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原 告 李長山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蘇詠迪
張長耶星慶(原名張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蘇美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蘇詠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蘇美女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張長慶、蘇詠迪及原告等3 人(被繼承人之 長子蘇長流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另名子女蘇詠傑業辦理拋 棄繼承,經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177號准予備查,故僅被 告蘇詠迪得代位繼承)。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蘇美女之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為三分之一。被繼承人蘇美女死亡時,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然蘇美女曾於106 年5 月19日曾代筆遺 囑( 下稱106 年遺囑) ,指定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繼承, 其餘財產則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均分,而兩造間並無不得分 割遺產之約定,迄未能就附表所示遺產分配方式達成分割協 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蘇美女遺 留之遺產,除附表編號19至21系爭房地依106 年遺囑分配給 原告外,附表其餘所示其餘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動產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等語。至10 3 年遺囑,伊不爭執該遺囑之形式真正,惟依民法第1120條 規定,兩份遺囑內容若有抵觸,前遺囑視為撤回,故系爭房 地仍應依照106 年遺囑之意旨,由原告單獨取得。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蘇詠迪答辯略以:系爭房地長期以來都是原告的兒子居
住,相關稅捐、水電費也都是原告負擔,蘇美女生前也曾向 其他家人表示系爭房地要留給原告,應該要尊重祖母的遺願 ,106 年遺囑製作當時祖母的意識非常清楚,且大部分財產 都已經被張長慶取走,所以才會特別交代系爭房地要留給原 告,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
三、被告張長慶答辯略以:蘇美女曾於103 年9 月17日為代筆遺 囑(下稱103 年遺囑),已經分配其身後財產,伊去年才知 道媽媽後來又立一份106 年遺囑,但當時媽媽已經沒有意識 ,簽名也非真正,且由原告提出之製作106 遺囑光碟內容, 當時詢問人不斷以誘導、提示方式使蘇美女陳述,而蘇美女 當時已罹患失智症,前後語言邏輯不清,且在場人均未向其 表示要製作「遺囑」,錄影又是分段製作,自與代筆遺囑要 件不符,主張106 年遺囑無效,應該依照103 年遺囑內容為 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美女於108 年3 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蘇美女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准予備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且為被告不 爭執。準此,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 開規定,被繼承人蘇美女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 造之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美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有財政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登記類謄本(地號全部)、房屋稅籍證明書,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被 繼承人蘇美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蘇美女之遺產應由兩造共 同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揆諸上開規定,兩造 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如附表所示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 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前揭
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蘇美女之上開遺產部分,自屬 有據。
三、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 台上字第971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參照)。其次,查民法第1165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 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 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 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 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 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參)。
四、次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 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 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 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 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 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 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 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 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 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 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 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 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
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代筆遺囑 之立遺囑人應全程口述其欲書立遺囑之內容,此為確保立遺 囑人意志之方式,若立遺囑人需經提示、誘導始能復述遺囑 內容,要難謂具備完整口述能力,從而不符合代筆遺囑要件 。106 年遺囑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略以(見本院卷二第23 3 至238 頁):
◎檔名:VIZ00000000042526(第一檔案) 吳存富:你叫什麼名字?
蘇美女:我?我叫蘇美女。
(林致偉以身分證件核對身分)
吳存富:你有幾個子女?
蘇美女:子女?一個(指身旁男子)、一個…. (無法辨識 )
吳存富:你站幾名子女?3 個子女?
蘇美女:……(無法辨識),都沒有講。
吳存富:也是要算。3 個兒子。
蘇美女:這個姓李、一個姓蘇,…….(無法辨識)。 吳存富:我知道、我知道。你現在名下的不動產是在哪邊? 蘇美女:沒有啊,現在沒有了。
吳存富:你的不動產的地址是在哪裡?你以前的家的住址是 在哪裡?
蘇美女:我的房子?……(無法辨識)我現在來這裡。 (影片結束)
◎檔名:VIZ00000000042709(第二檔案) 畫面開始為李長山靠近蘇美女,問「地址是哪邊?」 李長山:在龜山嗎?
蘇美女:龜山。
吳存富:什麼路?
蘇美女:(看向李長山)自強西路。
吳存富:接下來呢?幾號?幾巷幾號?
蘇美女:126巷。
(吳存富問幾巷?李長山答126巷)
吳存富;126巷,幾號?
蘇美女:5號。
(李長山對著蘇美女比2並稱不是5號,是2號) 蘇美女:以前是5號,現在改2號?
李長山:對,現在改成2號。
吳存富:你再說一次,龜山區什麼路?幾巷?
蘇美女:自強西路。(看向李長山)126巷。
吳存富:幾號?現在幾號?
蘇美女:(無法辨識…)。
吳存富:現在改幾號?門牌號碼是幾號?
李長山:(附耳說)他問你門牌號碼幾號。
蘇美女:門牌喔,門牌沒住了啊。…(無法辨識) (影片結束)
◎檔名:VIZ00000000042833(第三檔案) 李長山:2號啊。
吳存富:門牌號碼幾號?
蘇美女:門牌號碼2號。
吳存富:好,這樣要再一次。你的家是在龜山什麼路?幾巷 幾號?
蘇美女:自強西路。126巷、2號。
吳存富:以後這間房子要過給誰?
蘇美女:這間房子我想……以後他們要…百年後……服侍( 無法辨識)。
吳存富:百年後要過戶給誰?你要把名字說出來。 李長山:(附耳蘇美女)他問你百年之後房子要過給誰? 蘇美女:百年後,要給他(眼睛看向李長山)。 吳存富:什麼名字?要說出來,他的名字要說出來。 蘇美女:李長山。
吳存富:再說一次,要說大聲一點。
蘇美女:要給李長山(望向李長山)。
吳存富:要過戶給李長山是嗎?李長山是第幾個小孩?老大 、老二還是老么?
蘇美女:三個小孩…。
吳存富:那李長山是第幾個小孩?
蘇美女:這以後都我的名字…
李長山:(附耳)問你我是排行第幾。
吳存富:所以你這間位在龜山的房子要過戶給最小的兒子李 長山,是嗎?
蘇美女:這間房子給他,他要照顧我,……(無法辨識) 百年之後他們全家要照顧我。
吳存富:好。
吳存富轉頭向林致偉稱: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林致偉開始書寫。)
蘇美女:……(無法辨識)。(望向李長山)祭拜祖先是他 在拜。還有我老公,我老公已經過世了。
吳存富:你能簽名嗎?練習一下試看看。
蘇美女:手不太能,…(無法辨識)。
(林致偉向吳存富確認遺囑內記載之內容、有無其他遺產、 有無遺囑執行人及遺囑份數)
蘇美女:…(無法辨識)有的人把父母打死、殺死。 吳存富:你現在是在說第幾個小孩?
李長山:她是說有些人在父母老了以後會這樣對待父母。 吳存富:不會啦,你兒子這麼孝順。
(吳存富指示林致偉去借印泥)
(影片結束)
◎檔名:VIZ00000000044016(第四檔案) 蘇美女:寫這個要做什麼,
李長山:寫這個當作證明。
(林致偉書寫遺囑)。
蘇美女:……(無法辨識)
李長山:等一下妳的手要拿筆寫妳的名字……等一下再看一 下。
林致偉:我叫林致偉,你叫什麼名字?
蘇美女:蘇美女。
林致偉:你是否要立個遺囑,將你名下的房屋過給李長山? 蘇美女:給……(無法辨識,但手比李長山)。 林致偉:你是否要將你名下的房屋過給李長山? 蘇美女:(未語)微點頭。
林致偉:那間房屋的地址,你可以說一遍嗎?在桃園對嗎? 蘇美女:自強西路。
林致偉:桃園市龜山自強西路,再來?幾巷?幾號? 蘇美女:(未答)
李長山:他問你門牌幾巷幾號。
蘇美女:我們那邊又沒有巷。
李長山:有啦,門牌上面有寫。你忘記了嗎?
蘇美女:2號啦。
李長山:126巷2號,你忘記了啊?
林致偉:他看得懂嗎?
李長山:他看得懂。
林致偉:(把身分證正面拿給蘇美女看)這是你對嗎?(身 份證反面)你住在這裡嗎?
蘇美女:(看著身分證反面、又看著遺囑內容) 林致偉:桃園自強西路126巷12弄2號。對不對,你看看是不 是一樣?你看得懂嗎?(指向遺囑內容)
蘇美女:自強西路…126巷2號(含糊)
林致偉:(指著身份證)你把這邊也念一遍。
李長山:你看著住址,然後念出來。
蘇美女:……(無法辨識)
李長山:你念現在的住址,桃園、龜山那間房子的住址。 蘇美女:對阿,自強西路。
李長山:我們桃園房子的住址…你看唸一下,你看得懂嗎? 蘇美女:…眼睛不好看不到。
林致偉:桃園自強西路這間房屋你是否要過給他(手指李長 山)、他是李長山?
蘇美女:(點頭)
吳存富:你要講出來。
蘇美女:過給李長山。
林致偉:遺囑寫了兩份都寫好了。
蘇美女:…(無法辨識)。
吳存富:寫這個是說你百年後要把房屋過給李長山。 蘇美女:謝謝你啊。
吳存富:你現在口述遺囑給她聽。
00:23:59以下,林致偉向蘇美女宣讀遺囑內容 林致偉:我現在重新跟你說一遍,順便給妳看,你的名字叫 ?
蘇美女:蘇美女。
林致偉:房屋的住址?你說一遍。
蘇美女:自強西路……126 巷12弄2 號。
林致偉:你要將房屋過給他(指李長山),名字叫李長山是 嗎?
蘇美女:(嘴微張)、點頭。李長山。
吳存富:這樣就可以了。
(影片結束)
就106 年遺囑立遺囑之過程,雖有見證人吳存富、林致瑋、 黃韋儒3 人全程在場,蘇美女亦於遺囑文末按捺指印表示確 認,然上開第一檔案中,蘇美女因無法完整敘述系爭房地之 地址而中斷錄影,第二檔案中蘇美女亦需經提示才能完整覆 誦詳細地址,原告多次附耳提醒後,蘇美女仍無法完整表達 ,再次中斷錄影;第三檔案中,關於系爭房地欲指定原告分 配一事,見證人多次重複與蘇美女確認,蘇美女均無法完整 表達邏輯性語句及內容,而係以截斷拼湊語意之方式進行, 且內容中蘇美女有多次囈語含糊無法辨識正確內容,在場見 證人均未確認其意。第四檔案中,蘇美女因無法完整陳述地 址,經提示身分證背後地址要求其照念覆誦,因視力不佳或 其他原因而未果,足見當時蘇美女並無口述完整字句之能力 ,難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是106 年遺囑因不符代筆遺囑 之要件,應屬無效,而兩造並不爭執103 年遺囑之效力,是
依前揭意旨,蘇美女之遺產分配應原則按照103 年遺囑之分 配方式,始符合被繼承人之意志。被告張長慶抗辯本件106 年遺囑無效,應依103 年遺囑內容分配,應屬可採。五、依照被繼承人103 年遺囑之內容,蘇美女表示不動產由張長 慶、李長山、蘇詠傑、蘇詠迪等人共同繼承,至基隆和平島 郵局及渣打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除孫女張儀 嫻、張宸瑄各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外,其餘存款均贈與 張儀嫻,另有塔位、金飾贈與給非法定順位繼承人(見本院 卷二第45至49頁),蘇美女以遺囑方式將存款贈與給張儀嫻 、張宸瑄,性質上應屬以遺囑為贈與行為,而蘇美女死亡時 其遺產就存款帳戶部分,有郵政儲金5,505 元、182,918 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729,015 元,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此部分存款於 蘇美女死亡時應發生遺贈予受贈人之效力,並非本件遺產範 圍,自不得分割。
六、綜上所述,本院在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 平原則等一切情狀,且參酌106 年遺囑無效,本件遺產分割 應按103 年遺囑指定之內容進行,編號1 至21不動產部分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方式,編號22至24存款部分,因103 年遺 囑有遺贈予第三人,是逾該編號所示金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配,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應繼分比例,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 :被繼承人蘇美女所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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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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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2 │由兩造按應繼│
│ │ │ │分比例各三分│
├──┼─────────────────────┼───────┤之一分割為分│
│0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2 │別共有 │
│ │ │ │ │
├──┼─────────────────────┼───────┤ │
│0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 │ │
│ │ │ │ │
├──┼─────────────────────┼───────┤ │
│0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2 │ │
│ │ │ │ │
├──┼─────────────────────┼───────┤ │
│05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 │ │
│ │ │ │ │
├──┼─────────────────────┼───────┤ │
│06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 │ │
│ │ │ │ │
├──┼─────────────────────┼───────┤ │
│0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2 │ │
│ │ │ │ │
├──┼─────────────────────┼───────┤ │
│08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2 │ │
│ │ │ │ │
├──┼─────────────────────┼───────┤ │
│09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2 │ │
│ │ │ │ │
├──┼─────────────────────┼───────┤ │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2 │ │
│ │ │ │ │
├──┼─────────────────────┼───────┤ │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2 │ │
│ │ │ │ │
├──┼─────────────────────┼───────┤ │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2 │ │
│ │ │ │ │
├──┼─────────────────────┼───────┤ │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 │
│ │ │ │ │
├──┼─────────────────────┼───────┤ │
│1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 │ │
│ │ │ │ │
├──┼─────────────────────┼───────┤ │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 │
│ │ │ │ │
├──┼─────────────────────┼───────┤ │
│1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 │ │
│ │ │ │ │
├──┼─────────────────────┼───────┤ │
│1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 │
│ │ │ │ │
├──┼─────────────────────┼───────┤ │
│1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 │ │
│ │ │ │ │
├──┼─────────────────────┼───────┤ │
│1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 │
│ │ │ │ │
├──┼─────────────────────┼───────┤ │
│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 │
│ │ │ │ │
├──┼─────────────────────┼───────┤ │
│21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 │1 │ │
│ │ │ │ │
├──┼─────────────────────┼───────┼──────┤
│22 │郵政儲金存款 │5,505元 │逾左列金額部│
│ │ │ │分(含孳息)│
├──┼─────────────────────┼───────┤,應兩造應繼│
│23 │郵政儲金存款 │182,918元 │分比例各三分│
│ │ │ │之一分配 │
├──┼─────────────────────┼───────┤ │
│24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729,015元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