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8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被 告 黃彥雄(即廖秀梅即黃廖秀梅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黃詩雯(即廖秀梅即黃廖秀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黃福雄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 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 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 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黃福雄請求分割 遺產,起訴時原列黃福雄為被告,惟於黃福雄未為本案言詞 辯論前即撤回此部分起訴,徵之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核無不合。另原告起訴後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分配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48 萬5360元(見本院卷第73頁),核其 此部分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之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規定,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被告黃詩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 年1 月間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格不變,合先 敘明。緣原告對債務人黃福雄具有2 萬1911元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執行費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至今未受清償。 被告黃彥雄、黃詩雯與債務人黃福雄,於被繼承人廖秀梅即 黃廖秀梅死亡後已繼承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前向鈞院聲請執行債務人黃福 雄繼承之遺產(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3317 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該案併入108 年度司執字第18861 號拍賣抵押物執 行事件併同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因該遺產於未分 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惟若不分 割,顯然妨礙原告對債務人黃福雄之債權。為實現債權,原 告乃代位債務人黃福雄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及同法第 823 條第1 項、824 條第1 至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彥雄陳述:請儘速處理本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黃詩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電 聯本院表示:對本件沒有意見,要分割就分割等語。三、原告主張其公司原名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格不變。原告對債務人黃福雄有 系爭債權,迄今尚未受清償,而債務人黃福雄名下尚有與被 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廖秀梅即黃廖秀梅公同共有之系爭遺 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96年1 月9 日府建商字第09587207810 號函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 繼承人廖秀梅即黃廖秀梅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被 告與債務人黃福雄之戶籍謄本、如附表一所示本院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受告知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
80號裁判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廖秀梅即黃廖秀梅所遺留之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 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債務人黃福雄身為廖 秀梅即黃廖秀梅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原告對債務人黃福雄具 有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債務人黃福雄復未就系爭遺 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債務人黃福雄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
五、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 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 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 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繼承人廖秀梅即黃廖秀梅之全體 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 妥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 債務人黃福雄請求就被繼承人廖秀梅即黃廖秀梅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黃福雄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黃福雄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 告與被告依附表三比例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表一:遺產附表
┌──┬───────────┬──────┐
│編號│遺產名稱(新臺幣) │權利範圍 │
├──┼───────────┼──────┤
│1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8│公同共有全部│
│ │861 號執行事件分配款44│ │
│ │8萬5360元 │ │
└──┴───────────┴──────┘
附表二:應繼分及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 │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應繼分) │
├─────┼───────────┤
│黃福雄 │1/3 │
├─────┼───────────┤
│黃彥雄 │1/3 │
├─────┼───────────┤
│黃詩雯 │1/3 │
└─────┴───────────┘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
│編號│負擔訴訟費用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1/3 │
│ │公司 │ │
├──┼────────┼────────┤
│2 │黃彥雄 │1/3 │
├──┼────────┼────────┤
│3 │黃詩雯 │1/3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