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93號
TYDV,109,司他,93,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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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3號
原   告 謝源芳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
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1,4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 、3 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 度救字第1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7 年度 醫字第6 號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醫上字第19號判決 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嗣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 58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核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537,1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52 元。上訴第二審、第三審之訴 訟標的金額均為26,537,134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 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68,328 元、第三審裁判費368,328 元,合計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841,408 元【計算式:104,7 52+ 368,328+368,328=841,408 元】。參以前述歷審裁判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 費,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 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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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