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747號
TCHM,89,上訴,747,2000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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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
  選任辯護人 蕭世芳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貪污部分及丙○○部分撤銷。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賄賂新台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雲林縣林內鄉農會總幹事兼任國民大會代表,戊○○則為雲林縣林內鄉 農會理事長,庚○○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依法令從事調查、追 訴職務之人,緣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競選林內鄉農會理事長期 間,因贈送各農會代表日本清酒或水果涉嫌賄選,經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 日搜索扣得上述清酒二十八瓶,遂依違反農會法簽分他案(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選他字第一三號)進行偵辦,經傳訊戊○○及農會代表張金池、董義 雄、鄭啟松、葉春旺黃國洲曾得振、張國良、張正魁陳正郎鄭文松及張 枝發等人後,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將該他案改簽以偵案(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五號)辦理,其後適值選舉即未再進行,迄於八 十七年二月間,因丙○○熟識庚○○戊○○乃經由雲林縣林內鄉農會秘書己○ ○請丙○○代為引薦認識庚○○丙○○即安慰戊○○稱,其於林內鄉鄉長選舉 時因立場問題未能幫戊○○助選,今鄉長選舉結束,伊與承辦檢察官庚○○熟識 ,願幫戊○○為其所涉上開賄選案找承辦檢察官接洽,以免該案被起訴致其理事 長職務遭停職云云,丙○○即居間連繫戊○○與農會祕書己○○於八十七年二月 十二日下午六時至七時三十分間,連袂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辦公室拜訪庚○○戊○○以該賄選案其所致贈之清酒、水果禮盒價值



不高為由,請求庚○○勿予起訴,庚○○則表示即使禮物價值新臺幣(下同)一 百元,仍構成違法,僅能在起訴書上說好話等語。丙○○即利用戊○○己○○ 起身離去之空檔,私下向庚○○表示,如該賄選案能予不起訴,戊○○將會答謝 等語。嗣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電話向丙○○告稱,其將再傳訊一次,再 努力看看,並於三月十二日以電話聯絡丙○○至其辦公室,丙○○遂於同月十二 日下班後,單獨前往庚○○之辦公室向庚○○表示,戊○○於農會選舉時所贈送 之清酒、水果均係春節送禮性質,為理事長每年之慣例,建議庚○○傳訊農會連 任代表約三十人查證,並表示將以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答謝,一再請求庚○ ○不要起訴戊○○,以免戊○○遭停職處分。庚○○乃決定在八十七年三月十八 日傳訊各該農會代表,並表示在傳訊各代表後即結案。丙○○於獲悉後即趕回林 內鄉農會,途中在車上並以行動電話囑其妻蔡惠甘儘速連絡戊○○己○○至其 辦公室會面。丙○○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抵達辦公室與戊○○己○○見面後,丙 ○○先向戊○○表示已與庚○○談妥該賄選案如要快點結束,需花錢行賄,並明 知其與庚○○談妥賄款為二十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戊○○詐稱, 需賄款三十萬元交伊轉送庚○○,擬從中獲取十萬元之不法利益,戊○○告以參 選鄉長花費不貲,負債甚多,無法籌措三十萬元,頂多只能籌付二十萬元,丙○ ○遂建議由己○○負責向農會八位一級主管遊說,連同丙○○己○○共十人, 每人分攤一萬元,共同湊足不足之十萬元,在未湊足之前,先由蔡惠甘代墊該十 萬元,戊○○聞後當場表示首肯,己○○因信該十萬元亦屬要為戊○○上開案件 行賄之賄款,當場同意由其負責向農會八位一級主管遊說並自行分攤一萬元。丙 ○○即於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將農會代表通訊錄送往 庚○○之辦公室以供庚○○傳訊作參考,並以電話通知己○○於當日下午轉知戊 ○○需立即籌付二十萬元,戊○○於接獲己○○電話後,即向林內鄉農會總務麥 淑貞商借,由麥淑貞於同日下午向林內農會信用部提領二十萬元,再以牛皮紙信 封包裹後,於同日下午三時在丙○○辦公室將該款交由己○○連同一盒香拔茶禮 盒當面一併裝入林內鄉農會產製之香拔茶禮盒專用之手提袋內,賄款放在香拔茶 禮盒之下,當場轉交丙○○收受。丙○○旋於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農會下班後即 直接㩗帶該裝有二十萬元賄款之手提袋,搭乘司丁○○駕駛之農會公務車直駛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丙○○約於六時許抵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為 避人耳目乃先空手至辦公室內會晤庚○○,說明賄款已備妥,約七時左右與庚○ ○相偕步出辦公室一齊走到看守所旁之停車場,丙○○回其座車取上述禮盒手提 袋,再緊隨庚○○至其所有之RK-四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邊,依庚○○之指示 ,將上述裝有賄款之手提袋交給坐在庚○○駕駛座右邊之一不詳姓名男子,丙○ ○始搭乘原車離去。其後戊○○即與己○○分頭拜候檢察官將傳訊之各農會代表 ,請各該代表務必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出庭日在農會前廣場集合,一齊搭乘遊 覽車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作證。庚○○果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開 庭偵訊上述農會代表後,即於翌(十九)日偵結該案。而蔡惠甘於八十七年三月 十二日之後二、三日將墊付之十萬元交付丙○○己○○則依丙○○先前之建議 ,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左右起,分頭遊說收取該農會九芎分部主任賴百合、會 務股長蔡政忠、供銷部主任林皇位、信用部主任鄭照峰、重興分部主任鄭耀彬



會計股長黃坤振、推廣股長鄭一男分攤贊助戊○○之款,每人一萬元,共計七萬 元,交給丙○○之妻蔡惠甘,以歸還蔡惠甘已先行墊付予丙○○之十萬元,故丙 ○○從中實際詐得共七萬元得逞。另就保險部主任蕭清三委請己○○代墊一萬元 及己○○本人分攤部分一萬元共計二萬元,因尚未交付而未遂(另一萬元係丙○ ○應分攤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①被告庚○○部分:
A訊據被告庚○○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偵辦戊○○違反農會法期間並無他人關 說行賄事,民意代表既有為民眾服務之義務,則民意代為為民眾向司法機關陳情, 伊均能体會其等立場予以接見並說明司法機關立場,丙○○拜訪接見並無例外,丙 ○○亦僅就查扣禮盒價值不高,乃年節賀禮非賄選之物表示,伊則以將以勿枉勿縱 之立場偵辦回應,伊考量為免讓人誤認介入地方派系,故於雲林地區縣長、縣議員 選舉期間未緊密偵辦進行,然伊有隨時向檢察長報告案件進行情形,高分檢亦未予 伊任何壓力。當初會將他案改分偵案係考慮辦案期限將屆,查證結果部分農會代表 收禮家屬證稱:戊○○送禮時未提及請求支持其競選連任,甚有代表稱:於投票日 後始接獲禮品,更有非支持戊○○之連任代表亦證述:有接獲戊○○致贈年禮。伊 方認戊○○送酒品、水果等物係年節送禮性質,乃予不起訴處分。丙○○有建議是 否可傳訊農會代表,後來有拿通訊錄供傳訊,但伊為免丙○○未誠實勾選所有連任 代表名單,指示書記官劉佰泉電話連繫林內鄉農會傳真所有連任代表名單,憑以傳 訊,開庭時且隔離訊問,嗣後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證人張金池等人以偽證罪另行 分案偵辦,亦經承辦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確定。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初路過地 檢署適伊值班,丙○○與伊一起用餐,伊用貴賓卡付費,回程丙○○就送伊一個茶 葉禮盒,並無賄款,伊自始只收過這個禮盒,未在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近收受丙○○ 所贈送之茶葉禮盒或賄款。伊在接受雲林調查站調查時始知丙○○曾為了被告戊○ ○違反農會法案送賄款予伊之事,丙○○非惟在調查站、地檢署、原審法院審理時 供述不一,供稱向伊行賄時就賄款金額等或稱係二十萬元或稱三十萬元,前後不一 ,所稱伊車輛之顏色係綠色,與實際顏色不合等,證人丁○○之證述亦先後矛盾, 丙○○於收押期間書立自白書稱未將錢送予伊,行賄、受賄係機密之事,斷無公然 在辦公室附近交款並容第三人在場云云。惟查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至同月八 日,在雲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先後五次偵訊,均供承為戊○○賄選案交付被告庚○ ○賄款二十萬元 (依庚○○指示交給坐在其駕駛坐旁邊之一不詳姓名男子),尤於 同年月七日被告庚○○到案時,經檢察官諭命其與庚○○當面對質,丙○○仍堅稱 確實有交付二十萬元給被告庚○○旁邊之不詳姓名男子,並就交付賄款之始末供述 綦詳,於選任辯護人陳世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雲林看守所接見時及於無法 脫卸詐欺罪責之情況下在本院審理中仍為同一供述( 詳三五○一號偵查卷及原審卷 一第一九一至一九三頁、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審理筆錄 ),核與被告戊○○、己○ ○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中所述及證人即丙○○之司機丁○○、麥淑貞蔡惠甘許麗香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丙○○戊○○於八十七



年五月六日偵查訊問後即由檢察官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羈押,並禁止接 見,自無法與丁○○、己○○等串證,此外並有丙○○之記事簿、所繪製交付現款 之位置圖及丙○○庚○○丙○○與證人蔡惠甘麥淑貞與證人詹文秀許麗香 之通訊監查及錄音 (含譯文 )、麥淑貞林內鄉農會存摺、取款條影本在卷可參 ( 詳三五○一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一五八頁及通訊監查作業報告表)。丙○○之記事 簿上記載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與理事長、秘書至虎尾拜會朋友,三 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至虎尾與蕭先生談事情,三月十三日早上八時三十分至虎 尾與與蕭先生會談,下午六時四十分至虎尾辦理事務,就此丙○○於八十七年五月 八日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供承十三日上午已經前往地檢署辦公室與庚○○見面,如果 僅送茶葉禮盒,沒有送現金的話,則伊並不需要於下午再專程跑一趟地檢署,並請 庚○○等伊等語。又丙○○與被告庚○○之三月三日之通訊錄音譯文上記載:那個 理事長案,我再傳一次看看,將資料請示上面,如果能夠..我再努力一次看看。 三月十二日之通訊錄音譯文記載:蕭:你現在有空嗎,張:有的,蕭:你是不是可 以過來我這邊一下,張:你現在在辦公室,蕭:是的,你一個人過來就好。丙○○ 與證人蔡惠甘三月十二日之通訊錄音譯文記載:妳找秘書、理事長到我辦公室等, 另庚○○於偵訊中供稱其與丙○○間並無私人過節,且自其二人電話連繫之頻繁亦 可證明渠二人過從甚密 (詳三五○一號卷第二七九至二九七頁,原審卷二第六十五 頁 ),於此重罪,衡情丙○○當無挾怨誣攀之理。再被告丙○○所稱「金錢在看守 所旁交付」之供述,經法務部調查局對丙○○實施測謊結果,丙○○無情緒波動反 應,應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考。雖就系爭賄款係何人放 入香拔茶手提袋內一節,己○○於偵查中所述與被告丙○○所稱不合,然經檢察官 就此命二人對質後,己○○稱二十萬元應係伊放入手提袋內,與丙○○所述相符, 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帶在卷可稽 (詳三五○一號卷第二七三頁)。B又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調查站初訊時即供稱:伊曾向戊○○己○○當面提 出要給庚○○檢察官三十萬元當作對戊○○案不起訴處分之報酬,但戊○○只願拿 出二十萬元,所以在三月十三日伊拿到戊○○麥淑貞借的二十萬元後,當晚即交 給庚○○,於被訊問與庚○○有無金錢往來時,答稱: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晚上約 六時半左右,在雲林看守所旁之停車場送給坐在自己駕駛坐上之庚○○一袋內裝有 二十萬元現金之手提袋,嗣被訊為什麼要送給庚○○錢時,答稱:....見到庚 ○○坐在自己所有之汽車駕駛坐上,旁邊坐了一位未曾相識之男子,伊趨前將.. .,庚○○用手比要伊交給坐在駕駛坐旁邊之男子,伊即交給該男子(詳三五○一 號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五頁)等語。嗣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為同一供述,並無二 十萬或三十萬元及交給被告庚○○或該不詳姓名男子先後不合之處。而丙○○於交 付茶葉禮盒時已向庚○○表示禮盒「裏面有東西」(本院辯論筆錄),指該二十萬 元賄款,雖係交與該駕駛坐旁之不詳姓名男子,但該男子既搭乘被告庚○○之自小 客車又經庚○○之指示收受,自係由庚○○取得。另丙○○自始即供稱二十萬元賄 款係在看守所旁停車場交給庚○○,自難以丙○○先後所稱有無至被告庚○○辦公 室筆錄記載不一,即認未交付賄款。庚○○既知收賄係違法,自不致於將所收賄款 存入自己或妻子之帳戶中供追查,且其係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收賄,至案發時相隔 近二月,自無從搜獲該贓款。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被告



庚○○之坐車顏色係深綠色,顏色接近藍色,因天色晚無法確定等語(詳三五○一 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自難以庚○○及其配偶之帳戶內無二十萬元賄款之存款或 匯入資料及被告庚○○之自小客車係深藍色,即認丙○○仁未交付庚○○賄款。再 查收賄罪固以經要求、期約、收受之過程為常態,然究難以無要求、期約即認定無 收受,此於職務上受賄尤明顯,又交付賄款雖以無第三人在場為常態,然交付賄款 者既不會公然宣稱,難謂有第三人在場即無交賄、收賄之情況,況丙○○所稱交款 之時間係下午七時左右之他人已下班之時段,在看守所旁之停車場亦非明顯之處, 丙○○雖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書立自白書,表示三十萬元仍未送出,另丙○○於原 審及本院調查期日雖供稱未將賄款交付庚○○,仍藏於其臥室床頭櫃中云云,經原 審法院指揮調查人員前往搜索,於其臥室床頭櫃搜得三十萬元,固亦有搜索筆錄在 卷足稽,然此與其之前之供述及嗣後在本院審理中之供承不合,苟丙○○自始未將 賄款送交庚○○,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自可具實供陳,以擔負較輕之詐欺罪責 ,何以直承有交付賄款而負受較重罪行追訴之危險。況原審搜得之三十萬元係各十 萬元以橡皮筋捆紮,與證人麥淑貞證稱其所交付之二十萬元係各十萬元以農會綁鈔 帶捆紮者不同,難信此搜得之三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即戊○○麥淑貞借貸擬以之 行賄庚○○之賄款,且據證人即本案偵查中前往搜索之調查人員,均一致證稱當時 有搜索該床頭櫃,並無發現有藏放現金等語明確,況丙○○苟有意留存該筆賄款而 不轉交庚○○,逕可以原狀保存之,亦可改存其在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花用,實無將 原來之綁鈔帶撕毀,另以橡皮筋捆綁,藏於床頭櫃之必要。上開於丙○○臥室床頭 櫃搜得之三十萬元,顯係事後丙○○之家人另行藏放,意圖誤導本案之審理方向, 自不足為有利庚○○之認定。至林內鄉農會香拔茶手提袋係白色有綠色點綴(詳三 五○一號卷第一五六頁 ),丙○○於調查站供稱係綠色,同日檢察官偵查時稱係青 藍色,略有差異,然其均稱係以香拔茶手提袋裝則無異,證人林正峰於原審並未能 證述庚○○案發當日自小客車停何處,亦均不足為有利庚○○之認定,被告庚○○ 所辯未收受賄款云云,顯係脫卸之詞。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八十七 年三月十三日丙○○至雲林地檢署沒有帶香拔茶到車上...等語,及證人己○○ 、丁○○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所稱:二十萬元係放在丙○○辦公桌上,未放入香 拔茶禮盒中交給庚○○(己○○)及伊並不太確定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伊駕車載丙○ ○至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丙○○庚○○自地檢署出來,丙○○有自車內拿香拔 禮盒再空手回車內,調查站訊問時伊很累,是調查站人員引導伊如此說的,實際上 當時天黑,伊在車內看不清楚,因丙○○有時會拜訪別人,車內平時即放有香拔茶 禮盒等語,與其原先之供述不同,無非事後廻護之詞亦不足採。庚○○有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堪認定。參諸丙○○於帶同戊○○拜訪庚○○時已向 庚○○表示如戊○○獲不起訴處分將會答謝,庚○○非但未予斥責,反而積極密切 與關說者丙○○聯繫,丙○○確有交付賄款二十萬元予庚○○收受之事實,應可採 信。
C至於庚○○收受該賄款是否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經原審法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調閱被告庚○○承辦該署八十六年度選他字第十三號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 七一五號戊○○違反農會法案件之催辦或研考資料,據覆因該案非遲延案件,並無 該案之催辦或研考資料,亦無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對該案件之稽核資料,



有該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雲檢森研字第二三二六六號函附原審卷可稽。且庚○○ 依偵訊結果,部分農會代表收禮家屬證稱:戊○○送禮時未提及請求支持其競選連 任。另有代表稱:於投票日後始接獲禮品。更有非支持戊○○之連任代表亦證述: 有接獲戊○○致贈年禮等語。認戊○○送酒品等物係年節送禮性質,予以不起訴處 分,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載證人即農會代表張金池等人之證述。有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考。庚○○既係依偵訊所得證據認定被告戊○○無行賄之情事,自難遽以認定 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況該不起書處分書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閱後,業已確 定,高分檢並未發回續行偵查,未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處。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因庚○○渉本案而就戊○○賄選案重新分案偵查,承辦檢察官仍認被告戊○○ 送給第十三屆代表之清酒、水果係年節賀禮非賄選之物,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原審卷可參 (原審卷三第五十一頁 )。自不得僅以庚○○久未進行該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偵訊後,於翌日即為 不起訴處分結案,而認被告庚○○有違背職務之犯行。又丙○○雖於八十七年三月 十三日將農會代表通信錄送交被告庚○○,並在通訊錄上勾選連任代表名單,但庚 ○○為免丙○○未誠實勾選所有連任代表名單,指示書記官劉佰泉電話連繫林內鄉 農會傳真所有連任代表名單,憑以傳訊,開庭時且隔離訊問,有證人劉佰泉於原審 之證述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五號卷可稽,益徵庚○ ○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②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與己○○等至雲林地檢署係就戊○ ○違反農會法作澄清,因農會每年皆有送代表水果、酒類,非行賄,新任代表可能 不知,才建議傳訊連任者。伊有對庚○○說如果不起訴,將會答謝。同年三月十二 日伊自地檢署回程途中以電話聯絡太太蔡惠甘通知己○○戊○○至辦公室會面, 係與戊○○己○○商討如不起訴將答謝庚○○三十萬元,當時戊○○表示僅能支 付二十萬元,伊有建議己○○負責向農會八位一級主管遊說,湊足不足之十萬元, 由蔡惠甘先代墊該十萬元。伊於三月十三日上午將農會代表通訊錄送至庚○○辦公 室,並以電話通知己○○於當日下午轉知戊○○需立即籌付二十萬元。戊○○即向 林內鄉農會總務麥淑貞商借,由麥淑貞於同日下午向林內農會信用部提領二十萬元 ,於下午三時在伊辦公室將該款交由己○○轉交伊收受,該款項即係要送給庚○○ 的。伊將該二十萬元連同香拔茶交給庚○○座車內右手邊的一個男子,有告訴庚○ ○裡面有東西,係就庚○○職務上之行為送禮。蔡惠甘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之後 將墊付之十萬元交伊,事後伊獲知己○○將自農會一級主管處募得之七萬元交與蔡 惠甘,該七萬元係己○○事後再向賴百合等人表示取得,與伊無涉,伊自配偶蔡惠 甘處取得之十萬元縱有詐欺情事屬告訴乃論,蔡惠甘既未告訴,自不得為實体判決 云云。惟查丙○○建議己○○林內鄉農會八位一級主管勸募每人一萬元以湊足十 萬元以協助戊○○打賄選官司一節,業據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綦詳 (詳三 五○一號卷第三十四頁、第二一四頁 ),並有證人賴百合蔡政忠、林皇位、鄭照 峰、鄭耀彬黃坤振、鄭一男、蕭清三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賴百合存摺 、黃坤振日記帳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蕭清三己○○間通訊錄音譯文在卷可考 。且丙○○坦承收受己○○交付之二十萬元後,再由其妻蔡惠甘於八十七年三月十



二日之後二、三日將墊付之十萬元交付伊,該款由伊花掉等情 (詳原審卷一第三十 九頁及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審理筆錄 ),核與證人蔡惠甘迭於調查站及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訊時所證:丙○○曾要求其先墊付十萬元,伊於八十七年三 月十二日後之二、三日左右始交付該墊款,事後己○○並陸續將七萬元交還等語相 符。丙○○事先既僅表示要送庚○○二十萬元賄款,竟向戊○○己○○詐稱要送 三十萬元,致不知情之己○○林內鄉農會八位一級主管勸募每人一萬元以湊足十 萬元協助戊○○,嗣募得七萬元後交蔡惠甘丙○○有詐欺意圖至為炯然,證人蔡 惠甘係先代墊,嗣後已自己○○處收受七萬元,丙○○係向己○○及利用己○○向 農會一級主管即賴百合蔡政忠、林皇位、鄭照峰鄭耀彬黃坤振、鄭一男、蕭 清三等人行詐,事證明確。丙○○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詐欺犯行堪予認 定。
③核被告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訴人認係犯第四條第一項之對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 變更。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庚○○犯罪時係有調 查、追訴職務之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丙○○向被告己○○詐 取一萬元未遂及利用不知情之己○○賴百合蔡政忠、林皇位、鄭照峰鄭耀彬黃坤振、鄭一男、蕭清三等人每人詐取一萬元 (其中蕭清三未遂,其餘既遂 ), 係間接正犯,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既遂罪處斷。原審未予詳查,就庚○○貪凟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 未洽。至原審就丙○○詐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被告詐欺所得係 二十七萬元,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謫原審判決被告庚○○無罪不當有理由,丙 ○○上訴否認犯詐欺罪並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被告庚○○身為執法人員, 不知潔身守法,貪圖非法財物。丙○○身為雲林縣林內鄉農會總幹事兼任國民大會 代表,為一己之私,關說案件詐取財物。雖庚○○所得非鉅,丙○○所得(含賄款 )嗣後已悉數歸還,有證人賴百合等人所書之聲明書在卷可參,惟二人所為均嚴重 敗壞司法風氣,及等犯後均未能坦承其罪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之刑,庚○○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肆年。又庚○○收受之賄款二十萬元,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④公訴意旨以同右事實認被告丙○○另犯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收 賄罪嫌云云。惟訊據丙○○堅決否認有犯收賄罪,辯稱:伊雖有將二十萬元連同香 拔茶葉交給庚○○車內右手邊的一個男子,但係就其職務上之行為送禮,庚○○處 理戊○○違反農會法一案並無悖法之處等語。經查庚○○處理戊○○違反農會法一 案並無證據足認其有違法,應認係職務上之行為,有如上述。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 行賄、受賄罪,其中間傳達者究係行求賄賂抑或收受賄賂罪之共犯,端視該公務員 先找上該中間者使其具有犯意聯絡並分擔行為抑相對人主動找上該中間者,使其向 公務員行求賄賂以為區隔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三號判決參照 )。 查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在雲林縣調查站應訊時供稱:八十七年二月記事本二 月十二日中有記載伊在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帶領理事長戊○○、秘書己○○一同至



庚○○檢察官辦公室拜託其幫忙,...當時庚○○說要研究看看再答覆,伊先請 戊○○己○○先離去,單獨與庚○○談,代表理事長說此事若不起訴會答謝他, ..所以事後庚○○在三月十二日才主動打電話給伊 (詳三五○一號偵字卷第一五 二、一五三頁 )。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七時半,伊與 戊○○己○○三人去庚○○辦公室,伊有轉達戊○○之意思說案件如不起訴,願 意答謝,因此伊才會在三月十二日、十三日密集拜訪庚○○,因為他在十二日承諾 十八日開完庭後就會不起訴,所以伊才會在十三日上午送交連任代表名冊,下午送 錢給他等語 (詳偵字第三五○一號卷第一六一頁、一六二頁 ),及證人戊○○於八 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雲林縣調查站所供:約於八十七年二月中旬某日上午,伊到達 林內鄉農會丙○○辦公室與眾人聊天,秘書己○○當場向伊私下表示,你涉嫌賄選 一事,我們出面向檢察官庚○○拜託一下,看是否可以解決。丙○○聽到後,立即 表示要和庚○○約時間見面,並在辦公室打電話給庚○○,約定在庚○○下班後在 其辦公室見面,當日下午約七時三十分,丙○○帶領伊及己○○庚○○辦公室, 首先丙○○介紹伊與己○○庚○○認識,復向庚○○表示伊有事要拜託他,隨即 由伊向庚○○表示,伊只是送日本清酒當禮物,請不要將伊起訴,庚○○回答表示 ,伊之案件是屬於適用新的農會法,送東西就不行,不論價值多少,就連送一百元 東西都要起訴,即使送打火機也不行,而且本案要偵結,必須要送到法務部查賄小 組備查,他可以幫忙的範圍就是將來起訴時,起訴內容寫的對伊比較有利,以後方 便解套。之後丙○○將伊即己○○支開,由他與庚○○談條件,但詳細情形伊不知 情(詳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一八八頁),及證人己○○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在偵 查中所供:戊○○來找伊,伊才陪他去找總幹事,時間是被查獲日本清酒之後,當 時總幹事沒有答應,他說先讓檢察官偵查後再說,今年二月辦選舉後,戊○○又來 拜託總幹事,戊○○說檢察官與總幹事熟識,拜託他引薦,伊即與總幹事、理事長 去蕭檢察官辦公室,時間是下班以後,伊等到時,有一個好像書記官的人在場,伊 等進去辦公室之後他就走了,中間還有一個人拿公文進來一下子就走了..等語, 堪認丙○○係受違反農會法被偵辦之戊○○之委託,始出面與承辦人即被告庚○○ 接洽期約、交付賄款,非立於庚○○一方向戊○○索賄至明,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丙○○庚○○間有犯意聯絡,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及刑法第一百二 十二條之行賄罪須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之方成立,丙○○此部分所為既不罰 ,因公訴人認與右開詐欺判罪部分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二、駁回部分:
①、公訴意旨以同右事實認被告戊○○己○○二人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項之行賄罪嫌。訊據被告己○○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就庚○○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經查庚○○處理戊○○違反農會法一案並無證據足認其有違法, 應認係職務上之行為,有如上述。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及刑法第一百二十 二條之行賄罪須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交付賄賂方成立,被告己 ○○、戊○○二人縱有託丙○○交付賄款與庚○○,因庚○○並未為違背職務之 行為,己○○戊○○所為即屬不罰,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公訴意旨另以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五月十五日 止,以被告丙○○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為由,陸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楊榮宗聲請對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被告庚○○與楊榮宗為同一辦公室,庚○○趁楊榮宗疏 忽之際,查悉丙○○使用之電話遭雲林縣調查站監聽之消息,竟於八十七年四月 十七日以電話連絡丙○○於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其辦公室,當面 將上述電話遭監聽之祕密消息洩漏告知丙○○,因認庚○○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罪行,辯稱:伊 雖與監聽案之承辦楊檢察官在同一辦公室,然既未聞楊檢察官提及,且楊檢察官 保管卷宗極為謹慎,離開辦公室即將卷宗鎖入鐵櫃,又有一隨扈林正峰偵查員, 逢開庭時林偵查員均在辦公室,不容伊有窺探之機會,果伊洩密,何以扣案名片 上所載監聽日期與實際日期不完全符合。且依監聽紀錄顯示丙○○與雲林調查站 調查員關係密切,而通訊監察書內容除承辦檢察官及書記官外,唯檢察長、主任 檢察官、申請單位、執行通訊監察機關政風室及執行之技工知之。伊既非該監聽 案之承辦人,亦無任何管道可窺知丙○○電話遭監聽,焉能知悉而告知丙○○等 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按公訴人認庚○○犯此部分罪行不外以丙○○蔡惠甘、 丁○○及調查員陳紀清之證述及名片既蔡惠甘與其弟之電話通訊錄音為據,惟查 :經原審法院訊以丙○○:「被告庚○○是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 三十分在其辦公室當面告知你電話遭監聽事?」丙○○當庭否認,翻異其於偵訊 中所供,辯稱係伊試撥一一二疑遭監聽,被告庚○○僅叫伊注意,並未告知電話 監聽之事。嗣於本院審理中仍為同一供述。次查,蔡惠甘雖於偵查中證稱:其對 外連絡電話及行動電話均為調查站監聽,係「法院的人」所告知,因被告庚○○ 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與其夫即丙○○有連繫,故應係庚○○告知等語,於與其 弟之電話通訊錄音中亦為家裡三支電話都被錄音,法院的人跟我們講的,然「法 院的人」究係何人蔡惠甘並未具體指明,乃蔡惠甘個人臆測之詞,顯難採為不利 於庚○○之證據,再查依司機丁○○於偵查中所證稱: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 八日上午從被告庚○○辦公室出來後,曾說「很恐怖,我家裡的電話及農會的電 話都被人錄音」等語,足見丙○○與被告庚○○晤談之時,丁○○並未在場聽聞 ,亦不知當時丙○○是否有與其他人晤談,係從何人何處知悉電話遭監聽甚明。 另調查員陳紀清表示:丙○○於獲悉其電話遭調查站監聽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二日及三十日二度對陳某質疑其電話遭監聽之事,並出示上開名片,然亦 無從據此即認係庚○○所告知或洩露,況若係庚○○告知或洩露,何以扣案名片 上所載之監聽日期與實際執行監聽日期未完全符合,而有出入?再丙○○所使用 之電話係雲林縣調查站向檢察官楊榮宗聲請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四份附卷可 憑,知悉監聽事宜者應係核發與執行監聽之人,被告庚○○並非核發者,焉能知 悉監聽之事,尚不得僅因庚○○與楊榮宗檢察官共用同一辦公室及丙○○於偵訊 中供承庚○○對其使用之公私電話號碼均熟悉,即推定丙○○知悉電話被監聽一 節,係庚○○所告知或洩露。參以證人即檢察官楊榮宗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未告知



或洩露上開監聽事予庚○○等語,庚○○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庚○○有此部份犯行,原審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庚○○洩秘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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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