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515號
TYDV,107,訴,2515,20211130,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育群 

      林惠馨(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士捷(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韻宜(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鈴玲 


      林瑞玲 


      林麗玲(即正田麗子)


             3-1207號
      林學淵 

      林學良 




      林學強 
      林學濤 


      林義貞 

      林郭春 
      林德成 

      林德俊 

      張倩瑜 

      陳和惠 
      林誠道  (遷出國外)
      林迎春 
      王韻茹 



      王衛璽 

      王韻儀 
      洪榮佳(即呂愛之繼承人)

      洪榮昌(即呂愛之繼承人)

      洪榮裕(即呂愛之繼承人)

      柯瓊雲(即呂愛之繼承人暨柯明山之承受訴訟人)

      柯瓊霞(即呂愛之繼承人暨柯明山之承受訴訟人)



      柯宗煒(即呂愛之繼承人暨柯明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靜好 

訴訟代理人 朱俶儀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英子 

訴訟代理人 傅鈺蘭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林俊賢(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俊言(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俊雄(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化龍(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黃春季(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奐(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俊成(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子芸(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俊立(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葉林子惠(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曹靜宜(即子畏之繼承人暨敏宜之財產管理


      林婉宜(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麗宜(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惠宜(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幸宜(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芳宜(即子畏之繼承人)

      嫻宜(即子畏之繼承人)


      周金榴(即呂愛之繼承人)

      洪錦櫻(即呂愛之繼承人)


      周富山(即呂愛之繼承人)

      楊艷惠(即呂愛之繼承人)

      楊玉盟(即呂愛之繼承人)

      楊昇謀(即呂愛之繼承人)

      楊昌鑫(即呂愛之繼承人)

      紅芸 
      瀚東 

      蕙芳 
      蘊芳 
      李金格 
      張泰彥 
      張瑞珠 
      張宏範 
      張惠美 

      張瑞華 
      張武義 

      曾秋美 
      張■‘縑@
      張恬綺 
      李敏川 
      李秉諭 
      鄧文雄 
      鄧德清 
      鄧德萬 
      鄧德煌 
      李惠美 
      張晃輝 
      吳美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崑龍 
      張淑玲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高宏旭 

      木下優子

      木下仁人

      福本晶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麗婷 
      慧雯 

      嚴金桃(即張宏義之繼承人)

      張裔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劉安淇、劉安慶、劉安濱、劉淑華、
劉淑惠、劉淑敏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俊賢、俊言、俊雄、化龍、黃春季、奐、俊成、子芸、俊立、葉子惠、曹靜宜、婉宜、麗宜、惠宜、幸宜、芳宜、嫻宜、周金榴、洪錦櫻、周富山、楊艷惠、楊玉盟、楊昇謀、楊昌鑫、紅芸、瀚東、蕙芳、蘊芳、李金格、張泰彥、張瑞珠、張宏範、張惠美、張瑞華、張武義、曾秋美、張■‘縑B張恬綺、李敏川、李秉諭、鄧文雄、鄧德清、鄧德萬、鄧德煌、李惠美、張晃輝、吳美萱、高宏旭、木下優子、木下仁人、福本晶子、慧雯、嚴金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



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2 項亦有明定。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 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公 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821 條 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未經聲請人及相 對人同意搭建停車場,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聲請人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債權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 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共 有人一同起訴及應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除相對人張裔珮外,均為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因聲請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係基於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聲請人提起 本件訴訟,係為伸張、防衛其公同共有財產之權利所必要。 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及送 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是除相對人張裔珮並未繼承張宏義就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非本件適格原告,本院無從命其 追加為原告外,爰以裁定命除相對人張裔珮外之其餘相對人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 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