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66號
TYDM,110,訴,866,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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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0號
                   110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黃聖捷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許語婕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林進發


選任辯護人 許凱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11822 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23069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添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黃聖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林進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進添黃聖捷林進發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 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成」(或「豬豬 」,下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追加起訴書記載暱稱 「小成」、「豬豬」之趙逸帆等語,應予更正)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聖捷與「小成」約定,由黃聖捷負責覓得他人收受毒 品包裹並隨時回報毒品包裹運送狀況予「小成」知悉,末由 黃聖捷將成功收受之包裹交付予「小成」。黃聖捷與「小成 」並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共同前往臺北市○○區○○○ 路00號42室宏利通訊行,分別以不詳代價購買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運輸毒品事宜專用 之工作機以躲避查緝。其後,黃聖捷即依「小成」之指示, 本覓得暱稱「州」(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洲」字,應予更正 )之蘇亮州(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蘇亮洲」,應予更正)負 責收受本案包裹,後因故作罷,而改於同年3 月4 日前某日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林進發聯繫,而於電話中透過林進發詢問林進添有無意願 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收取毒品包裹後,黃聖捷林進添林進發3 人即自同年3 月4 日晚間10時31分起至同 日晚間10時47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11 東晴門市,碰面洽談代收包裹之細節,過程中黃聖捷並 向林進添林進發表示要不要拼一下收毒品包裹拿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因林進添洗腎被抓也不會有事沒有關係等語 ,林進添林進發因而應允以5 萬元之代價由林進添代收包 裹,黃聖捷則於同年3 月4 日晚間10時50分許,以Telegram 通訊軟體轉知「小成」上情,並提供林進添之姓名、聯絡電 話及地址作為收貨之資料。謀議既定,「小成」即以不詳方 式,將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快遞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於收貨人欄載明「林進添、0000000000、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之收貨資料,自荷蘭快遞方式 寄出,並委由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優比速公司)報關,經中華航空公司CI5928號班機運抵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之優比速公司倉儲入境後,黃聖捷即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進添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並追蹤林進添收受本案包裹之 進度,並分別於同年3 月12日下午3 時49分許、同年3 月12 日下午6 時50分許告知林進添如有不對勁之狀況即不要收取 本案包裹等語;復經林進發林進添分別於同年3 月12日中 午12時58分許、同年3 月12日下午1 時2 分許,告知本案包 裹將於110 年3 月15日下午2 時許送達,黃聖捷即於同年3 月15日下午1 時9 分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轉知「小成」 上情。嗣於同年3 月10日上午10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執行貨物查驗作業,發現本案包裹有 異,而扣得本案包裹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509.96公 克,空包裝重14.19 公克,淨重495.77公克,純度85.28%, 純質淨重422.79公克),林進添因而於同年3 月15日下午2 時1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住 處附近巷子口收受運輸入境之本案包裹時,當場為警查獲, 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斯時依「小成」之指示 ,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 段70巷交岔路口查看林進添



受本案包裹情況之黃聖捷見狀,旋即離開該處,並於同年3 月15日下午2 時9 分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出事」 訊息予「小成」,復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停用並更 換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刪除與林進添林進發及 「小成」之相關通訊紀錄,而於110 年4 月6 日下午5 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居所,始為警 循線查獲並拘提黃聖捷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 示之手機各1 支。另警方於林進添黃聖捷及運送快遞包裹 人員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中,發覺林進發參與其中,遂以證 人身分通知林進發到案說明,因而查悉林進發所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以 110 年度偵字第11822 號起訴被告林進添運輸第三級毒品案 件,於110 年5 月19日繫屬於本院後,於本院辯論終結前, 復以110 年度偵字第13713 號、23069 號追加起訴書,就被 告黃聖捷林進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追加起訴,於11 0 年8 月5 日繫屬於本院,俱有各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各1 份在卷可 查,揆諸前開規定,其上開追加起訴為合法,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50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650 號卷〉第52至53頁、110 年度訴字第866 號卷〈下稱本院訴 字第866 號卷〉第128 至12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之4 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 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添黃聖捷於調詢、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林進發於本院審理時(下合稱被 告3 人,分稱其姓名),均坦承不諱(見110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字第11822 號卷〉第7 至10、85至89、19 1 至198 、215 至220 頁、110 年度偵字第13713 號卷㈠〈



下稱偵字第13713 號卷㈠〉第143 至153 、179 至181 、19 1 至202 、241 至244 、110 年度偵字第13713 號卷㈡〈下 稱偵字第13713 號卷㈡〉第227 至239 、359 至369 、441 至448 頁,本院訴字第650 號卷第43至56、73至107 頁、本 院訴字第866 號卷第119 至132 、175 至209 頁),並有被 告林進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作業報 告、被告黃聖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被告黃聖捷等4 人之通聯紀錄、Call log紀錄、上開7-11 東晴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林進發OPPO手機翻拍 畫面7 張、UPS 公司交貨紀錄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 年3 月10日北遞移字第1100100487號函暨扣押貨物/ 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個案委任書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及包裹照片3 張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1822 號卷 第11至19、33、55至69、123 至128 、167 至171 、225 至 227 、271 至274 、277 至278 頁、偵字第13713 號卷㈠第 57頁),又扣案包裹內之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495.77公克,驗餘 淨重493.17公克,空包裝重14.19 公克,純度85.28%,純質 淨重422.7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3 月19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91 頁),足認被告3 人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 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 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起訴書併列「小成」、「州」、「豬豬」為本案共同私運管 制物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黃聖捷固 於警詢、偵查中先供稱:暱稱「州」、「豬豬」、「小成」 係同一人,即為蘇亮州等語(見偵字第13713 號㈠第17至18 、147 、195 至196 、198 至200 頁),惟嗣已改稱:暱稱 「州」是蘇亮州,不是「豬豬」、「小成」,「豬豬」與「 小成」才是同一人等語(見偵字第13713 號㈠第241 至244 頁、偵字第13713 號㈡第365 、443 頁),復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供稱:「小成」就是「豬豬」等語(見偵字第0000 0 號㈡第444 至448 頁,本院訴字第866 號卷第40、124 頁 ),是以暱稱「州」之人實係蘇亮州,而非「豬豬」、「小 成」,且追加起訴書亦載稱「暱稱『洲』(按應係『州』之 誤」)之蘇亮州」,並未起訴蘇亮州為本案之共犯,足認「



州」係指蘇亮州,而非「豬豬」或「小成」之人無訛,是起 訴書認被告3 人與「州」具有犯意聯絡,並將「州」列為共 同正犯,尚有未洽,爰依卷內事證認定後依法更正之。 2.追加起訴書雖記載暱稱「小成」、「豬豬」即係趙逸帆云云 ,無非係以趙逸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網連基地台 位置,於110 年2 月18日15時16分至17時18分期間,與「豬 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在相近時間內移動軌跡分 佈顯示相同為主要證據(見偵字第13713 號卷㈡第23、53至 58、277 至284 頁),然被告黃聖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一致供稱:「小成」、「豬豬」不是趙逸帆等語(見偵字第 00000 號㈡第444 至448 頁,本院訴字第866 號卷第40、12 4 頁),而證人趙逸帆於偵查中亦堅詞否認為「小成」之人 ,亦無指示被告黃聖捷接受本件毒品快遞包裹等情(見偵字 第13713 號卷㈡第399 至402 頁),尚難僅憑上開趙逸帆、 「豬豬」所持用門號基地台位置於相近時間內之移動軌跡接 近,即行推定其二人為同一人,是以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記載 ,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3.上開更正後之事實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審理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行政院公 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復按所謂「運輸」者,係 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 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 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 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 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 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 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 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 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 之要件,亦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 準,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 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查本案包裹愷他命已自荷 蘭以快遞郵件寄出,經由中華航空公司CI5928號班機運抵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之優比速公司倉儲入境,此私運管制物品愷 他命進口及運輸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皆已完成。故核被告3 人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至被告3 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該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3 人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3 人與「小成」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來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 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3 人與「州」、趙逸帆等人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尚有未洽, 併此敘明。
㈣被告3 人與「小成」利用不知情之國際物流及運輸業者優比 速公司、中華航空公司,將愷他命毒品自荷蘭運輸、私運進 入我國境內,均為間接正犯。
㈤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林進添黃聖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林進添黃聖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林進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輕其刑: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著有明文。又所謂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 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進添於110 年3 月15日為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拘捕後,於同日第1 次調詢及 偵查中供稱係綽號「小奇」之男子請伊代收包本案包裹,並 供述「小奇」為20幾歲男性,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見 偵字第11822 號字卷第9 至10、86至88頁),復於同年3 月 26日第2 次調詢及偵查中,業已指稱上開7-11東晴門市於 110 年3 月1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中,出現之該名身著紅衣外



套男子,即為綽號「小奇」之人,並指認黃聖捷照片為綽號 「小奇」無誤等情(見偵字第11822 號卷第114 頁),嗣調 查人員循線於同年4 月6 日將黃聖捷拘提到案,黃聖捷到案 後,業於調詢、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而破獲黃聖捷共同運 輸本案愷他命之犯行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 110 年7 月22日新緝⑺字第11058528050 號函、桃園地檢署 110 年7 月28日桃檢俊河110 偵11822 字第1109070734號函 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650 號卷第27至31頁),是 被告林進添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黃聖捷,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3.被告林進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第三級 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 進發係受共同被告黃聖捷之託而找其弟即共同被告林進添擔 任收取本案毒品快遞包裹工作,其本身固係共同正犯,然黃 聖捷聯繫上林進添後,之後相關運輸毒品事宜,均由黃聖捷 直接與林進添聯繫,較少透過林進發中介,且被告林進發固 有幫林進添接聽快遞交付包裹的電話,然最終仍係由林進添 單獨前往收受包裹,被告林進發並未到場,是被告林進發就 本件運輸毒品案件所參與之程度相對較為輕微,倘就被告林 進發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 年,實有情輕法重之虞,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 毒品,並為我國政府管制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無視我 國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竟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



走險,與他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將嚴重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之愷他命運輸、私運來臺灣,且其運輸愷他命 之純質淨重高達422.79公克,數量頗鉅、價值不菲,倘流入 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原應予以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在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因司法人員及時查獲, 本件扣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重大危害,兼衡以被告3 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林進添自陳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罹患慢性腎臟疾病需要洗腎而為極重 度身心障礙人士等情(見偵字第11822 號卷第37至41頁之東 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各1 份,本院訴字第650 號卷第55頁);被告黃聖捷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KTV 小吃部當少爺,月入 3 至4 萬元、家中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被告林進發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冷氣安裝工, 月入約7 至8 萬元、家中有弟弟林進添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 狀況(以上見本院訴字第650 號卷第55頁),暨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㈦被告林進添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進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審酌被告林進添 係因罹患腎衰竭,無工作能力致收入有限,復因積欠債務及 生活所需,始一時失慮,受共同被告黃聖捷之邀擔任領取本 案毒品包裹之車手工作,惟被告林進添於案發後已自白犯行 ,並供出上手黃聖捷,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悔悟,應 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林進添罹患上開疾病,於偵查羈押中 亦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在案,是被告已不適於監獄執行,暨前 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對被告林進添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



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 ,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 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 用」,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 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等犯行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3 人本案運輸 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因與 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併同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案快遞包裹包材1 組,係「小 成」用以夾藏扣案之愷他命,以便躲避查緝,而將前開毒品 運輸抵臺所用之物,堪認為「小成」供其與被告等人共同犯 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林進添所有, 供其與黃聖捷聯絡領取本案包裹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手機各1 支,均係被告黃聖捷所有,供其與其他 共犯聯絡本案運輸本案包裹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進添、黃 聖捷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第650 號卷第96至97頁、本院訴



字第866 卷第199 頁),堪認係被告林進添黃聖捷犯本案 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手機1 支、編號7 所示之Google 、Line、Apple ID帳密等1 件、編號8 所示之個人手札1 本 等物,係被告黃聖捷所有,供個人日常使用之物,尚與本案 無關等情,業據被告黃聖捷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第650 號 卷第9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林進發所有 供聯絡其他共犯收受本案包裹使用之工具,亦據林進發供陳 在卷(見本院訴字第866 號卷第127 頁),堪認係被告林進 發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 5.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SIM 卡1 枚,係被告黃聖捷所 有供聯絡收受本案包裹所使用之物,並未扣案,固非不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惟被告於本院 供稱該SIM 卡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66 號卷第124 頁),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該SIM 卡價值甚微,復可 隨時向電信機構申請補發,沒收或追徵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3 人均尚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堪認被告3 人尚無 犯罪所得可言,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是否沒收│
│ │ │持有人 │ │ │
├──┼────────┼────┼─────────┼────┤
│1 │愷他命1 包(含包│林進添 │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是 │
│ │裝袋1 個) │ │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 │
│ │ │ │書:送驗粉末檢品1 │ │
│ │ │ │包,經檢驗含第三級│ │
│ │ │ │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 │
│ │ │ │分(淨重495.77公克│ │
│ │ │ │,驗餘淨重493.17公│ │




│ │ │ │克,空包裝重14.19 │ │
│ │ │ │公克,純度85.28%,│ │
│ │ │ │純質淨重422.79公克│ │
│ │ │ │)(見偵字卷第291 │ │
│ │ │ │頁) │ │
├──┼────────┼────┼─────────┼────┤
│2 │本案快遞包裹包材│林進添 │ │是 │
│ │1 組 │ │ │ │
├──┼────────┼────┼─────────┼────┤
│3 │OPPO手機1 支(IM│林進添 │與共犯聯絡、收受包│是 │
│ │EI1 :0000000000│ │裹 │ │
│ │78493;IMEI2:86│ │ │ │
│ │0000000000000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1 張) │ │ │ │
├──┼────────┼────┼─────────┼────┤
│4 │iPhone11手機1 支│黃聖捷 │生活機,與共犯聯絡│是 │
│ │(IMEI:00000000│ │、收受包裹 │ │
│ │0000000 、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張) │ │ │ │
├──┼────────┼────┼─────────┼────┤
│5 │iPhone手機1 支(│黃聖捷 │工作機,曾使用門號│是 │
│ │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48975 、含門號09│ │話SIM 卡;使用Tele│ │
│ │00000000號SIM 卡│ │gram與「小成(或豬│ │
│ │1 張) │ │豬)」聯絡。 │ │
├──┼────────┼────┼─────────┼────┤
│6 │SAMANG手機1 支(│黃聖捷 │ │否(與本│
│ │含門號不詳之SIM │ │ │案無關)│
│ │卡及記憶卡各1 張│ │ │ │
│ │) │ │ │ │
├──┼────────┼────┼─────────┼────┤
│7 │Google、Line、Ap│黃聖捷 │ │否(與本│
│ │ple 帳密等1 件 │ │ │案無關)│
├──┼────────┼────┼─────────┼────┤
│8 │個人手扎1 本 │黃聖捷 │ │否(與本│
│ │ │ │ │案無關)│
└──┴────────┴────┴─────────┴────┘
附表二:未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是否沒收│
│ │ │持有人 │ │ │
├──┼────────┼────┼─────────┼────┤
│1 │OPPO RENO 4手機1│林進發 │1.通訊錄內儲存門號│是 │
│ │支(IMEI1 :8677│ │ 「0000000000」、│ │
│ │00 000000000、IM│ │ 「全國冷氣」之聯│ │
│ │EI2 :0000000000│ │ 絡人、暱稱「聖傑│ │
│ │8580 3、含門號09│ │ 」(持用00000000│ │
│ │00000000 號SIM卡│ │ 03號行動電話)之│ │
│ │1 張 │ │ 常用聯絡人。 │ │
│ │) │ │2.有與門號00000000│ │
│ │ │ │ 03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有接收門號0909│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之簡訊。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黃聖捷 │已丟棄 │否 │
│ │SIM卡1 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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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