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葉巧玲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黃振堃
黃振煌
鄒黃貴蘭
莊黃富蘭
黃銀蘭
黃美惠
黃淑娟
黃宗基
黃范金蓮
黃宗玄
黃沛汝(原名黃玉玲)
黃雅惠
黃成立
劉義明
劉義雄
黃成煜
劉義聰
劉義慶
劉義龍
劉義炫
劉義乾
劉義華
劉義鋒
陳昌錦
莊陳玉妹
陳貴妹
陳茶妹
黃成祿
黃成會
劉瑞英
劉瑞蘭
劉奕源
黃新美
廖鍾蘭英
廖新榮
劉謝秀妹
劉光星
黃宗金
黃成松
黃成柱
陳昌添
陳昌燊
黃宗偉
陳茂仁
黃成忠
劉奕治
劉奕錠
劉奕權
劉奕煉
劉光達
劉士豪
黃成洲
黃成業
黃宗華
林雪枝
林瑞娥
黃文昌
黃劉月桂
黃文佳
黃敏珍
黃窕珍
黃宗正
黃玉英
廖興城
廖玉郎
劉何素娥
黃宗文
黃春暉
林福鑫
兼下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彩梅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玟淇
被 告 曾邱金妹
黃國功
羅秀蘭
范志遠
范志德
范志良
范裕明(兼范成弘之承受訴訟人)
范裕清(兼范成弘之承受訴訟人)
范成華
黃張月嬌
黃國洲
黃湄𦭳
黃馥淂
黃國斌
黃金源
黃金權
黃金郎
黃麗玲
陳秀琴(陳范莒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茹(陳范莒玉之承受訴訟人)
謝僅(范成吉之承受訴訟人)
范源治(范成吉之承受訴訟人)
范美燕(范成吉之承受訴訟人)
范美玲(范成吉之承受訴訟人)
范玲惠(范成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任鴻
被 告 范渼枝(范成吉之承受訴訟人)
劉瓊維
邱瓊棣
邱子郁
劉貞銘
劉新春
劉新陽
劉喜美
劉四妹
劉貞晴
劉黃君妹
黃成炫
黃成洋
蘇文桔
蘇文棚
劉黃六妹
黃成沐
黃秀子
黃秀英
黃成福
楊梁梅菊
梁明妹
梁崇銀
梁信湖
梁信楨
陳柏勳(黃馨瑩之承受訴訟人)
陳曉琪(黃馨瑩之承受訴訟人)
楊豐駿(黃馨瑩之承受訴訟人)
楊豐嶸(黃馨瑩之承受訴訟人)
林保鴻(梁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品如(梁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品維(梁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原彬(黃成樹之承受訴訟人)
黃宗鎰(黃成樹之承受訴訟人)
黃珠妹
黃成焱
黃成棋
黃成煥
黃功憲
連宏昌(連遠齡之承受訴訟人)
連宏文(連遠齡之承受訴訟人)
黃成水(黃新吉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蓮(陳昌順之承受訴訟人)
楊文銘(楊利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文杰
被 告 黃成孝(黃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黃成全(黃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劉光朗(劉雙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鄒黃貴蘭、莊黃富蘭、黃銀蘭、黃美惠、黃淑娟、黃宗基、黃范金蓮、黃宗玄、黃沛汝、黃雅惠應就被繼承人黃新源所遺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百六十分之五十七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羅秀蘭、范志遠、范志德、范志良、范裕明、范裕清、范成華、黃張月嬌、黃國洲、黃湄𦭳、黃馥淂、黃國斌、黃金源、黃金權、黃金郎、黃麗玲、陳秀琴、陳韻茹、謝僅、范源治、范美燕、范美玲、范玲惠、范渼枝應就被繼承人黃澄立所遺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瓊維、邱瓊棣、邱子郁、劉貞銘、劉新春、劉新陽、劉喜美、劉四妹、劉貞晴、劉黃君妹、黃成炫、黃成洋、蘇文桔、蘇文棚、劉黃六妹、黃成沐、黃秀子、黃秀英、黃成福、楊梁梅菊、梁明妹、梁崇銀、梁信湖、梁信楨、陳柏勳、陳曉琪、楊豐駿、楊豐嶸、林保鴻、林品如、林品維、黃原彬、黃宗鎰應就被繼承人黃阿亮所遺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百四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貴妹、陳茶妹、黃成會、邱彩梅、黃玟淇、楊豐駿 、楊豐嶸以外之其餘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范成弘、陳范莒玉、范成吉、梁玉英、黃馨瑩、黃成樹 、連遠齡、黃新吉、陳昌順、楊利雄、黃新德、劉雙騰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原告為其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如附表二,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2 項規定,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登記共 有人黃新源於民國88年9 月10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鄒黃貴蘭、莊黃富、蘭黃銀蘭、黃美惠、黃淑娟、黃宗基、 黃范金蓮、黃宗玄、黃沛汝、黃雅惠共同繼承,登記共有人 黃澄立於20年10月10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羅秀蘭、 范志遠、范志德、范志良、范裕明、范裕清、范成華、黃張 月嬌、黃國洲、黃湄𦭳、黃馥淂、黃國斌、黃金源、黃金權 、黃金郎、黃麗玲、陳秀琴、陳韻茹、謝僅、范源治、范美 燕、范美玲、范玲惠、范渼枝共同繼承,登記共有人黃阿亮 於36年2 月19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瓊維、邱瓊棣 、邱子郁、劉貞銘、劉新春、劉新陽、劉喜美、劉四妹、劉 貞晴、劉黃君妹、黃成炫、黃成洋、蘇文桔、蘇文棚、劉黃 六妹、黃成沐、黃秀子、黃秀英、黃成福、楊梁梅菊、梁明 妹、梁崇銀、梁信湖、梁信楨、林保鴻、林品如、林品維、 陳柏勳、陳曉琪、楊豐駿、楊豐嶸、黃原彬、黃宗鎰共同繼 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共有人眾多、持分比例複雜,不易 達成分割之協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4條規 定,請求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聲明: (一)被告鄒黃貴蘭、莊黃富蘭、黃銀蘭、黃美惠、黃淑娟 、黃宗基、黃范金蓮、黃宗玄、黃沛汝、黃雅惠應就被繼承 人黃新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 分之57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羅秀蘭、范志遠、范志德、范志良、范裕明、范 裕清、范成華、黃張月嬌、黃國洲、黃湄𦭳、黃馥淂、黃國 斌、黃金源、黃金權、黃金郎、黃麗玲、陳秀琴、陳韻茹、 謝僅、范源治、范美燕、范美玲、范玲惠、范渼枝應就被繼 承人黃澄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劉瓊維、邱瓊棣、邱子郁、劉貞銘、劉新春、劉 新陽、劉喜美、劉四妹、劉貞晴、劉黃君妹、黃成炫、黃成 洋、蘇文桔、蘇文棚、劉黃六妹、黃成沐、黃秀子、黃秀英 、黃成福、楊梁梅菊、梁明妹、梁崇銀、梁信湖、梁信楨、 陳柏勳、陳曉琪、楊豐駿、楊豐嶸、林保鴻、林品如、林品
維、黃原彬、黃宗鎰應就被繼承人黃阿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40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四)請准就系爭土地准以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等語。
四、被告陳貴妹、陳茶妹、黃成會、邱彩梅、黃玟淇、黃國功、 黃張月嬌、黃國洲、黃湄𦭳、黃馥淂、黃國斌、黃金權、連 宏文、楊文銘答辯謂: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被告 莊陳玉妹、陳茂仁、謝僅、陳曉琪均稱:對於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式沒有意見。被告劉義炫、黃振堃、劉義雄、劉義鋒、 蘇文桔、黃成福、黃成焱、黃成棋則以:系爭土地為灌溉池 塘,平常提供附近稻田灌溉,配合政府休耕政策所以上面長 草,如果變賣,沒有水可以灌溉,主張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 等語。其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土地 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 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 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土地登 記共有人黃新源於88年9 月10日死亡、黃澄立於20年10月10 日死亡、黃阿亮於36年2 月19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黃新源 、黃澄立、黃阿亮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六、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七、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共有人間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 執,其餘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並經桃園市政府105 年12 月30日函復水利法針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或變賣並未有訂定相 關限制等語,堪信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部分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依法院函辦理查封登記,兩造就共有之系爭 土地顯無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合於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被告陳貴妹、陳茶妹、黃成會、邱彩梅、黃玟 淇、黃國功、黃張月嬌、黃國洲、黃湄𦭳、黃馥淂、黃國斌 、黃金權、連宏文、楊文銘均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 ,被告莊陳玉妹、陳茂仁、謝僅、陳曉琪對於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式沒有意見。被告劉義炫、黃振堃、劉義雄、劉義鋒、 蘇文桔、黃成福、黃成焱、黃成棋雖以前詞主張繼續保持共 有,惟系爭土地分割無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上開規定,共有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原告既請求分割,已難繼續保持共有。其餘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見,復無共有人主張原物分配及 其具體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依附表一所 示已有144 人,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面積6911.86 平方公尺 ,又系爭土地之西南側有抽水機房、鐵皮屋之2 地上物,東 北側原為池塘,東南側有菜園,其餘部分均為空地,其上長 滿雜草,抽水機房內有一抽水馬達,本院於106 年1 月5 日 勘驗觀察該機房已久未使用,鐵皮屋內置放廢棄木材及農機 具,亦久未使用,該抽水站機房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鑑 測,面積約27.33 平方公尺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106 年1 月13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6 年1 月5 日勘驗測量筆錄及所附現狀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如以原物 按附表一所示144 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 取得面積有限,難以利用,兩造均未提出具體之原物分割方 案,顯無原物分配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 、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即兩造 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採變賣方式,以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於兩造,最為適當,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附表一
附表二(原告為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一)范成弘於105 年10月6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范裕明、 范裕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86 頁)。(二)陳范莒玉於108 年2 月20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陳秀琴 、陳韻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43至46頁)。(三)范成吉於110 年2 月5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謝僅、范 源治、范美燕、范美玲、范玲惠、范渼枝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七第370 頁、第438 至444 頁)。(四)梁玉英於107 年3 月1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林保鴻、 林品如、林品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5頁) 。
(五)黃馨瑩於109 年4 月3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陳柏勳、 陳曉琪、楊豐駿、楊豐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 第37至38頁)。
(六)黃成樹於110 年3 月2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黃原彬、 黃宗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2 頁)。(七)連遠齡於107 年3 月14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連宏昌、 連宏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9頁)。(八)黃新吉於107 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黃成水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43至46頁、第241 至253 頁)。
(九)陳昌順於109 年4 月2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林春蓮等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3頁)。
(十)楊利雄於109 年6 月2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楊文銘等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39至40頁)。(十一)黃新德於109 年8 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黃成孝 、黃成全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1頁)。(十二)劉雙騰於107 年1 月15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劉光朗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41 至253 頁、卷六 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