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
原 告 王勤彰
被 告 張王菊妹
鍾玉招
王滿妹
王葉日英
方楊秀蘭
王三希(原名王勤文,兼王江玉嬌之承受訴訟人)
王派酋(兼王江玉嬌之承受訴訟人)
王派瀧
王派揚
王秀春
謝王秀香
王秀姝
王派雄
李榮江
王秀安
柯通榮
王彩雲
王彩鳳
王淑美
王彩秀
陳慶祥
陳慶昌
陳慶麟
林陳梅蘭
李政謙
李政諺
王秀蘭
兼
上二十七人
訴訟代理人 王照春
被 告 袁徐緞妹
袁明湘
袁明煥
袁明煇
袁淑貞
袁明德
袁玉銀
袁秀滿
袁紹芸
袁秀惠
袁簡菊子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袁玉秋
被 告 王保盛
王秀玉
彭清治(即彭王玉妹之承受訴訟人)
彭瑞政(即彭王玉妹之承受訴訟人)
彭瑞忠(即彭王玉妹之承受訴訟人)
彭桂蓮(即彭王玉妹之承受訴訟人)
彭素貞(即彭王玉妹之承受訴訟人)
彭素梅(即彭王玉妹之承受訴訟人)
彭素華(即彭王玉妹之承受訴訟人)
楊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萬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定有明文。又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 被告王江玉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 年5 月15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原告、被告王三希、王派酋未聲明承受訴訟,被告彭 王玉妹於109 年4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彭清治、彭 瑞政、彭瑞忠、彭桂蓮、彭素貞、彭素梅、彭素華亦未聲明 承受訴訟,因原告與被告王江玉嬌利益相反,經本院於109 年9 月14日裁定由被告王三希、王派酋為被告王江玉嬌之承 受訴訟人,被告彭清治、彭瑞政、彭瑞忠、彭桂蓮、彭素貞 、彭素梅、彭素華為被告彭王玉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 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萬思之遺產,原 未列同為被繼承人王萬思繼承人袁簡菊子及楊光輝為被告, 嗣於109 年2 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分別具狀追加袁簡菊子 、楊光輝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卷二第33頁)。經 核上開追加當事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王秀玉、彭清治、彭瑞政、彭瑞忠、彭桂蓮、彭素貞、 彭素梅、彭素華、楊光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萬思前已死亡,有配偶王李双妹,長 子王年管、次子王年波、三子王年寶、四子王年鑫,四女王 鳳妹、五女袁王五妹。因①被繼承人王萬思之配偶王李双妹 ,②被繼承人王萬思之長子王年管及其配偶王鄭貴妹,③王
年管之長子王興泉,④被繼承人王萬思之次子王年波,⑤王 年波之配偶王李對妹、長子王興強、次子王興福、三子王興 河、長女彭王玉妹,⑥被繼承人王萬思之三子王年寶,⑦王 年寶之配偶王鄧六妹、長子王興海、次子王興信、三子王義 勝、養女王來妹,⑧被繼承人王萬思之四子王年鑫,⑨王年 鑫之配偶王何茂、養子王阿梅,⑩被繼承人王萬思之四女王 鳳珠,⑪王鳳珠之配偶楊阿納、長子陳阿走、次子陳騰芳、 四女楊秋子,⑫被繼承人王萬思之五女袁王五妹,⑬袁王五 妹之配偶袁蘭馨、長子袁芳結、次子袁芳聰、三子袁芳協等 ,於被繼承人王萬思死亡前後陸續死亡,經繼承、再轉繼承 或代位繼承後,被繼承人王萬思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兩造。 又被繼承人王萬思遺有桃園市○鎮區○○段0 ○0 地號及平 安段72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分之20,下合稱系爭 土地),嗣前開土地經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5596 號拍賣, 剩餘之分配款為新臺幣(下同)111 萬1,257 元(即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就該分配款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11 64 規定,請求分割該分配款,由兩造按各自累計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取得該款項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王萬 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領取。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秀玉、彭清治、彭瑞政、彭瑞忠、彭桂蓮、彭素貞 、彭素梅、彭素華、楊光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其餘被告(下合稱被告王照春等人)則到庭稱:兩造為被 繼承人王萬思之全部繼承人,被繼承人王萬思之遺產如附 表一,同意分割,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王萬思於38年6 月25日死亡,系爭土地為其 全部遺產,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前訴請分割該共有之土地 全部,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244 號判決被繼承人王萬 思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確定, 嗣經其他共有人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5596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賣得價金於償 還相關稅費後,被繼承人王萬思之繼承人可受分配之款項為 111 萬1,257 元(即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萬思查無 長女、次女、三女,兩造為其全部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等情,有被繼承人王萬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發)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院108 年12月2 日桃院祥二106 年度司執字第85596 號函暨所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5 月20日屏院進家慧字
第1099000246號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9 年5 月19日北院 忠家109 科繼835 字第1099013793號函、桃園市楊梅區戶政 事務所109 年5 月29日桃市楊戶字第1090003376號函暨所附 戶籍謄本、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6 月4 日桃市平 戶字第1090004646號函暨所附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 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8 月7 日新院平家寬109 司 家聲741 字第1026199 號函暨所附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2、15至96、152 至153 、157 至195 、19 8 至246 、256 至284 頁,本院卷二第15至22、36、60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5596 號分割共有物 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原告、被告王照春等人所不爭執,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 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 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74年6 月3 日修正刪除公布前之民法第1142條規定 「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 婚生子女之2 分之1 。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 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經查,依卷附被繼承人 王萬思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知:
1.因查無被繼承人王萬思與配偶王李双妹所育之長女、次女 及三女資料,是其二人共育有四子二女,其中長子王年管 、五女袁王五妹分別於34年5 月29日、25年6 月8 日死亡 ,是被繼承人王萬思之遺產應由其配偶王李双妹、長子王 年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次子王年波、三子王年寶、四子 王年鑫、四女楊王鳳妹、五女袁王五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或代位繼承,各房應繼分為1/7 。王李双妹嗣於49年 2 月17日死亡,四女楊王鳳妹則於47年1 月21日死亡,王 李双妹自被繼承人王萬思繼承之遺產應繼分1/7 ,再轉由 長子王年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次子王年波、三子王年寶 、四子王年鑫、四女楊王鳳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五女袁 王五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或代位繼承,故各房自王李 双妹處可得被繼承人王萬思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42(1/7 ×1/6 =1/42),與繼承自被繼承人王萬思遺產之應繼分 合計為1/6 (1/7 +1/42=1/6 )。
2.長子王年管於被繼承人王萬思死亡前之34年5 月29日死亡 ,其自被繼承人王萬思繼承及自王李双妹再轉繼承之累計 應繼分1/6 ,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而其次女 王源妹於25年4 月22日出養,迄未終止收養,是前開應繼 分1/6 應由王年管之長子王興泉、長女即被告張王菊妹代 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2(1/6 ×1/2 =1/12)。又王興 泉於78年10月21日死亡,其養女黃秀華已於55年7 月1 日 終止收養,其配偶王江玉嬌則於109 年5 月15日死亡,其 前開代位繼承之應繼分1/12,應由其配偶王江玉嬌、長子 即被告王三希、次子即被告王派酋、三子即原告共同繼承 ,並由長子即被告王三希、次子即被告王派酋、三子即原 告共同再轉繼承王江玉嬌之應繼分,故每人應繼分各為1/ 36(1/12×1/4 +1/12×1/4 ×1/3 =1/36)。 3.次子王年波於50年4 月13日死亡,其次子王興福幼亡絕嗣 ,其配偶王李對妹於其後之60年9 月3 日死亡,其自被繼 承人王萬思繼承、自王李双妹再轉繼承之累計應繼分1/6 ,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王李對妹、長子王興強、三子王興 河、長女彭王玉妹共同繼承,並由長子王興強、三子王興 河、長女彭王玉妹共同再轉繼承其配偶王李對妹之應繼分 ,故每人應繼分各為1/18(1/6 ×1/4 +1/6 ×1/4 ×1/ 3 =1/18)。又:
⑴王興強於90年3 月18日死亡,其長女王春子幼亡絕嗣, 其配偶王葉次妹於106 年11月12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 應繼分1/18應由其配偶王葉次妹、長子即被告王派瀧、 次子即被告王派揚、長女即被告謝王秀香、次女即被告 王秀姝、三女即被告王秀春、四女即被告王秀蘭共同繼 承,並由長子即被告王派瀧、次子即被告王派揚、長女 即被告謝王秀香、次女即被告王秀姝、三女即被告王秀 春、四女即被告王秀蘭共同再轉繼承王葉次妹之應繼分 ,故每人應繼分各為1/108 (1/18×1/7 +1/18×1/7 ×1/6 =1/108 )。
⑵王興河於85年8 月2 日死亡,其長女王秀珍於108 年12 月20日死亡,其次女王秀蘭於88年12月21日死亡,其三 女王秀美幼亡絕嗣,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1/18應由其配 偶即被告鍾玉招、長子即被告王派雄、長女王秀珍之全 體繼承人、次女王秀蘭之全體繼承人、四女即被告王秀 安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90(1/18×1/5 =1/90)。 因王秀珍未有子女,其前開應繼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 即其配偶即被告柯通榮、其母即被告鍾玉招依民法第14 4 條第2 款規定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180 (1/90×
1/2 =1/180 ),即被告鍾玉招之應繼分合計為1/60( 1/90+1/180 =1/60)。王秀蘭之前開應繼分,應由其 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即被告李榮江、長子即被告李政謙 、次子即被告李政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270 (1/ 90×1/3 =1/270 )。
⑶彭王玉妹於109 年4 月9 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 1/18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彭清治、長子即被告彭瑞政、次 子即被告彭瑞忠、長女即被告彭桂蓮、次女即被告彭素 貞、三女即被告彭素梅、四女即被告彭素華共同繼承, 每人應繼分各為1/126 (1/18×1/7 =1/126 )。 4.三子王年寶於77年6 月20日死亡,其長子王興海、次子王 興信、三子王義勝及養女王來妹幼亡絕嗣,其配偶王鄧六 妹於其後之92年5 月22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王萬思繼承 、自王李双妹再轉繼承之累計應繼分1/6 ,應由其繼承人 即配偶王鄧六妹、養女即被告王照春、養女即被告王滿妹 共同繼承,並由養女即被告王照春、養女即被告王滿妹共 同再轉繼承其配偶王鄧六妹之應繼分,故每人應繼分各為 1/12(1/6 ×1/3 +1/6 ×1/3 ×1/2 =1/12)。 5.四子王年鑫於79年12月19日死亡,其配偶王何茂於其後之 93年8 月2 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王萬思繼承、自王李双 妹再轉繼承之累計應繼分1/6 ,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王何 茂、養子王阿梅共同繼承,並由養子王阿梅再轉繼承其配 偶王何茂之應繼分,故應繼分1/6 (1/6 ×1/2 +1/6 × 1/2 =1/6 )。又養子王阿梅於102 年2 月14日死亡,其 前開繼承之應繼分1/6 應由其配偶即被告王葉日英、長子 即被告王保盛、長女即被告王彩雲、次女即被告王彩鳳、 三女即被告王彩秀、四女即被告王淑美、五女即被告王秀 玉共同繼承,故每人應繼分各為1/42(1/6 ×1/7 =1/42 )。
6.四女楊王鳳妹於47年1 月21日死亡,其長子陳阿走、四女 楊秋子幼亡絕嗣,其與配偶陳玉波於26年12月14日離婚, 其長女陳秀蓮、次女陳緞、三女楊滿妹分別於21年4 月10 日、26年3 月26日、47年1 月7 日出養,其再婚配偶楊阿 納於50年4 月4 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王萬思繼承之應繼 分1/7 ,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配偶楊阿納、次子陳騰芳、 七女即被告方楊秀蘭、次子即被告楊光輝共同再轉繼承, 應繼分各為1/28(1/7 ×1/4 =1/28),自王李双妹處可 繼承之被繼承人王萬思遺產應繼分1/42,則由其全體直系 血親卑親屬即其次子陳騰芳、七女即被告方楊秀蘭、次子 即被告楊光輝共同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26 (1/42×
1/3 =1/126 ),與前開再轉繼承之被繼承人王萬思遺產 應繼分合計為(1/28+1/126 =11/252)。又: ⑴陳騰芳於104 年5 月13日死亡,其配偶陳楊秀香早於10 0 年11月9 日死亡,故前開自被繼承人王萬思再轉繼承 、自王李双妹代位繼承之應繼分11/252,應由其繼承人 即長子即被告陳慶祥、次子即被告陳慶麟、三子即被告 陳慶昌、長女即被告林陳梅蘭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1 /1008 (11/252×1/4=11/1008 )。 ⑵楊阿納於50年4 月4 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之被繼承人王 萬思應繼分1/28,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七女即被告方楊 秀蘭、次子即被告楊光輝共同再轉繼承(按陳騰芳為楊 王鳳妹與陳玉波所育子女,對楊阿納無繼承權),是被 告方楊秀蘭、楊光輝自被繼承人王萬思繼承、自王李双 妹代位繼承、自楊阿納再轉繼承之應繼分,合計各為31 /504(1/28+1/ 126+1/28×1/2 =31/504)。 7.五女袁王五妹於25年6 月8 日即已死亡,應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王萬思之遺產應繼分及自王李双 妹再轉繼承之被繼承人王萬思遺產應繼分1/6 。而袁王五 妹之三子袁芳協幼亡絕嗣,其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長子 袁芳結、次子袁芳聰,應繼分各為1/12(1/6 ×1/2 =1/ 12)。又:
⑴袁芳結於98年7 月9 日死亡,其前開代位繼承之應繼分 1/12,應由其配偶即被告袁徐緞妹、長子即被告袁明湘 、次子即被告袁明煥、三子即被告袁明煇、長女即被告 袁淑貞共同繼承,故應繼分各為1/60(1/12×1/5 =1/ 60)。
⑵袁芳聰於102 年6 月11日死亡,其前開代位繼承之應繼 分1/12,應由其配偶即被告袁簡菊子、長子即被告袁明 德、長女即被告袁玉秋、次女即被告袁玉銀、三女即被 告袁秀滿、四女即被告袁紹芸、五女即被告袁秀惠共同 繼承,故應繼分各為1/84(1/12×1/7=1/84 )。 8.綜上,本件兩造確為被繼承人王萬思之繼承人,且各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 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萬思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 產前,對於被繼承人王萬思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 造就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 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 請分割,自屬有據。又附表一所示為被繼承人王萬思全部 遺產,業認如前,原告主張該等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取得,為到庭之被告王照春等人所同意,其餘未到庭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爭執,應可視為無意見,且該等分 割方式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 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萬思之遺產
┌──┬──┬────────────┬────┬───────┬────────┐
│項次│遺產│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金額 │ 分割方法 │
│ │種類│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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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錢│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855│全部 │111 萬1,257 元│由兩造按附表二「│
│ │ │96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 │ │及法定孳息 │應繼分比例」欄所│
│ │ │事件分配款 │ │ │示比利分配取得。│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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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王勤彰 │36分之1 │
├──┼──────┼─────┤
│ 2 │被告張王菊妹│12分之1 │
├──┼──────┼─────┤
│ 3 │被告王三希 │36分之1 │
├──┼──────┼─────┤
│ 4 │被告王派酋 │36分之1 │
├──┼──────┼─────┤
│ 5 │被告彭清治 │126分之1 │
├──┼──────┼─────┤
│ 6 │被告彭瑞政 │126分之1 │
├──┼──────┼─────┤
│ 7 │被告彭瑞忠 │126分之1 │
├──┼──────┼─────┤
│ 8 │被告彭桂蓮 │126分之1 │
├──┼──────┼─────┤
│ 9 │被告彭素貞 │126分之1 │
├──┼──────┼─────┤
│ 10 │被告彭素梅 │126分之1 │
├──┼──────┼─────┤
│ 11 │被告彭素華 │126分之1 │
├──┼──────┼─────┤
│ 12 │被告王派瀧 │108分之1 │
├──┼──────┼─────┤
│ 13 │被告王派揚 │108分之1 │
├──┼──────┼─────┤
│ 14 │被告謝王秀香│108分之1 │
├──┼──────┼─────┤
│ 15 │被告王秀姝 │108分之1 │
├──┼──────┼─────┤
│ 16 │被告王秀春 │108分之1 │
├──┼──────┼─────┤
│ 17 │被告王秀蘭 │108分之1 │
├──┼──────┼─────┤
│ 18 │被告鍾玉招 │60分之1 │
├──┼──────┼─────┤
│ 19 │被告王派雄 │90分之1 │
├──┼──────┼─────┤
│ 20 │被告柯通榮 │180分之1 │
├──┼──────┼─────┤
│ 21 │被告李榮江 │270分之1 │
├──┼──────┼─────┤
│ 22 │被告李政謙 │270分之1 │
├──┼──────┼─────┤
│ 23 │被告李政諺 │270分之1 │
├──┼──────┼─────┤
│ 24 │被告王秀安 │90分之1 │
├──┼──────┼─────┤
│ 25 │被告王照春 │12分之1 │
├──┼──────┼─────┤
│ 26 │被告王滿妹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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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被告王葉日英│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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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被告王保盛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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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被告王彩雲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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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被告王彩鳳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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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被告王彩秀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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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被告王淑美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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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被告王秀玉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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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被告陳慶祥 │1008分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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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被告陳慶麟 │1008分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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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被告陳慶昌 │1008分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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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被告林陳梅蘭│1008分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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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被告方楊秀蘭│504分之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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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被告楊光輝 │504分之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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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被告袁徐緞妹│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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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被告袁明湘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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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被告袁明煥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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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被告袁明煇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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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被告袁淑貞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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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被告袁簡菊子│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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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被告袁明德 │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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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被告袁玉秋 │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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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被告袁玉銀 │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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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被告袁秀滿 │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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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被告袁紹芸 │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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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被告袁秀惠 │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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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