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12號
TYDV,109,家繼訴,12,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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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參加人即主參
加訴訟原告  吳粉妹 

       李德裕 
       李吉弘 

       李曜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原告即主參
加訴訟被告  李怡瑩 
法定代理人  陳梅桂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告即主參
加訴訟被告  李冠霆 
上列原告聲請為被告李冠霆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吉弘於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事件中,為被告李冠霆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 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 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 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 、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父母之行為與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李再民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死亡,原告李怡 瑩、被告李冠霆均為李再民之子女,原告李怡瑩對被告李冠 霆提起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之訴,然原告李怡瑩、被告 李冠霆均為未成年人,陳梅桂為兩造之母親,為唯一之法定 代理人,陳梅桂既已代理原告李怡瑩李冠霆提起本訴,是 以陳梅桂李冠霆於上開案件中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然被告李冠霆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有為訴訟之必要,故主 參加訴訟原告吳粉妹李德裕李吉弘李曜顯,爰依民法 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李冠霆選任未成年 人之三叔李吉弘為其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 為證,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李吉弘李冠霆之三叔,並非系 爭遺產之繼承人,且有意願擔任李冠霆之特別代理人,爰選 任李吉弘李冠霆於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確認遺產 分割協議書無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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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