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小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小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小薇明知楊熾宏、李思寧(前2 人所 涉轉讓禁藥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不曾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凌晨2 、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第11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在供 後具結,就楊熾宏、李思寧有無於上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其施用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楊熾 宏說那一包是他的,楊熾宏與李思寧二個人都有說我可以施 用」等語,足以影響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 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 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 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 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
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 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 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 格證明。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 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 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小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被告 另案中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述、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 決、刑案資料查註表等為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偽證之舉 ,辯稱:我會在審理中改口供是因為楊熾宏、李思寧把我押 去一個朋友家,跟我說開庭時不要亂講,我從頭到尾都說去 他們家時就從桌上拿毒品起來吸食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4 月18日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 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同時告以不自證己罪之相關 規定,被告針對檢察官所訊問「本次施用或持有之毒品來源 ?」、「為何警詢筆錄會稱是李思寧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妳 施用?」、「106 年4 月17日在李思寧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是 楊熾宏及李思寧都有同意妳使用嗎?」等問題,分別答稱: 「我去找李思寧,安非他命就放在桌上,我有問楊熾宏,他 說可以施用我就拿來施用,我沒有付錢給楊熾宏。」、「昨
天李思寧跟楊熾宏都在場,他們都有說可以用,今日被查獲 時楊熾宏說那一包是他的,我不認識楊熾宏,所以在警詢時 我才只說李思寧,李思寧是我的朋友,但楊熾宏及李思寧二 個人都有說我可以施用。」、「對,我施用的安非他命就是 李思寧及楊熾宏今日被查獲的那一包,楊熾宏說那一包是他 的。」,檢察官遂以被告上開證述為據,認李思寧、楊熾宏 涉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向本 院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認李思寧、楊熾宏轉讓禁藥犯行無 法證明,判處渠2 人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6 年4 月18日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 年度偵字第9368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 決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 頁正面至4 頁反面、第34頁 反面至35頁正面、第54頁正面至55頁正面),洵堪認定。㈡、李思寧於其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之準備程序開庭時,針對本 院法官訊問「(提示被告李思寧於106 年4 月19日之偵訊筆 錄第2 頁)妳當時有跟檢察官說,張小薇是妳很好的朋友, 她坐在妳旁邊,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的時候,妳並沒有阻 止她,有何意見?」、「(提示被告李思寧106 年4 月19日 偵訊筆錄第2 頁)可是妳於偵查中有跟檢察官說106 年4 月 17日凌晨2 、3 點張小薇所施用的毒品就是楊熾宏本件被查 獲時所持有的毒品,與妳上開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分 別答稱「當時我在退藥做筆錄的時候都在打瞌睡。」、「當 時我在退藥。」,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59 號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姑不論李思寧於 該次準備程序中所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處於所謂提藥狀態乙 節是否可採,可確定者為李思寧確實在檢察官訊問時稱其未 阻止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為楊熾宏所有,則被告於偵訊中所證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為楊熾宏所有,且李思寧有同意其施用等情,均與李思 寧供述一致,果被告所述出於虛捏,豈會與李思寧偵訊中供 述相符,被告所為核與偽證罪所稱虛偽之陳述有別。㈢、楊熾宏於其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之審理程序開庭時,固然一 再稱其於106 年4 月17日身在桃園市平鎮區庫房南路,未在 桃園市○○區○○路000 號,其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59 號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1至32頁),惟觀諸楊熾宏於該案準備程序時,針對警 方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向 何人所取得乙節,忽而稱向被告所取得,忽而稱向蔡智帆所 購得(見偵卷,第32至33頁),足認楊熾宏對於實情應有所
保留,審酌其既否認起訴書所載轉讓禁藥予被告之犯行,自 無從期待其就是否於被告在誠實路256 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時一同在場並同意被告施用乙事據實以告,尚難據此認定被 告於偵查中所稱楊熾宏亦同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屬故 意杜撰。況依上述可知,被告所稱得到李思寧同意而施用楊 熾宏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恰與李思寧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所述一致,被告有何必要僅就楊熾宏部分為虛偽證述,是 被告辯稱其偵查中證述屬實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 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 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偽證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六、刑事訴訟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一 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至犯罪曾否起訴 ,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此分別於刑 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264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2 項規定 甚明。則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就其他與起訴事實無關之事項 ,則毋庸審判。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 )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 犯),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 割,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即顯在事實 ),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指潛在事實 )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此即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惟此公 訴不可分原則,係以已起訴部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為前提 ,倘若起訴部分不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事實不發生 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未起訴部分縱經告訴人在告訴狀上記載 ,亦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可言,無論該未起訴部分是否成立 犯罪,法院均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一併予以審判。本件 原判決既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諭知被告無罪,即無所謂檢察 官起訴效力及於起訴書未記載之事實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9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 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 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 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
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 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故法院實際審判之範圍,較之 起訴書狀所載,雖可能有所擴張,因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即不生訴外裁判問題。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 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 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惟此公 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等原則,皆以起訴部分 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即 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縱使未 起訴部分應成立犯罪,因已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法 院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究;該經起訴之一 部事實受無罪判決如經確定,則其餘事實自得另行追訴,並 無重覆起訴,亦非可認係僅為原確定判決事實之擴張或減縮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李思寧、楊熾宏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審理程序中翻異前 詞改稱渠2 人未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與先前偵 查中證述內容齟齬,縱認有成立偽證之嫌,但因已起訴部分 之前揭顯在性事實,業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 實即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無論該未起訴部分是否成立 犯罪,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無從就此未經 起訴部分之事實於本件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