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43號
TYDV,109,建,43,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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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法蘭德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霖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代理人  吳湘傑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定宇律師
被   告 曾宇泰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代理人  王亭涵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減縮、追加、撤回。
■怮騿u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4,32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 一第3 頁)。後再經減縮、擴張後,原告於110 年8 月23日 以民事準備七狀確認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之金額為17萬6,27 5 元,此有該書狀附本院卷三第88頁可參。經核原告前揭聲 明之變更,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為合法,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豸S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之請求金額雖未逾50萬元以上,然本 案實體爭執複雜,兩造復未要求本院改行簡易訴訟程序,故 本院認本案仍以通常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較為妥適,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抻t被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並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就



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施工訂立「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並約定契約總價為680 萬元(未稅),施工期 間則自108 年1 月10日至108 年6 月30日止。但因雙方簽立 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屋之原始建商仍在興建被告另行定作之 玻璃溫室、泥作工程等,故待建商興建完畢後,原告始得進 場施作。並因被告購買許多特殊設備致系爭房屋原有水電設 施不堪使用,故協議由原告協助先進行水電部分之修改,於 修改完畢後,再交由建商進行泥作工程,故原告實際正式開 工日期應係被告將場地交付原告進行室內裝潢之日即108 年 4 月23日,足見原告未能於契約原訂期間開工非可歸責於原 告。
■豸S被告於訂約後,於108 年4 月26日、108 年5 月16日、10 8 年11月9 日、108 年11月12日等時間,於工程屢有追加情 事(追加工程之工項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原告 雖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核定延長 工期日數,但原告對於因此將導致工期順延一事均已詳實告 知被告,被告並同意展延工期,且陸續給付工程款共計658 萬元,雙方並就追加項目重新議定工程款總價為714 萬4,32 5 元,而系爭房屋之原始工程及追加工程即應因此延至108 年12月以後始能完成。詎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近乎完工之際 ,被告竟交由其配偶於108 年11月19日自警衛室取走供原告 施工所用之系爭房屋鑰匙,而拒絕原告之施工人員繼續進場 施作,甚以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項目有瑕疵、進度落後為由, 而拒絕支付剩餘尾款,並於109 年3 月23日以臺北成功郵局 存證號碼204 號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此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繼續施 作剩餘工程。而系爭契約雖經終止,但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 價值應為682 萬8,975 元,扣除瑕疵費用9 萬3,200 元後為 673 萬5,775 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58 萬元,原告尚有 工程尾款15萬5,775 元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另有因被告任意 終止契約造成原告喪失預期利益2 萬500 元可得請求。故原 告乃依系爭契約第7 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7 條第 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490 條(已完工部分)及第511 條但書(預期利益部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6,275 元(155,775+20,500=176,275)。 ■呇亶Q告所稱其前於108 年初向英國原廠購置之燃木壁爐(含 煙囪等配件)一組(下稱系爭壁爐),雖經原告為被告進行 安裝,後並發生鏽蝕之情形,然原告於安裝時,被告之配偶 亦在旁,並無質疑原告之安裝有何不當,故發生鏽蝕情形非 可歸責於原告。再原告前雖同意收購該壁爐,但原先討論之



金額僅為16萬元,後談到該金額亦不超過20萬元,且須被告 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應自被告應給付之工程尾款中 加以扣除,原告始願加以收購,非如被告所主張原告願無條 件收購,且收購金額為23萬餘元。是以,被告既未依約給付 工程款,原告自毋庸再為收購。被告以此主張該壁爐款項應 自原告請求工程款中加以抵銷扣除顯屬無據。
■氻S系爭工程既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遲開工,又因被 告追加工程而須延長工程,被告嗣於108 年11月19日復取走 系爭房屋之鑰匙而致原告無法繼續進場施工,更於109 年3 月2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自不得再主張 原告未於原定完工期限即108 年6 月30日前完成工程,而依 約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並據以主張與原告本案請求加以 抵銷。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怢滼y確有簽立系爭契約,而被告已就原定工程總價680 萬元 部分,給付其中658 萬元。又兩造自簽約以後,原告即依約 自108 年1 月10日開始進場進作水電工程,而原告進場施工 時,雖被告有委託原建商另行施作玻璃溫室及泥作工程等, 惟此等工程並無影響原告施工,原告自不得依此主張有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而致其開工時間延後,並將之列為工程 未能如期完工之原因。再原告開始施工後,工程進度即不斷 延宕,且未依圖說施工,施工期間並數次擅自停工、復工, 致系爭工程未能於契約約定之108 年6 月30日完工期限完工 。並在108 年11月15日最後一次進場施工後,即再擅自停工 ,而致該工程在兩造於108 年12月5 日調解期日時均未完工 。
■辿A關於被告追加工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兩造並未 曾協議追加之工程款數額,惟原告卻陸續提出數份伊自行製 作之「修正工程款預算書」,要求被告必須同意伊片面結算 之金額。然經被告一一核對原告公司提出之數份「修正工程 款預算書」,發見原告公司一再刻意挪移原工程項目、追加 減工程項目之「單價」金額,於數份前後自行製作之「修正 工程款預算書」中,一再恣意調整規格、單價、金額等內容 ,甚至系爭工程雖有追減工程之情形,但原告所提出之總工 程款卻未因此調降。職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追加、減工程 款部分究係如何計算得出,舉證證明之。
■吨S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應舉證其已依約完成工程項 目若干。且依系爭裝修契約目的觀之,尚須原告完成項目具 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該工



作部分於法律上始得謂已完成,被告(定作人)方有受領工 作物並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犮t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被告雖未催告應修補施 工之瑕疵,然該等瑕疵既可歸責於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仍應扣除該等瑕疵修補費用 或無須修繕而減價收受。
■■又被告雖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追加工程, 然原告並未因此依約合法申請被告核定工期,自無所謂因追 加工程而須延長工期之情事。至被告雖另有委請原始建商代 為施作玻璃溫室,且該溫室工程確於原告進場施工時尚未完 工,然該玻璃溫室係位於「系爭房屋」外之庭院,而原告公 司所承攬之工程項目均位於系爭房屋內,故該溫室之興建並 不會影響原告之施工,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延遲開工時間,顯 無理由。是以,原告既未依約如期完工,被告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14條之規定,請求自108 年7 月1 日起(原定契約完工 翌日)至108 年12月5 日(調解期日當日)止共計111 日之 逾期罰款金額75萬4,800 元(計算式為:680 萬元/1,000× 111 ),並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加以抵銷。 ■ルt被告曾於108 年初向英國購置系爭壁爐,擬欲裝設於系爭 房屋,該壁爐購入費用及各項稅負等合計約23萬4,813 元, 被告就此原欲委託專人安裝,但經原告公司一再自薦可以安 裝,遂交由原告公司負責安裝、保管。詎料,原告公司於10 8 年6 月21日試裝壁爐後,卻漏未設置妥適之防護措施,使 得雨水經由煙囪流入該壁爐,經被告於108 年9 月24日發見 時,該壁爐已呈現嚴重鏽蝕之情況,嗣於同年9 月27日經雙 方現場會勘施工現場時,原告公司並當場承認疏失,允諾將 照價收購該壁爐以為賠償,但被告並未同意須在被告依約給 付全部工程款後,始得向原告請求照價收購該壁爐。詎原告 竟於事後反悔拒絕賠償,故被告就此自得以原告應照價收購 系爭壁爐之23萬4,813 元,與原告因本案可再請求被告給付 之款項加以抵銷。
■い藪n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抭Q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並於108 年1 月9 日簽立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680 萬元,施工期間則自108 年 1 月10日至108 年6 月30日止,有原證一系爭契約書附本院 卷一第17頁可參。
■佼Q告確於109 年3 月2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 約,有該原證五之存證信函附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83 頁



可參。
■妘Q告曾於109 年4 月25日給付原契約總價之10%開工款68萬 元,且直至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前,被告給付之款 項包括上揭開工款共計658萬元。
■伬鴔i於起訴前確有同意被告委由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 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協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參本院 卷一第74頁),該住宅協會並已於109年8月12日出具鑑識鑑 定報告書(附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736頁),後兩造於本案 審理中,復合意就上開報告書錯載及其他爭執部分,再委由 該協會說明及繼續鑑定,該協會即於110 年6 月10日提出補 充鑑定報告書(附本院卷二第567 頁至第585 頁),嗣於11 0 年9 月24日出具補充鑑定鑑定報告書之補充說明文(附本 院卷三第156 頁至第158 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有 追加工程,且因被告委請原始建商於系爭房屋內、外另行施 作其他工程而導致原告開工及完工時間均延後,然此不可歸 責於原告,且被告於108 年11月19日無故取走房屋鑰匙致原 告無法繼續進場施工,更於109 年3 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 卻未給付原告已完工之尾款及原告預期之利益損失,故訴請 本案請求;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案之爭點應為:■■ 原告是否遲延開工?此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是否因被告 取走鑰匙而無法施工?原告是否可據以主張完工期限應予延 後?■邡t爭工程於簽約後,是否有追加、減工程?該等追加 、減工程之金額是否有達成合意?原告已完成之原始工程、 追加工程,是否有瑕疵,被告是否可主張瑕疵之損害賠償? ■坉鴔i是否可請求預期利益?■禸滼y是否已達成由原告收購 壁爐之協議?應收購之價格為何?此等協議是否須限被告依 約如期給付工程款時,始應履行?該部分被告是否可主張與 應給付之工程款加以抵銷?■■被告是否可向原告請求逾期完  工之逾期違約金75萬4,800 元,並主張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  工程款加以抵銷?■ル赫蚼鴔i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怑鴔i是否遲延開工?此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是否因被告 取走鑰匙而無法施工?原告是否可據以主張完工期限應予延 後?
■茷魒t爭契約已約定原告開工時間為108 年1 月10日,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嗣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延遲開工時 間,系爭工程之完工時間亦因此可合法順延部分,為被告所 否認,故原告即應就此不可歸責之事由加以證明。然參以兩 造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曾於108 年1 月7 日(星期一)告



知被告「預計於星期四(即108 年1 月10日)會先進行開工 ,會先查線路」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35 頁),並無顯現 108 年1 月10日非實際開工日之意。再原告亦不否認其曾於 108 年1 月10日進場,但主張其於該日進場處理部分非系爭 契約原始工程之範圍內,而係原告協助被告改善系爭房屋之 水電設備,及因被告在簽約前就有告知原告因有採購特殊設 備,而有協助建商之需求,所以被告希望原告能盡快進場協 助釐清狀況,兩造故於契約約定以108 年1 月10日為開工日 期,但該水電設備改善及協助建商部分並不能計入系爭工期 內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97 頁)。惟參以兩造之對話內容, 亦可知於施工期間,原告對於被告另行委請之其他設備廠商 ,亦均負有聯繫及管理安排協作廠商進度之情形(參本院卷 二第643 頁至663 頁),且原告亦自承有協助原始建商之其 他工程部分,已如上述。故由此可認被告所稱「就兩造簽立 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除為系爭房屋內部裝潢設計及施工廠 商外,並須為被告另行委請建商興建工程部分及其他設備廠 商、協作廠商之部分加以監工」一情,並非子虛。而原告亦 不否認其確於原定之契約開工日進場開始協助建商,更有就 此收取工程管理費(參本院卷二第499 頁),故足認原告確 於開工日期開始履行其依約應進行之契約內容,並無延後開 工之情形。再參以被告另行委請建商施作工程之施工人員即 證人張正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兩造在108 年1 月9 日簽約之前,你是否曾經與雙方見面討論過關於工程進行的 事項?)有」、「(討論之過程?)例如施作項目,包含二 樓水泥砂漿地坪、樓梯泥做、打底室外陽光屋及壁爐鋼構的  收尾,一樓地磚也有討論到貼法」、「(108 年1 月10日開  工之前包含丈量、構圖,會需要一些時間,有需要協助,被 告會會同原告找我溝通,當初有討論到何種項目誰應該先行  施作,之後再換何人接續施作的情事」等語(參本院卷二第  519 頁),且自被告所提出關於兩造對話內容之全部,亦可 知原告自107 年10月16日即開始與被告討論系爭工程之設計 ,原告更有向被告要玻璃屋圖面及施工人員之聯絡方式,並 於108 年1 月2 日時告知被告「關於水電部分要開始邊進行 ,水電方面查管路可以先開始,費用部分我這兩天再核對一 下」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25 頁、426 頁、第434 頁),是 由此可認,原告於訂約前早已知悉被告另委請建商定作之工 作內容,並與該工程之施工人員聯繫討論彼此間工程之施行 先後、進度,則原告在審酌開工日期、完工期限時,衡情自 會將該等包括水電修改、建商施工等可能影響施工時間等情 事列入考慮中,故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之約定,自係在原告



知悉上開情事下就契約及施作整體內容為通盤之考量,始決 定開工、完工時間,自不得於日後再主張因有水電修改、建 商興建其他工程及須協助建商等情事而自行認定開工時間應 予延後,並據以主張全部工程完工時間亦應延後。至被告配 偶雖曾向原告表示:「4/23至今工程進行4 個半月,油漆花 了2 個月,真的很久」等語(參本院卷第327 頁原證十九) ,惟此應為被告之配偶在描述原告實質施作工程進度之情形 及對工程進度有所抱怨,與原告實際上應開工及客觀上進場 之時間,並無直接相涉,無足為被告同意原告延至108 年4 月23日或之後始進行工程之證明。另被告究於何時給付開工 款,與原告應何時進行實際施工部分,並無直接相關。再被 告實際上確於原定開工日後之108 年4 月25日給付68萬元開 工款予原告(參本院卷一第269 頁),惟若被告有遲延給付 之情形,原告本應依約或依法處理,萬不得於訴訟中始主張 因被告有遲延給付開工款,及因此影響或得以佐證原告延後 開工時間。
■狾A參以證人張正憲到庭證述:「因為系爭房屋是毛胚屋,被 告購屋之後,有委託我們幫他施作部分工程,不在原來興建  工程範圍之內,因為當時原告公司還沒有進來,原告進來施  作時,被告委託我們施作的工程還在進行中,被告之前有另 外請一家公司設計,但是那家公司可能因為某些因素沒有辦 法進行後續工程,我施作部分例如玻璃溫室之地坪及室內拆 除工程,是在原告進來之前已經施作完成,因為如果設計公 司不進來確認一些圖面,我就無法後續的施作,因為已經更 換設計公司,我們施作完溫室地23坪及拆除室內工程後,大 概就已經暫停,因為後續還不知怎麼施作,因為新的設計公 司還沒有進來,我們暫停的時好像是107 年5 月完成溫室地 坪,8 月底有做一部分室內間的敲除,拆除做完之後就暫停 了」、「(被告請建商協助施作工程是否有何部分是由原告  負責監工?)在施工時,原告會二、三天來看一下,不包含  溫室地坪及隔問拆除,這是後來原告來跟我接觸之後的事情 ,大概是二樓水泥砂漿地坪施作、戶外溫室陽光屋鋼構、一 樓室內地磚。108 年1 月時原告的水電進場施作,他施作完  畢後,我才能做二樓水泥砂漿地坪,因為水沒有問題之後才  能施作該地坪,一樓室內地磚也是緊接著做,1 月份也有進 行戶外陽光屋銅構工程」、「(你在協助施作水泥地坪、一  樓地磚、陽光屋鋼構時,原告自己有無同時進行他的工程)  沒有,必須等到我上開工程施作完成後,他才有辦法繼續施 作其他工程」、「玻璃溫室範圍是否會影響室內工程的範圍 ?)水泥砂漿地板完成後,接著施作泥做做樓梯打底,之後



就做一樓地磚,玻璃屋鋼構施作時不會影響到二樓,但會影  響一樓,因為室內坪是延伸到室外陽光屋?」、「(在你施  工期間,原告是否曾經有跟你催促叫你趕工或是有告訴你你 的進度有影響到原告工期)沒有」、「(當你將協助被告施 儘上開工程並交付原告後,被告請你協助的部分是否還有其 他部分未完成?)原告在我們施工時,就有來看,所以我們 施工進度原告都有了解,沒有所謂交付原告,做完這些工程 之後,被告請我協助的就沒有其他,只剩下一下細部收尾, 但不會影響到原告的裝修工程」、「(上開協助被告施作之 工程,是否有因無法預估工期,要求原告處於待命狀態的情 形?)沒有這樣的狀況況,從陽光屋地坪完成,室內隔間拆  除後,我們建商協助施工部分停頓施工好一段時間,直到原  告進場確認並完成水電修改工程後,我才進行後面上開所述 的部分。原告沒有問,我們也沒有關於該部分的說明,我在 進場施工時,我有跟原告確認他的水電試壓是否沒有問題, 我才進場進行二樓水泥砂漿地坪,接續後續的工程」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508 頁至第512 頁),可知建商施作被告另行 定作之工程時,並無延宕而無故使原告施工團隊無法進場施 工之情形,均係按照與原告已討論後之施工順序加以施作, 原告亦未曾告知建商施工團隊有施工進度落後,要求建商施 工團隊趕工,反係建商施工部分在原告進場施作水電修改工 程前,有停工等待原告進場確認並完成水電修改工程後,才 能再進行其他施工之情形。由此更可證關於建商施工之情形 ,均在原告之掌握中,若確發生在訂約前無法預測且影響工 期之情形,原告自應向被告反應,並依約請求被告核定延長 後期,然自兩造之對話內容中,均未顯示此等情狀,原告主 張因上開情事欲延後實際開工日期、延長完工期限,仍無足 採。
■郕謅W所述,原告確已於契約約定之開工時間即108 年1 月10 日即開始進場施作水電修改工程並處理監工事宜,建商尚須 待原告處理後水電工程完畢後,始得處理二樓水泥砂漿地坪 工程。況關於被告委請建商另行施作工程部分,原告在兩造 簽立系爭契約時早已知悉,原告就此自得在立約前估算兩個 工程交錯施工可能產生之工程延宕情形,並將之計入工期估 算考量範圍內。是原告不得就此主張因開工延後非可歸責於 原告,並請求扣除該段因建商施工所帶來之無法施工期間, 並主張完工期限應予延後。
■浀A查,參以原告所提出兩造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曾於10 8 年5月7日詢問被告:「還有工期方面,本來是預估6月30 日,以目前進度,你預告大約何時可以完成呢?」,原告則



回:「這很難說,目前有些許狀況無法在我的掌握,待建商 跟麗舍端處理好及建材確認我才能回答」,被告就此對話內 容最後陳稱:「最重要的是,工期要幫我加緊趕工,10月上 旬完工給我。謝謝了」等情(參本院卷二第331 頁至第333 頁),是由此對話內容,可知直至108 年5 月7 日之前,兩 造對於契約完工期限之認知仍為108 年6 月30日,原告並未 向被告主張因有無法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開工時間延後及 因追加工程而須追加工期,並延後完工期限之情形;而被告 對此部分亦辯稱兩造並無就原告所稱有合意延長工程之狀況 。準此,原告主張因追加工程而須延後完工終期,即無足採 。然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已知悉原告有工程施作延 遲之情形,並因此主動將完工期限延後至108 年10月上旬( 即至10月10日止)之意,故應認被告已於108 年5 月7 日同 意系爭工程之完工時間展延至108 年10月10日。是縱被告係 於108 年7 月24日、108 年8 月29日始分別給付105 萬元、 179 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參本院卷一第274 頁、第275 頁 原證一),仍於展延完工期限之前,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 第5 條第4 項「甲方未按協議時間付款時,乙方有權止工程 進行,甲方亦不得要求乙方於合約內限期完工」之約定,主 張被告不得要求原告應於108 年10月10日以前完工及請求逾 期完工之違約損失。至原告雖稱其於108 年8 月28日提供工 程總表予被告時,有清楚說明如果沒有意外就會在10月中旬 完工等語,並提出附本院卷二第337 頁之對話內容,以此主 張兩造已合意變更為10月中旬。惟關於完工期限之利益係屬 定作人即被告所有,然被告僅要求原告應於10月上旬完工, 並非10月中旬,故仍應認被告同意延展工期僅至108 年10月 10日止。
■峇S原告主張被告配偶於108 年11月19日即將原置於管理室之 系爭房屋鑰匙取走,致其無法再為施作,當日原告之下包窗 簾廠商在中午送窗簾至系爭房屋時,即無法入內,嗣被告更 於109 年3 月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等語。是查,參以本院卷 二第29頁被證十四之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於108 年11月18 日尚有告知「窗簾因本已安排特此告知」一情,故可認被告 於當時即知悉原告仍欲繼續施工,並有安排相關廠商繼續進 場。而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指派協力廠商於108 年11月19日送 窗簾至系爭房屋欲繼續施工時,系爭房屋之鑰匙已經被告之 配偶取走並轉交被告保管,被告卻逕自前往台北上班,被告 不及趕回桃園,協力廠商即因此無法入內一情,故足認原告 並無被告所稱於110 年11月15日進場後,即拒絕再為任何施 工之情事。且不論被告就取走鑰匙一事所執之理由為「鑰匙



損害送去重配」、「原告工班經常忘記關上系爭房屋門鎖」 、「被告僅係一時身在台北或在進行手術無法即時為原告開 門」、「可隨時交付鑰匙」、「原告示意要走法律途徑」或 其他事由,在客觀上被告明知原告之協力廠商人員仍要進入 系爭房屋施後,卻未曾在取走鑰匙前通知原告,且於伊所稱 之上開各式理由結束後,亦未再重新將鑰匙置於原處,或交 付原告,或詢問原告何時要再進場施工以為其開門等情,故 應認自108 年11月19日起,被告即有拒絕原告繼續施工之意 ,始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取走。而雙方復不爭執於108 年12月 5 日就此工程之進行及相關情事進行調解而不成,嗣被告乃 於109 年3 月23日以定作人之地位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契約。故可由此時序認原告於108 年11月19日時,雖已逾 展延之完工期限(108 年10月10日)而仍未完工,然仍應以 此時(108 年11月19日)為原告遲延完工之終期,而非如被 告所述應延至108 年12月5 日始為遲延完工之終期。準此, 原告雖有遲延完工之情形,惟該遲延完工之時間係自108 年 10月11日起至108 年11月19日止,共計40日,並非被告所主 張之111 日。再原告既有遲延完工之情形,則被告因此於10 9 年3 月2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邡t爭工程於簽約後,是否有追加、減工程?該等追加、減工 程之金額是否有達成合意?原告已完成之原始工程、追加工 程,是否有瑕疵,應予扣除之瑕疵金額?
■茩鴔i主張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又陸續有追加或追減 之工程,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而就此等原始工 程工項及追加、追減工程工項之詳細內容,及兩造就該等工 項之個別意見,則如附表所示。
■狾A被告復爭執其並未就追加工程部分,與原告協議每項工程 款,而原告雖不否認被告確未就原告之追加工程報價單部分 加以簽認,然自兩造間(包括被告之配偶)以通訊軟體所為 之對話內容觀之,兩造究竟是否有達成合意及應如何計價部 分,亦詳如附表所示
■悒t原告亦不否認部分工項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予施作 之情形,故該等部分被告雖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然此等瑕 疵若確可歸責於原告所生,被告仍可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減除該瑕疵部分之價值,而請求扣除如附 表所示之瑕疵費用,對此部分原告亦未為爭執,至何等工項 有瑕疵及是否須扣款部分,即如附表所示。
■坉鴔i是否可請求預期利益?
■茷騿u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



  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  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  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  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  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  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  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 定應由定作人就提前終止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承攬  人對於契約終止無可歸責事由之情形為限,否則將使原本應  負違約責任之承攬人得於訂立承攬契約後惡意不履行契約, 致定作人不得不終止契約時,承攬人反可向定作人請求預期 利益之損害,此應非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本旨,故 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請求「預期利益損害」者,係以承攬 人對於契約經定作人終止「無可歸責事由」之情形為限,方 符合民法第511 條但書所蘊含「利益衡平原則」之立法目的 。
■珙O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在將近完工之際,卻因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致原告尚未將如附表編號三工程異動■■L「大門折紗 」〈7,500 元〉、如附表編號十一光源工程■I「AR1 11雙燈 (無邊框)〈6,800 元〉、如附表編號十三其他1 工程■H「 沙發牆面鐵件」〈5,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十四其他2 工程 ■■「2F電視牆壁爐」〈13萬6,000 元〉等工項施作完畢,以 上項目合計工程神共15萬5,300 元,並應加計因未完工而導 致扣除之10%工程管理費1 萬5,530 元(計算式:155,300 元xl0 %=15,530 元),是原告就此部分本得向被告請領工 程款17萬830 元(計算式:155,300 元+15,530 元=170,830 元),但因契約終止無法施作。然依108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室內裝潢工程」同業利潤標準中 所列其淨利率為12%(參原證九),故原告得請求之預期利 益應為2 萬500 元【計算式:170,830xl2%=20,500 元】等 語(參本院卷二第75頁)。經查,原告確實就上開項均未施 作,已如附表所示,但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實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遲延完工事由所致,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依前說明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 止契約所生之損害。
■禸滼y是否已達成由原告收購壁爐之協議?應收購之價格為何 ?此等協議是否須限被告依約如期給付工程款時,始應履行 ?該部分被告是否可主張與應給付之工程款加以抵銷?



■虒g查,參以兩造於107 年11月25日之對話內容,其中原告確 向被告提及:「我建議這台機器(指壁爐)先購買來我把她 組裝一下認無誤後我請憲哥照做。然後我會再把壁爐收起來 保管好」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33 頁),是可認係原告建議 被告先行購入系爭壁爐,且允諾會為被告先預裝壁爐後,再 將壁爐收起來加以保管。另原告於108 年9 月25日與被告對 話中,亦不否認安裝壁爐時鑿孔後忽略未施作矽利康而致雨 水灌入鏽蝕等情(參本院卷二第484 頁對話內容)。準此, 足認原告確未盡到安裝、保管之責,壁爐發生鏽蝕部分應可 歸責於原告。
■狺S原告未盡其保管壁爐之責任,被告本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故被告主張經兩造協議後,原告同意照價收買該壁爐, 確屬合理。至原告雖稱須被告如期給付工程款,原告始同意 在被告給付之範圍內,抵銷原告應交付之壁爐款項。惟壁爐 損壞一事,本即可歸責於原告,不論被告有無依約履行給付 工程款之責任,被告均可向原告請求賠償,則被告並無必要 同意須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始得要求原告照價收買壁爐之 件件。況參以兩造自108 年9 月24日起至108 年10月17日止 之對話內容中涉及壁爐部分(參本院卷二第483 頁至第487 頁),均無原告說明須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始願意收購該 壁爐之內容,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悒t原告主張當初所談好之收購壁爐金額,非如被告主張當初 購入系爭壁爐之價格23萬4,813 元等語。然系爭壁爐既自購 入後即交由原告安裝保管致損壞,則被告請求原告全部照價 收買確屬有據,而原告對於該壁爐整體價格為23萬4,813 元 部分並未為爭執,僅爭執協議之收買價格應低於20萬元,且 被告復已就此提出相關購買紀錄足資為憑,而原告亦已於本 院審理中取走系爭壁爐,則被告主張對原告有23萬4,813 元 之請求權存在,確屬有據。
■衎騿u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為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所明定。是查,兩造既有達成由原告收購壁 爐之協議,且該協議與被告是否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部分亦 無相關,原告復自承確已於109 年12月10日派員至系爭房屋 取走前為被告安裝之壁爐(參本院卷二第495 頁),被告若 有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亦已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就該收購 價格可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加以抵銷,自屬有據。 ■■被告是否可向原告請求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75萬4,800 元  ,並主張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加以抵銷?



■茖怢t爭契約第14條係約定:「逾期損失:乙方(指原告)如 不依照合約規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指被告) 損失,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乙方不得有異議」(參本院卷 一第17頁)。
■珙O查,原告確已於契約原訂之108 年1 月10日開工時間進場 ,至原告究於何時實質進行原始工程及追加工程,契約約定 施工期限是否足夠等,乃係原告應於契約簽立前即應自行估 算並於該施工期間內自行安排之事,自不得主張實質上施工 時間有延後起算,且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故系爭工期仍應自 108 年1 月10日開始,並至108 年6 月30日完工,但後來被 告既已同意原告延至108 年10月10日完工,惟原告直至108 年11月19日經被告拒絕進場時,仍未施作完畢,而有逾期40 日部分,誠如上述。是原告顯已逾越展延之完工期限仍未完 工,被告主張可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計處違約金,即屬 有據。
■捄M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 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 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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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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