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佳澄
選任辯護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佳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佳澄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前某時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由被告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 後所匯入款項之角色(俗稱車手)。嗣被告即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於108 年12月20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舒夏青,佯稱告訴人證 件遺失遭不明人士冒用,須立即處理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 於錯誤,而於109 年1 月15日12時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3萬2,500 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 第2 款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舒夏青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提供之匯款單據及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 團,也沒有去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警詢及 偵查中看監視器畫面覺得很像我,所以才說是我本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誤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為其本 人,且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042號 、第2020號、第2807號起訴書記載,該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均 為舒夏青,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車手提領之時 間、地點及金額均相同,陳佳宏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足認本案實際領取告訴人匯款款項之人為陳佳宏,並 非被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8 年12月20日下午某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 年1 月15日12時3 分,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之彰化商 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臨櫃匯款23萬2,500 元至劉品毅所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 品毅彰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北檢偵卷第11至1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 單據(見北檢偵卷第105 頁)、劉品毅彰銀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見桃檢偵卷第55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北檢偵卷第47至55、5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劉品毅彰銀帳戶內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旋即遭陳佳宏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且卷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人為陳佳宏
等節,業據證人陳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北檢偵卷第31 至3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21 至129 頁之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的人是我;我拿到劉品毅的彰化銀行提款卡 後,直到被警察查獲,都是自己使用,沒有交給他人使用 ;我不認識被告等語甚明(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7頁)。參 以陳佳宏為警查獲之過程,係於109 年2 月11日15時,在 苗栗縣○○鎮○○路00號201 室租屋處,經警方持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徵得陳佳宏 同意搜索後,在上址書桌抽屜內扣得劉品毅彰銀帳戶之提 款卡,業據陳佳宏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苗檢 偵卷第33、210 頁),並有劉品毅彰銀帳戶提款卡之扣案 物照片可憑(見苗檢偵卷第133 頁)。又陳佳宏遭警查獲 持有劉品毅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供 稱:我持劉品毅提款卡至竹南市區的超商及金融機構提領 款項,記得一天提領15萬,隔天提領8 萬元;於109 年1 月9 日至同年月15、16日,該提款卡都在我身上,109 年 1 月15、16日ATM 影像中的人都是我等語(見苗檢偵卷第 47、211 、347 頁);嗣陳佳宏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 稱苗栗地院)準備程序自白此部分犯行,經苗栗地院以 110 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處罪刑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 存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7至52頁)。由此可知,陳 佳宏就其於109 年1 月15日、同年月16日,在竹南鎮之超 商及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持劉品毅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款項,及其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攝之提款者等節,前 後供述始終一致,且劉品毅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既在陳佳宏 租屋處查獲扣得,當屬較能自由使用該提款卡提款之人, 可認陳佳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屬實可信。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稱被告未持劉品毅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被告並 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三)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 面中的提款者是我等語(見北檢偵卷第8 頁、桃檢偵卷第 33頁),然本院核對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提款車手(見 北檢偵卷第31至3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21 至129 頁)及 被告國民身分證相片(見北檢偵卷第63頁)之長相,二者 髮型均為短髮平頭、臉型均屬圓潤,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因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與被告容貌相似,致誤認為被 告本人等語,亦非無憑。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 沒有使用過劉品毅彰銀帳戶之提款卡,109 年1 月15、16 日沒有去過苗栗等語(見北檢偵卷第8 、9 頁、桃檢偵卷 第34頁),惟前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所設位置係在苗栗,
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前後相互齟齬,是否與 事實相符,誠有疑義。則僅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其 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尚難認定被告係本案提領告訴人 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實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從認定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姚懿珊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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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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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1 月15日12時58分許│苗栗縣○○鎮○○路00號「友旺科技股│2萬元(手續費5元) │
│ │ │份有限公司」ATM 機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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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 年1 月15日12時59分許│苗栗縣○○鎮○○路00號「友旺科技股│2萬元(手續費5元) │
│ │ │份有限公司」ATM 機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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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 年1 月15日13時3 分許│苗栗縣○○鎮○○路000 號「竹南照南│2萬元(手續費5元) │
│ │ │郵局」ATM 機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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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 年1 月15日13時4 分許│苗栗縣○○鎮○○路000 號「竹南照南│2萬元(手續費5元) │
│ │ │郵局」ATM 機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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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9 年1 月15日13時7 分許│苗栗縣○○鎮○○路000 號1 樓「全家│2萬元(手續費5元) │
│ │ │超商- 竹南光華店」ATM 機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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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9 年1 月15日13時8 分許│苗栗縣○○鎮○○路000 號1 樓「全家│2萬元(手續費5元) │
│ │ │超商- 竹南光華店」ATM 機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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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9 年1 月15日13時12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2萬元(手續費5元) │
│ │ │ATM 機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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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9 年1 月15日13時16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9,000元(手續費5 元) │
│ │ │ATM 機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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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9 年1 月15日13時23分許│苗栗縣○○鎮○○路000 號「竹南照南│900元(手續費5元) │
│ │ │郵局」ATM 機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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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9 年1 月16日7 時50分許│苗栗縣○○鎮○○路00號「友旺科技股│2 萬元(手續費5 元) │
│ │ │份有限公司」ATM 機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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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9 年1 月16日7 時51分許│苗栗縣○○鎮○○路00號「友旺科技股│2 萬元(手續費5 元) │
│ │ │份有限公司」ATM 機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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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9 年1 月16日7 時52分許│苗栗縣○○鎮○○路00號「友旺科技股│2 萬元(手續費5 元) │
│ │(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7 月│份有限公司」ATM 機臺 │ │
│ │16日,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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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9 年1 月16日7 時55分許│苗栗縣○○鎮○○路000 號「竹南照南│2 萬元(手續費5 元) │
│ │(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7 月│郵局」ATM 機臺 │ │
│ │16日,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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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9 年1 月16日7 時56分許│苗栗縣○○鎮○○路000 號「竹南照南│2,500元(手續費5 元) │
│ │(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7 月│郵局」ATM 機臺 │ │
│ │16日,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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