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SACLANG MICHELLE FLORES (中文姓名:蜜雪)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PARAYDAY JESSICA LABAD(中文姓名:傑西卡)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6449 號、第230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應發還予林嘉芳。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增訂本條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無庸 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 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 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之贓物, 依前述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8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若屬犯罪所得之贓物業經扣押,而被害人明確,又無 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4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CASACLANG MICHELLE FLORES (下稱蜜雪)、PA RAYDAY JESSICA LABAD(下稱傑西卡)因涉嫌對被害人林嘉 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被害人林嘉芳則因上開犯行,將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匯入不知情之DEJUMO GRETCHEN MANALO(中文姓名:葛瑞
卿,下稱葛瑞卿)所申辦之桃園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卷內上開帳戶之帳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證人林嘉芳、葛瑞卿於警詢中之證述等 事證可佐。而扣案之贓款89萬6,085 元(即如本院110 年度 刑管字第15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則係葛瑞卿因 察覺有異,自行提領後交由警方扣押,且其提領行為緊接在 上開被害人林嘉芳匯入20萬元款項之後,足見此被害人林嘉 芳遭詐欺取財之20萬元款項,已包含於扣案之89萬6,085 元 贓款中。本院考量此部分被告蜜雪、傑西卡所涉犯行之犯罪 所得,其所有權之歸屬並無疑義,且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亦 無第三人出面對此主張權利,即難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 為保障被害人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將上開扣案贓 款中之20萬元,發還予被害人林嘉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