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25號
TYDV,107,訴,725,2021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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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魏文炫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施有用 
訴訟代理人 施建興 
      彭琇鈺 
被   告 施信義 
      施輝亮 
      蔡銘煌 
      張武宗 
      施明輝 

      施明仁 

      施慶璋 

      施慶琳 
      施輝煌 

      施黃員(即施信宏之繼承人)


      施銘和(即施信宏之繼承人)


      施靖業(即施信宏之繼承人)


      施嘉賢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施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件
尚有欠明瞭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另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為下列訴訟行為:
1.提出「告知訴訟」狀予本院,對「就共有人施銘和之應有部分
 設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陳寶如為「訴訟告知」,並提出陳寶
 如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
  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
  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2.另「就原共有人施信宏之應有部分」,前業經被告施銘和等人
 以分割繼承、贈與等原因完成登記,是就本件被告之施銘和
 施黃員施靖業及訴之聲明是否為變更、撤回、聲請承當訴訟
 等,應併予具狀到院,另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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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