籯及鄭石漂為何系爭土地要登記在鄭石土名下等語明 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0至71頁)。是依系爭分家合約書、 證人鄭鳳娟之證述僅得證明鄭石籯、鄭石土、鄭石享、鄭石 漂曾以系爭分家合約書約定將登記在鄭石土名下之系爭土地 分為4 部分,各自取得其中一部分,尚不足以證明鄭石籯、 鄭石土、鄭石享、鄭石漂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存 在,則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業經終止為由,主張依 繼承、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 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家合約書、繼承、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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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