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奕安基於轉讓禁藥及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4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峇里島汽車旅館」203號房內,將含有如附表所示成分之毒品放置於桌上,供一同參加毒趴之友人王詠陞、賴國安、李心婷、連品榕及羅敏禎無償施用。嗣於同日21時許,警員前往上址臨檢,陳奕安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剩餘未施用完畢之毒品供警查扣,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詠陞、賴國安、李心婷、連品榕、羅敏禎分別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證人之尿液檢驗報告 、現場查獲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毒品成分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奕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訂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轉讓如附表 編號1、4所示毒品係同時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依修正後之 法律,加重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其行為時法,即不予適用修正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亦有修正,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且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均係政府明令公告禁 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 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芬納西泮均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 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摻有 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包裝上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 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應為違 法製造之偽藥無誤,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被告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同 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 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1089號裁定參照)。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態樣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合於 自首要件者,本質上當然包括自白情形在內,就同一法律評 價之事實,自不宜重複評價,且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採「任 意減輕」主義,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自白所 採「強制減輕」主義不同,兩者亦無法併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查本 案係警員前往「峇里島汽車旅館」203 號房臨檢,警方詢問 被告現場有無違禁品,被告乃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並坦承上開毒品皆為其本人所有,且供認提供毒品予在場友 人施用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之108 年12月16日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固符合自首之規定,然因 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強制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 再適用自首之任意減刑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
法律所嚴禁,仍轉讓同屬禁藥、偽藥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予他人施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 量其轉讓毒品之數量、轉讓之人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 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 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三、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 ,被告所為同時該當藥事法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法規競合而依轉讓禁藥罪論處, 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沒 收銷燬之」,與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有別,而應優先適用。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4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 第三級毒品成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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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成分 │
│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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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褐色藥丸3 粒(驗前│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總淨重0.9199公克)│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
│ │ │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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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白色結晶顆粒3 包(│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 │驗前總淨重6.8488公│命成分 │
│ │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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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毒品咖啡包9 包(灰│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
│ │色迷彩包裝,驗前總│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
│ │淨重約19.86 公克,│分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 │
│ │99公克) │ │
├─┼─────────┼───────────┤
│ 4│毒品咖啡包9 包(黑│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
│ │色及白色包裝,驗前│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
│ │總淨重約37.07公克 │微量芬納西泮成分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0.7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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