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73號
TYDV,109,訴,2173,2021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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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73號
原   告 羅卉喬 
被   告 陳德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為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 萬0,034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9513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2 頁);嗣聲明屢經變更,原告最終於110 年2 月26日以書 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 萬3,774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頁);核原 告上開就請求金額及利息所為之變更及追加,分屬減縮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以其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貸為由 ,委請原告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貸127 萬元後,再將其中118 萬元以匯款之方式交付 予被告,另將剩餘的9 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並於同年月 24日簽立借據1 張(下稱系爭借據一),約定借款期限係自 104 年2 月10日起至111 年2 月10日止。 ㈡又被告自103 年7 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陸續匯款85萬



3,200 元予被告,並以現金方式交付20萬8,000 元予被告, 其餘部分被告已返還,截至104 年10月19日止,總共借貸予 被告110 萬2,022 元,兩造因而於104 年10月19日就此部分 借款再簽立借據1 張(下稱系爭借據二)。
㈢另被告使用原告於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 之信用卡刷卡,兩造因而於104 年10月19日簽立繳款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就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金額 3 萬9,307 元部分,應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3 月止,每 月返還7,000 元,另亦須返還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金額1 萬 2,445 元金額,本金合計共5 萬1,752 元。 ㈣豈料,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據一、系爭借據二及系爭同意書後 ,屆期仍未返還上開各筆款項,屢經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催 討卻遭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有簽立系爭借據一,卻僅有收到匯款之118 萬元,被 告同意返還118 萬元,且放棄尚未到期部分之期限利益,至 原告主張現金交付之9 萬元,被告並未收到,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之。
㈡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二,原告雖有匯款85萬3,200 元予被告,惟此部分款項係原告幫忙被告投資所為,並非借 款,至現金交付部分並未收到,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㈢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亦未使用原告之永豐銀行 、台新銀行之信用卡,自無須返還此部分款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借據一得請求被告返還118萬元。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立系爭借據一向其借款 ,原告並已透過匯款方式交付118 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尚未 返還,故被告應返還原告118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是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借據一 雖約定還款方式為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111 年2 月10日止 ,按月償還,有系爭借據一可參(見司促卷第4 頁),故有 部分借款之還款期限尚未屆至,然被告既已表示願意放棄期 限利益,同意返還11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 認原告依系爭借據一請求被告返還118 萬元,為有理由。



2.原告雖又主張其就系爭借據一有再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9 萬元予被告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借款之交付,自難認兩造間就該9 萬元 之借貸關係已成立,是原告依系爭借據一再請求被告返還9 萬元,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借據二,得請求被告返還85萬3,200元。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陸續向其借款110 萬2,022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二為憑(見司促卷第5 頁),被告雖否 認有簽立系爭借據二云云,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 爭借據二被告之簽名,與被告開戶、申辦門號及保險時之簽 名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顯示兩者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 年8 月11日調科貳 字第11003265760 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5 至281 頁 ),足認系爭借據二上被告之簽名確實為被告所簽,堪認被 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而簽立系爭借據二之情形。 2.而就借款交付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有匯款85萬3,200 元予被 告等情,業據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到原告匯款交付之85萬3,200 元,是被 告確有向原告借款而收受85萬3,200 元,堪以認定。被告雖 辯稱其收受此部分款項是原告幫助其投資,不是借款云云, 惟被告並未提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自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 可採。又從原告所陳稱:關於系爭借據二所載之110 萬2,02 2 元,原告有匯款85萬3,200 元,以現金交付20萬8,000 元 ,其餘部分被告已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可見原 告不否認被告就系爭借據二之借款已返還4 萬0,822 元(計 算式:1,102,022 元-853,200 元-208,000 元=40,822元 ),故原告得請求金額自應扣除該被告已返還之4 萬0,822 元,而為81萬2,378 元(計算式:853,200 元-40,822元= 812,378 元)。又系爭借據二雖未約定還款期限,惟原告已 於108 年4 月29日、108 年6 月3 日、108 年7 月16日、 108 年8 月26日、108 年10月18日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要 求被告還錢,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15 頁 ),自原告催告時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0 年10月21 日,已超過民法第478 條所規定之1 個月期間,是足認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85萬3,200 元,為有理由。 3.原告雖另主張其就系爭借據二之借款,尚有以現金方式交付 20萬8,000 元給被告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 提出提款紀錄佐(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惟僅從原告有提 領款項之事實,並無法逕予推認原告即有將款項交付給被告 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作為證據,是自難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超過81 萬2,378 元之部分,即難認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得請求被告返還5 萬1,752 元。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其信用卡刷卡,兩造因而簽立系爭 同意書,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金額3 萬 9,307 元,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金額1 萬2,445 元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憑(見司促卷第6 頁),被告雖否認 有簽立系爭同意書云云,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 同意書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開戶、申辦門號及保險時之簽 名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顯示兩者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 年8 月27日調科貳 字第11003286090 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87 至295 頁 ),足認系爭同意書上被告之簽名確實為被告所簽,且被告 確有使用原告永豐銀行信用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之事實 ,而就系爭同意書上所載被告刷卡之金額,被告並未予爭執 ,故堪認被告確實有使用原告信用卡刷卡3 萬9,307 元、1 萬2,445 元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情形。
2.而就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金額3 萬9,307 元部分,兩造所約 定之還款期限為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3 月止,還款期限已 全部屆至,就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部分,兩造雖未約定還款 期限,但原告已分別於108 年4 月29日、108 年6 月3 日、 108 年7 月16日、108 年8 月26日、108 年10月18日多次透 過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還錢,迄今已超過1 個月之期間, 已如前述,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兩筆款項共5 萬1,75 2 元,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據一、系爭借據二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4 萬4,130 元(計算式:1,18 0,000 元+812,378 元+51,752元=2,044,130 元)。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借據一、系爭借據二及系爭同意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204 萬4,1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9 年9 月8 日(見司促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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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