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39號
TYDV,109,訴,2739,20211129,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3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林嘉恩(原名:林晉誼)

林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林嘉恩於民國10 8 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000 分之1107)及其上同段50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權利範圍35 878 分之1107)(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林靜君,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是否有效乙節即有所爭執,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 合法。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係以林晉誼林○○為被告,並先位聲明:㈠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10月2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於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1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復為被告林晉誼所有。及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 08 年10月2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應予撤銷。㈡被告就系爭房地 於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晉誼所有。 嗣因被告林晉誼更名為林嘉恩、查得林○○之姓名為林靜君及 補充先位聲明第一項包括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物權 關係不存在等(見本院卷第117 頁),遂變更其聲明如後述 訴之聲明所示,此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 更或追加。
三、被告林嘉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嘉恩佳晉照明企業社於106 年4 月26日 邀被告林嘉恩及訴外人陳筱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惟僅繳納本息至108 年9 月26日止即 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64萬6,416 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償。詎被告林嘉恩竟於108 年10月21日與被告林靜君 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08 年11月5 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靜君,惟被 告林嘉恩名下無其他有執行實益財產,被告間上開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 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法第242 條 、第767 條、第113 條、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提起 本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10月2 1日為買賣關係及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於桃園 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嘉恩所有。備位聲 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10月2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 應予撤銷;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於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林嘉恩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靜君部分:被告林嘉恩係為清償對伊之欠款始將系爭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伊,伊不清楚被告林嘉恩是否 有積欠銀行借款,被告林嘉恩現仍積欠伊4 、50萬元債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嘉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買賣契約, 而不能證明係通謀而為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然按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8 年10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原因即買賣關係係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為被告林靜君所否認,原告自應對此通謀虛偽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關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證據。且查,被告林靜君主張被告林嘉恩於10 6 年起向其借款,初期均按期還款,惟自107 年起即有拖欠 還款情形,至108 年即全未清償,雙方遂約定於108 年10月 21日將系爭房地賣給伊用以抵償前開借款,被告林嘉恩現仍 積欠伊4 、5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 ,業據被告林靜君提出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銀行對帳 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58 頁),觀諸前 開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110 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 +20萬元=110 萬元),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即私契)業 於其他特約事項第2 條約定「本次買賣價款70萬元正以賣方 (即被告林嘉恩)所積欠買方(即被告林靜君)債務抵付之 」(見本院卷第129 頁),核對與被告林靜君前開所稱之借 款金額、清償後之餘額大致相符,再參以桃園市龜山地政事 務所函覆本院之該所山地登字第1090010214號函所附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其上之買賣價款 總金額亦約為70萬元(68萬8,379 元+1 萬456 元=69萬8,83 5 元),足證被告林靜君確有借款予被告林嘉恩之事實,且 渠等嗣合意以債作價,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關係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顯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 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被告林靜君亦提出被告間以債作價 之相關證明,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之債權行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顯無 理由。原告併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 爭房地於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嘉恩 所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之撤銷權已逾1 年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且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 條、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10月21 日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有償行為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該 債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原告 分別於108 年10月30日、108 年11月8 日、108 年11月21日 就系爭房地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 據通信分公司110 年6 月21日數府三字第1100001416號函及 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 本卷第170 頁至第174 頁);且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 已明確記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8 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林靜君之情事,故堪認原告於108 年 11月21日自行於網路上查詢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已知系爭 房地已於108 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林靜 君等情,而原告遲至109 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 院卷第2 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顯已逾前開民 法第245 條規定1 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據以行使撤銷權, 於法不合。
⒊承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併依民法 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買賣登記,並 回復被告林嘉恩所有,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所為,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 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及被告林靜君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被告林嘉恩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及被告林靜君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被告林嘉恩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