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吳昌遠
被 上訴人 賴金星
賴金山
高賴金
高榮木
賴金寶
賴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136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三、被上訴人賴金山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賴金星、高榮木、賴金寶、賴金生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金星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貸款,未 依約繳款,至民國108 年8 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53,263 元。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水旺於93年 2 月2 日死亡後,賴金星並未聲請拋棄繼承,賴水旺所遺留 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被上訴人賴金星為規避上訴人追索債務,竟與其餘被上訴 人於108 年4 月15日協議分割系爭房地全部由被上訴人賴金 山一人繼承(下稱系爭協議),並於108 年4 月20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於賴金山名下(下稱系爭登記),賴金星前揭所 為係將其應繼承財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賴金山,顯有害上訴 人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賴金山並應塗 銷系爭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予以撤銷。㈢被上訴人賴金山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108 年4 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賴金山以: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贈與賴水旺,故賴水旺 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協議由其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所有 權,賴金星的債務應由其自己處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高賴金以:賴金山所述均屬事實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高榮木、賴金生、賴金寶及賴金星於本院審理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惟於原審以:系爭房地貸款是賴金山在 繳,分給賴金山沒有錯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 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 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 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 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 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 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 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 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至108 年8 月20日止,其對賴金星有253,263 元債權;賴水旺於93年2 月2 日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被 上訴人均未為拋棄繼承,於108 年4 月15日為系爭協議, 並於108 年4 月20日辦理系爭登記等情,有卷附帳務查詢 表及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賴水旺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資料 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次查,被上訴人係因系爭房地原由賴金山出資,故以系爭 協議分由賴金山單獨取得,此為被上訴人陳述甚詳,足見 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均屬無償行為;又賴金星於107 年度 所得為4,660 元、108 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個資 等文件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將賴金星 對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歸由賴金山取得,已害 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等情,核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賴金山塗銷系爭 登記,均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賴金星之債務應自行處理 ,系爭協議並無不當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賴金山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 、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其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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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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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別│地號或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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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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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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