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蕙茹(原名:廖珮如)
鄭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1050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15219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第1023
號),因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蕙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二「調解內容」欄所示之損害賠償。鄭志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二「調解內容」欄所示之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蕙茹、鄭志宏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及鄭志宏曾因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可預見任 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 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 該等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且知悉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此等 犯罪行為。
二、廖蕙茹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損害或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擔任業務之人(下稱「業務」)、另一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奕儒」之人(下稱「奕儒」)及其 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鄭志宏則基於縱使造 成他人受損害或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由廖蕙茹先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帳號之方式,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 行泰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000000號,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台北興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奕 儒」,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 成員,分別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 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匯 款情形」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之匯款行為。廖蕙茹則依 「奕儒」之指示,搭乘由鄭志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各於如附表一「提款過程」欄所示時間、地 點,為同欄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業 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廖蕙茹、鄭志宏就其等所涉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508 號卷 【下稱桃檢偵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048號卷【下稱士檢 偵字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且有上開玉山帳戶、郵局 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竹第一信用合作 社匯款委託書、通訊軟體頁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 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字卷第60頁、第64頁、第67頁至第70 頁、士檢偵字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885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2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 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1 頁至第129 頁),及有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得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蕙茹就上開郵局帳戶部分,係於民國10 9 年2 月20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中壢仁 美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之中壢銀行提領15萬元(即如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 、3 所示)。然依卷附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所載(見士檢偵字卷一第18頁),當日該帳戶共有4 筆 提領紀錄(上午11時1 分許2 萬元、上午11時59分許13萬
元、中午12時19分許3 萬元、下午1 時7 分許5 萬元), 佐以被告廖蕙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將提款卡 或存摺交給別人,這4 筆款項都是我去提領的等語(見本 院訴緝字卷第149 頁),足見此4 筆提領紀錄應皆係被告 廖蕙茹所為。而除在上址中壢仁美郵局提領部分,經被告 廖蕙茹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桃檢偵字卷第14頁)以外, 其餘部分卷內並無事證可確認被告廖蕙茹係於何處提領, 且被告鄭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騎車載廖蕙茹 去過桃園市○○區○○路00號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 9 頁),是就此部分被告2 人之提領行為,更正為如附表 一編號三「提款過程」欄所示。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蕙茹於警詢中之供述,認其獲有報酬 8,000 元,及溢領而未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10萬元。惟 就此被告廖蕙茹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8 頁),則卷內除上開被告廖 蕙茹不利於己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資料足證被告廖蕙茹確 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無從逕認被 告廖蕙茹已實際取得上述共計108,000 元之犯罪所得。是 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鄭志宏知悉被告廖蕙茹係前去提領不法款項, 仍依指示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廖蕙茹,其行為係基於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是 核被告廖蕙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被告鄭志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蕙茹提供帳戶之行為另構成 幫助犯,且幫助行為為正犯之實行行為所吸收。然依被告 廖蕙茹於警詢中所述(見桃檢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 其於提供帳戶之初,即係為使「奕儒」等人匯入款項並將 之提領,換言之,提供帳戶之舉動僅係被告廖蕙茹為上開 正犯犯行犯罪計畫之一部,自無另構成幫助犯之餘地。是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被告廖蕙茹與「奕儒」、「業務」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廖蕙茹就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先後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二、三「提款過程」欄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及被告鄭 志宏就此部分騎車搭載被告廖蕙茹之幫助行為,分別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亦各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 2 人對不同被害人所為,被告廖蕙茹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被告鄭志宏則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2 人所為3 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四)公訴意旨就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未論以洗錢、幫助洗錢 之罪名,且就提領被害人湯秀妹匯入款項之過程,如前所 述,亦有疏漏。而此部分各涉有原起訴書未記載之提領行 為及罪名,因本判決所認定者,與起訴部分各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當 庭向被告2 人確認並告知上開洗錢、幫助洗錢之罪名(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149 頁、第178 頁),足認對被告2 人之 防禦權均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219 號、109 年 度偵緝字第1022號、第1023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廖蕙 茹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廖蕙茹所涉 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於此指明。(五)被告鄭志宏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圖謀個 人私利而參與本案犯行,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施以 詐術,再由被告鄭志宏騎車搭載被告廖蕙茹依指示前往提 領詐得之贓款,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2 人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廖蕙茹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被告2 人均與各被 害人成立調解等情節,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 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等素行皆屬 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等犯後均坦認犯罪, 且與被害人陳六妹、湯秀妹及告訴人葉寶清成立調解,其 3 人亦皆表示願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訴緝字 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本院考 量上開情節,認被告2 人犯後良有悔意,且積極彌補所造 成之損害,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是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成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 2 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等成立調解之內容即如附表 二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若被告2 人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等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八)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皆為被告廖蕙茹所有 且用於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又如前所述,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2 人確已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提款過程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陳六妹│詐騙集團成員│陳六妹於109 年│廖蕙茹搭乘鄭志宏騎乘之│廖蕙茹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於109 年2 月│2 月20日上午11│上開機車,前往位於桃園│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6日上午9 時│時12分許,在位│市○○區○○路000 號之│刑壹年貳月。 │ │ │ │許起,撥打電│於新北市蘆洲區│玉山銀行,於109 年2 月│ │
│ │ │話予陳六妹,│中正路77號之國│20日上午11時42分許臨櫃├──────────┤ │ │ │假冒為陳六妹│泰世華銀行,臨│提領35萬元 │鄭志宏幫助犯三人以上│ │ │ │之姪女,佯稱│櫃匯款35萬元至│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其急需資金周│廖蕙茹上開玉山│ │期徒刑陸月。 │ │ │ │轉欲借款 │帳戶 │ │ │
├──┼───┼──────┼───────┼───────────┼──────────┤ │ 二 │葉寶清│詐騙集團成員│葉寶清於109 年│廖蕙茹搭乘鄭志宏騎乘之│廖蕙茹犯三人以上共同│ │ │(提出│於109 年2 月│2 月20日下午1 │上開機車,前往位於桃園│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告訴)│13日下午1 時│時4 分許,委由│市○○區○○路000 號之│刑壹年壹月。 │ │ │ │44分許起,撥│其配偶劉清典在│玉山銀行,於109 年2 月│ │ │ │ │打電話予葉寶│位於新北市板橋│20日下午1 時37分許,以│ │
│ │ │清,假冒為葉│區國慶路132 號│提款機提領8 萬元(分為│ │
│ │ │寶清之晚輩,│之國慶郵局,臨│4 萬元2 次) │ │
│ │ │佯稱其有投資│櫃匯款8 萬元至│ ├──────────┤ │ │ │需求欲借款 │廖蕙茹上開玉山│ │鄭志宏幫助犯三人以上│ │ │ │ │帳戶(起訴書誤│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載為上開郵局帳│ │期徒刑陸月。 │
│ │ │ │戶,經檢察官以│ │ │
│ │ │ │補充理由書加以│ │ │
│ │ │ │更正) │ │ │
├──┼───┼──────┼───────┼───────────┼──────────┤ │ 三 │湯秀妹│詐騙集團成員│湯秀妹於109 年│廖蕙茹搭乘鄭志宏騎乘之│廖蕙茹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於109 年2 月│2 月20日上午10│上開機車: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20日上午8 時│時23分許,在位│ヾ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刑壹年貳月。 │ │ │ │許撥打電話予│於新竹市食品路│ 龍文街29號之中壢仁美│ │ │ │ │湯秀妹,假冒│105 號之新竹第│ 郵局,於109 年2 月20│ │ │ │ │為湯秀妹之女│一信用合作社,│ 日上午11時1 分許,以├──────────┤ │ │ │兒,佯稱其因│臨櫃匯款20萬元│ 提款機提領2 萬元 │鄭志宏幫助犯三人以上│ │ │ │購屋欲借款 │至廖蕙茹上開郵│ゝ前往不詳地點,於同日│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局帳戶 │ 上午11時59分許提領13│期徒刑陸月。 │ │ │ │ │ │ 萬元、中午12時19分許│ │
│ │ │ │ │ 提領3 萬元、下午1 時│ │
│ │ │ │ │ 7 分許提領5 萬元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調解內容 │
├──┼───┼──────────────────────┤
│ 一 │陳六妹│廖蕙茹、鄭志宏應連帶給付陳六妹新臺幣30萬元。│ │ │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0 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 │ │ │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 │ │(即本院民國110 年10月14日調解筆錄內容) │ ├──┼───┼──────────────────────┤ │ 二 │葉寶清│廖蕙茹、鄭志宏應連帶給付葉寶清新臺幣6 萬元。│ │ │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0 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 │ │ │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 │ │(即本院民國110 年10月14日調解筆錄內容) │ ├──┼───┼──────────────────────┤ │ 三 │湯秀妹│廖蕙茹、鄭志宏應連帶給付湯秀妹新臺幣20萬元。│ │ │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0 年12月31日起,按月於每│ │ │ │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1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 │ │(即本院民國110 年11月18日調解筆錄內容)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 │
├──┼──────┼───────────────────┤ │ 一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二 │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三 │郵局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