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25號原 告 魏文炫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被 告 施有用 訴訟代理人 施建興 彭琇鈺 被 告 施信義 施輝亮 蔡銘煌 張武宗 施明輝 施明仁 施慶璋 施慶琳 施輝煌 施黃員(即施信宏之繼承人) 施銘和(即施信宏之繼承人) 施靖業(即施信宏之繼承人) 施嘉賢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施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欠明瞭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另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為下列訴訟行為:1.提出「告知訴訟」狀予本院,對「就共有人施銘和之應有部分 設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陳寶如為「訴訟告知」,並提出陳寶 如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 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 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2.另「就原共有人施信宏之應有部分」,前業經被告施銘和等人 以分割繼承、贈與等原因完成登記,是就本件被告之施銘和、 施黃員、施靖業及訴之聲明是否為變更、撤回、聲請承當訴訟 等,應併予具狀到院,另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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