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6號
TYDV,108,訴,146,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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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陳國雄 
      邱樂昌 
      蘇香梅 

      邱沛晴(原名邱秀雯)

      曹榮松 
      曹晉銘 
      邱顯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江姵璇(原名江月秀)


      江妙珍 
      江王德 
      賴德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賴宜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德祐賴宜孜應就被繼承人賴志民所遺桃園市○○區○○段○○○號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部分各由附表二所示各部分所有權人取得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姵璇江妙珍江王德賴宜孜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分別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無目的上不宜分割等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自有訴請分割之必要。賴德祐賴宜孜就其被繼承人賴志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 2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就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即本院卷二第120 頁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 年5 月13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部分分歸附表二所示各部 分所有權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三、被告賴德祐則以:被告賴德祐賴宜孜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8 分之2 ,2 人長年居住國外,無耕作使用系爭土地 之意,參與共有物判決分割後,不得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 項第4 款辦理分割為2 人單獨所有,將致2 人共有關 係無法消滅,且隨時間更迭,共有關係將更趨複雜,應採「 原告與其他被告受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被告賴德祐與賴 宜孜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2 之價值」之分割方 法較為適宜。本件若以原物分配,將致使所有被告未來均不 能再行分割,對所有被告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按各自共有比例分配予 各共有人為宜。縱認系爭土地並無難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 配之困難,應以附圖二所示之原物分割分案(即本院卷二第 122 頁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 年5 月13日函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較為適當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其餘被告經本院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土地 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 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 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 賴志民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德祐賴宜孜,有戶籍謄本、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函附之賴德 祐加州出生證明、賴志民死亡證明書及賴宜孜戶籍資料等在 卷可稽,被告賴德祐賴宜孜就其被繼承人賴志民所遺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原



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被告賴德祐賴宜孜就 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六、經查,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無依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賴德祐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方 法,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合於前揭規定。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以原物分配如附圖一所示,被告賴德祐雖以前詞辯稱其 與賴宜孜參與共有物判決分割後,不得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4 款辦理分割為2 人單獨所有云云,惟被告賴 德祐與賴宜孜2 人因迄未就繼承父賴志民之遺產分割而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2 ,縱有本件分割後不得依農 業發展條例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應係2 人日後就共 同繼承賴志民之全部遺產分割時所需審酌,尚難因此即認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依前揭規定,本件應按原 物分配於各有人,被告賴德祐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按 各自共有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與法尚有未合。查系爭土地 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與大鶯路796 巷交叉處,一側臨大 鶯路、一側臨大鶯路796 巷,於本院2 次會同地政事務所人 員勘驗測量時,地上均雜草叢生,無人占有使用,原告主張 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與被告賴德祐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分 割方案,分割後之各部分土地均臨對外通行之道路即桃園市 大溪區大鶯路或大鶯路796 巷。惟原告表明原告邱樂昌、蘇 香梅、邱沛晴曹榮松曹晉銘互有維持共有之意願,原告 邱顯群與原告陳國雄日後想共同處理分得之系爭土地,希望



2 人分得之土地相臨等語,被告賴德祐謂其與賴宜孜長年居 於國外,無耕作使用系爭土地之意等語,其2 人如無意自行 耕作使用系爭土地,亦得將分配取得之系爭土地以出租等方 式收益或出售等方式處分,被告江姵璇江妙珍為姊妹,與 被告江王德具為親屬關係,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各 僅256 分之7 、256 分之7 、128 分之7 ,其等對於原告提 出之原物分割方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狀況、經濟 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 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分割如附圖一編號甲、乙、丙、丁、戊所 示,各部分由附表二所示所有權人取得如附表二「分割後應 有部分」欄所示,較為適當,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 例分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附圖一
附圖二
附表一
┌──┬──────┬────────┬───────┐
│編號│共有權人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 │ 備 註 │
├──┼──────┼────────┼───────┤
│ 1 │ 陳國雄 │82880 分之38073 │ │
├──┼──────┼────────┼───────┤
│ 2 │ 邱樂昌 │ 160 分之2 │ │
├──┼──────┼────────┼───────┤




│ 3 │ 蘇香梅 │ 160 分之1 │ │
├──┼──────┼────────┼───────┤
│ 4 │ 邱沛晴 │ 160 分之1 │ │
├──┼──────┼────────┼───────┤
│ 5 │ 曹榮松 │ 16 分之1 │ │
├──┼──────┼────────┼───────┤
│ 6 │ 曹晉銘 │ 16 分之1 │ │
├──┼──────┼────────┼───────┤
│ 7 │ 邱顯群 │ 32 分之1 │ │
├──┼──────┼────────┼───────┤
│ 8 │ 江姵璇 │ 256 分之7 │ │
├──┼──────┼────────┼───────┤
│ 9 │ 江妙珍 │ 256 分之7 │ │
├──┼──────┼────────┼───────┤
│ 10 │ 江王德 │ 128 分之7 │ │
├──┼──────┼────────┼───────┤
│ 11 │ 賴德祐 │ 8 分之2 │登記所有權人賴│
├──┼──────┤ (公同共有) │志民之繼承人 │
│ 12 │ 賴宜孜 │ │ │
└──┴──────┴────────┴───────┘
附表二
┌────┬──┬───────┬───────┐
│所有權人│編號│ 面 積 │分割後應有部分│
├────┼──┼───────┼───────┤
陳國雄 │ 甲 │877.31平方公尺│ 全 部 │
├────┼──┼───────┼───────┤
邱樂昌 │ │ │ 24分之2 │
├────┤ │ ├───────┤
蘇香梅 │ │ │ 24分之1 │
├────┤ │ ├───────┤
邱沛晴 │ 乙 │286.47平方公尺│ 24分之1 │
├────┤ │ ├───────┤
曹榮松 │ │ │ 24分之10 │
├────┤ │ ├───────┤
曹晉銘 │ │ │ 24分之10 │
├────┼──┼───────┼───────┤
邱顯群 │ 丙 │ 59.68平方公尺│ 全 部 │
├────┼──┼───────┼───────┤
江姵璇 │ │ │ 4 分之1 │
├────┤ │ ├───────┤




江妙珍 │ 戊 │208.88平方公尺│ 4 分之1 │
├────┤ │ ├───────┤
江王德 │ │ │ 4 分之2 │
├────┼──┼───────┼───────┤
賴德祐 │ │ │ 全 部 │
├────┤ 丁 │477.4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
賴宜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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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