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14號
TYDM,110,訴緝,14,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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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昭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人於民國106 年間 某時起籌組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騙集團,並由綽號 「大雄」之人及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分別在臺灣及大陸地區 等地招募人員、申請銀行人頭帳戶、價購電腦及電信設備、 設置機房,以進行詐騙工作。嗣呂昭廷林建澤李庭竹鄭仲廷魏俊昌林建澤李庭竹鄭仲廷均業經本院以10 7 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確定,魏俊昌由本院通緝中,另行 審結),均明知綽號「大雄」之人所發起、指揮者,係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騙集團,惟因受綽號「大雄」之人以擔任電話手可 分得詐欺所得款項10%之條件所招募,仍參與上開詐騙集團 ,由林建澤於106 年6 月間向不知情之徐嘉宏承租桃園市○ ○區○○街0 號11樓作為兩岸跨境詐欺話務機房之據點,負 責與所屬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聯絡、管理上開詐欺話務機房 ,同時身兼第一線電話手之工作;呂昭廷(106 年7 月1 日 加入)、李庭竹(106 年7 月初加入)、魏俊昌(106 年8 月6 日加入)、鄭仲廷(106 年8 月10日加入)則先後加入 ,並均擔任第一線電話手之工作。而呂昭廷林建澤李庭 竹、鄭仲廷魏俊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上游 成員提供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並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與上開詐 騙集團設於大陸地區機房之第二線、第三線電話手共同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嗣於106 年8 月28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 號11樓實施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經警函詢大陸地區公安 部刑偵部,查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昭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二第20、43頁 ),復有被害人許麗津於大陸地區惠州市公安局圓通橋派出 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及受害登記表、廖翠媚於大陸地區瑞安市 公安局安陽派出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及受害登記表、被告所屬 之詐騙集團製作之工作績效表、詐騙集團成員間之skype 群 組對話記錄擷圖、「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刑事 拘捕令暨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受文者分別為王景景及廖翠 媚)之列印資料、被害人王景景帳戶交易明細之網頁畫面擷 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詐欺話務機房之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詐騙講稿(見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2 至8 頁、第10頁、第21至22頁、卷三 第54至62頁背面、第67頁及背面、偵字第29730 號卷三第8 至9 頁背面、第45頁、第64頁背面、第67頁、第114 頁、第 132 頁、第134 頁背面、卷四第5 頁及背面、第47至49頁背 面、第58頁背面至61頁背面),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犯罪 ,且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 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 公布日施行。修正規定將原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 要件,即可認定為犯罪組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兼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詳下述),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 當於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且所犯法定刑均相同,即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被告及共同被告即證人林建澤李庭竹、鄭仲 廷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犯罪情節,可知本 案詐騙集團之管理者係購置相關電信設備及架設機房,並允 以給予報酬而招募被告等人,被告及林建澤李庭竹、鄭仲 廷、魏俊昌則先後加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直至106 年8 月 28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始終為本案詐騙集團之一員,且本 案詐騙集團係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 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 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復為躲避警方之查緝,更將 實際從事電信詐騙之機房架設於上址,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 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該詐騙集團 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本案詐騙集團具有一 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堪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 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 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 實,堪以認定。
⒉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 告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查無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經另案繫屬或判決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首次參與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稱「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僅限於我國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而大 陸公安非屬我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是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名 義詐騙者,尚不構成該款之罪。起訴書關於加重詐欺部分, 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惟僅屬 贅引加重條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跨區遠端遙控電話 語音託撥之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



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擔任詐欺話務機房 內之一線電話手,負責利用所屬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提供之大 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 就所屬詐騙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 基上說明,被告與林建澤李庭竹鄭仲廷魏俊昌、「大 雄」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並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2 年12月6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 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毀損案件,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 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 加重其刑。
⒉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參 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 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係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以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致被害人受 有損失,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詐欺話務機房營運僅 達2 月即遭查獲,且被告就其所涉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工作時間、各次犯行之詐騙所得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 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 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㈡查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均為詐騙集團上游之其他成 員交付予被告,供被告作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工具使用等 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在卷(見訴緝卷二第39頁),足認該 等物品均為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且在該機房內從事詐騙工作之被告等人對該等物品皆得使 用,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以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等之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
㈢至扣案之IPhone 6s plus粉紅色手機(sim 卡門號:000000 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為被告個人購置、 供其個人所使用等節,為其供承明確(見訴緝卷二第39頁) ,復無其他事證足證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㈣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固均既遂,惟被告否認其等已分得詐騙所得(見訴緝卷 二第43頁),衡諸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 至3 之大陸地區被 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為106 年8 月17日至106 年8 月25日間, 而本案詐騙集團於106 年8 月28日即遭查獲,經過時間未久 ,確有可能尚未與集團上游成員對帳,進而取得報酬,是被 告之上開供述,即非無據,堪認其等均尚無可供支配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而刑罰評價對 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 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 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 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 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參與犯罪組 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 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 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 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 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規定,雖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依上揭裁定意旨,仍得於 考量個別被告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於合乎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經查:被告除本案外, 並無詐欺犯罪前案紀錄,且本院考量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後, 於本案機房內所分擔者為犯罪計畫中之話務人員,其行為所 展現之危害性較低,就本案對其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罪刑後, 應足對被告收預防矯治之效,爰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就附 表一編號3 之被害人王景景部分,尚另詐得人民幣2,900 元 (即共詐得人民幣1 萬300 元)等語。惟依被害人王景景之 帳戶網路銀行畫面擷圖顯示,106 年8 月25日自被害人王景 景之帳戶「匯出」金額共為人民幣7,400 元(1,000+6,400 =7,400 ),同日一筆人民幣2,900 元之款項則係自其他帳 戶「匯入」被害人王景景之帳戶(見他字卷第5263號卷三第 60頁背面);復佐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製作之工作績效表 ,就被害人王景景之部分係記載「0.74」,與人民幣7,400 元之數額顯具有關連性(見他字卷第5263號卷三第55頁背面 ),則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就附表一編號3 之被害人王景景 部分,僅詐得人民幣7,400 元乙節,應堪確認。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之被害人王景景部分,另詐得人民幣 2,900 元云云,即有所誤。然因被告就此被訴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之人頭帳戶帳號 │
│ │ │ │ │(人民幣)│ │
├──┼────┼────────┼───────┼─────┼──────────┤
│ 1 │許麗津 │106年8月17日下午│於106年8月18日│1,600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6212│
│ │ │2 時許,被告等人│下午2時許 │ │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所屬詐騙集團之一│ │ │戶(戶名:蔣鑫) │
│ │ │至三線電話手撥打│ │ │ │




│ │ │電話與許麗津聯絡│ │ │ │
│ │ │,佯稱係公安局警│ │ │ │
│ │ │員,因許麗津涉嫌│ │ │ │
│ │ │協助洗錢,需清查│ │ │ │
│ │ │帳戶云云,致許麗│ │ │ │
│ │ │津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
│ 2 │廖翠媚 │106年8月23日下午│106年8月23日下│1 萬5,900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6212│
│ │ │1 時許,被告等人│午不詳時分 │元 │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所屬之詐騙集團之│ │ │戶(戶名:胡彬) │
│ │ │一至三線電話手撥│ │ │ │
│ │ │打電話與廖翠媚聯│ │ │ │
│ │ │絡,佯稱係公安局│ │ │ │
│ │ │警員,因廖翠媚涉│ │ │ │
│ │ │嫌協助洗錢,需清│ │ │ │
│ │ │查帳戶云云,致廖│ │ │ │
│ │ │翠媚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開立帳戶並│ │ │ │
│ │ │告知交易驗證碼,│ │ │ │
│ │ │致存款遭轉出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 3 │王景景 │106年8月25日不詳│106年8月25日不│7,400元 │中國農業銀行帳號6228│
│ │ │時分,被告等人所│詳時分 │(起訴書誤│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屬之詐騙集團之一│ │載為1萬300│戶(戶名:劉廷佼) │
│ │ │至三線電話手撥打│ │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6212│
│ │ │電話與王景景聯絡│ │ │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佯稱係公安局警│ │ │戶(戶名:謝江波) │
│ │ │員,因王景景涉嫌│ │ │ │
│ │ │協助洗錢,需清查│ │ │ │
│ │ │帳戶云云,致王景│ │ │ │
│ │ │景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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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被害人被害金額總計共人民幣24,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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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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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卷頁及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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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Phone 5s 銀色(IM│1支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EI:00000000000000│ │第4 頁編號A1 │
│ │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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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iPad 銀色(IMEI:9│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00000000000000 ) │ │第4 頁編號A2 │
├──┼─────────┼────┼────────┤
│ 3 │iPad銀色(IMEI:99│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0000000000000 ) │ │第5頁編號B1 │
├──┼─────────┼────┼────────┤
│ 4 │iPad 銀色(IMEI:0│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00000000000000) │ │第5頁編號B2 │
├──┼─────────┼────┼────────┤
│ 5 │iPad 銀色(IMEI:9│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0000000000000) │ │第5頁編號B3 │
├──┼─────────┼────┼────────┤
│ 6 │iPhone 5s 銀色(IM│1支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EI:00000000000000│ │第5頁編號B4 │
│ │3 ) │ │ │
├──┼─────────┼────┼────────┤
│ 7 │iPhone 5s 金色(IM│1支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EI:00000000000000│ │第5頁編號B5 │
│ │8 ) │ │ │
├──┼─────────┼────┼────────┤
│ 8 │台灣大哥大4G sim卡│1張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門號:0000000000│ │第5頁編號B8 │
│ │號) │ │ │
├──┼─────────┼────┼────────┤
│ 9 │台灣大哥大4G sim卡│1張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門號:0000000000│ │第5頁編號B9 │
│ │) │ │ │
├──┼─────────┼────┼────────┤
│ 10 │iPad 銀色(IMEI:9│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00000000000000) │ │第6頁編號C1 │
├──┼─────────┼────┼────────┤
│ 11 │iPhone 5s 金色(IM│1支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EI:00000000000000│ │第6頁編號C2 │




│ │0 ) │ │ │
├──┼─────────┼────┼────────┤
│ 12 │iPad 銀色(IMEI:0│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00000000000000) │ │第7頁編號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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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監視器螢幕(LG廠牌│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 │ │第8頁編號E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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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監視器主機(含鏡頭│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 │ │第8頁編號E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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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iPhone 5s 金色(IM│1支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EI:00000000000000│ │第8頁編號E4 │
│ │4 ) │ │ │
├──┼─────────┼────┼────────┤
│ 16 │iPhone 5s 金色(IM│1支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EI:00000000000000│ │第8頁編號E5 │
│ │7 ) │ │ │
├──┼─────────┼────┼────────┤
│ 17 │iPhone 5s 銀色(IM│1支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EI:00000000000000│ │第8頁編號E6 │
│ │1 ) │ │ │
├──┼─────────┼────┼────────┤
│ 18 │iPad 銀色(IMEI:9│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00000000000000) │ │第8頁編號E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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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iPad 銀色(IMEI:9│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00000000000000) │ │第8頁編號E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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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ASUS筆記型電腦(白│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色,含電源線、滑鼠│ │第8頁編號E9 │
│ │)(序號:G9N0CV00│ │ │
│ │Z41535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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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