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邦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邦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蔡邦佐、王昭凱與鄭學鴻前均為同一公司內之員工因而相 識,鄭學鴻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晚間至王昭凱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3 樓居所,欲還款與王昭 凱。詎蔡邦佐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上址因細故與鄭學 鴻發生口角爭執,蔡邦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上址房間內 之梳妝檯上,取出一不詳利器揮向鄭學鴻之左耳,致鄭學鴻 受有左耳開放性傷口(約2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鄭學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蔡邦佐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訴字 卷第145 至14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 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學鴻發生口角 並互相推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打告訴人,我也沒有傷害到告訴人的耳朵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前係在同一人力公司任職,因而相識。被告於 109 年4 月29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 巷0 弄0 ○0 號3 樓,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為 被告於警訊、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偵卷第11頁 、第107 至108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學鴻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跟 被告是同一間人力公司的同事,我在上開時間、地點抵達上 址後,被告就跑過來嗆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8 至219 頁 ),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而有關上開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手段與經過,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跟王昭凱、被告之前在同一人力公司工作認 識的,我與被告、王昭凱是同事,我之所以在109 年4 月29 日晚間到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是為了去 還王昭凱錢,我抵達上址時有看到吳家旺,我先跟吳家旺站 著聊天,當時吳家旺只有在跟我講話,沒有在跟其他人聊天 ,當我在跟吳家旺聊天時,王昭凱躺在地板上,並沒有特別 做什麼事,嗣後被告就跑過來嗆我,這時吳家旺有要被告不 要激動,但因為被告之前有幾次看到我就一直嗆我,後來我 就對被告說你在嗆什麼,被告就從上址房間內梳妝檯上拿出 一把長度約27公分的金銀色刀子,我當時沒有理被告,想要 去還王昭凱錢,此時被告把我推到牆上並以其手持之刀子刺 我的左耳,我被刺到之後就流血了,我立即手摀著耳朵離開 ,在被告手持刀刺我耳朵時,王昭凱並沒有出面攔阻我跟被 告或是把我跟被告分開,我離開後就到全家便利商店買電話 卡,想要報警與叫救護車,因為我當時很痛所以我叫救護車 ,我在案發現場與全家便利商店都沒有遇到警察,是到醫院 處理傷口之後,警察才到醫院做筆錄,之後我在與警察一同 回到案發現場,刀子已經被被告處理掉了等語歷歷(本院訴 字卷第219 至221 頁),核與其於歷次警詢、偵訊時一再敘 及被告手持刀刺向其之耳朵等語,並曾敘及:當天我去上址 是為了還王昭凱錢,我抵達上址時,被告一直嗆我,並拿該 房間內梳妝檯上像是匕首的刀子對我叫囂,我當時沒理他, 被告就手揮下來劃到我的耳朵,我撞到牆壁並噴血,並跑到
外面去叫救護車,警察後來才到醫院找我做筆錄,當我離開 醫院並跟警察一起回到現場時,刀子跟血跡都不見了等情節 可互相勾稽(偵卷第19至23頁、第75至76頁),前後並無顯 然扞格之處,且基本事實均大致相符,堪信其上開證述均應 係其基於親身經歷所言,並非憑空捏造;並核與附表所示之 勘驗筆錄暨附件所示警察經獲報抵達後,係先至上址附近之 全家便利商店詢問是否有人報案及相關狀況,然並未尋得告 訴人或被告,僅有該便利商店內之人員告知警員告訴人已搭 乘救護車離開等情相符(本院訴字卷第143 至144 頁、第14 9 至152 頁),堪認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經 告訴人報警後,警員到場後先至上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確 認現場情況之事實,是衡以上情,適足補強告訴人前開所證 其遭被告持刀傷害左耳之證詞憑信性。再者,告訴人於案發 後不久即於案發當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急診並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共6 針),並經醫師依其專業驗 得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耳開放性傷口(約2 公分),有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4 月29日診斷證明書 、109 年9 月14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100103號函暨函附病情 內容回覆表、急診病歷存卷可參(偵卷第25頁、第135 至 140 頁),此部分亦堪認定;而告訴人所受左耳開放性傷口 (約2 公分)可與其前揭所述遭被告以利刃劃傷耳朵相互印 證,亦堪佐告訴人前揭證述應係高度可信。此外,被告及案 發當時亦在場之證人王昭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雖有與 事實不符及矛盾之部分(詳後述),然其等於警詢或本院審 理中分別作證時,亦均敘及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與肢體 推擠(偵卷第11頁、第33頁;本院訴字卷第212 頁),此亦 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相互勾稽,更堪佐告訴人上開所述 內容應與客觀事實相合。準此,告訴人上開各該證述除無明 顯瑕疵可指外,亦獲其他證據為補強,自堪信為真。另被告 雖否認有何持銳利器具劃傷告訴人耳朵之行為,然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既自陳確與告訴人發生推擠等語(偵卷 第11頁、第108 頁),當知所為過程極易造成對方受傷,猶 執意為之,顯係出於傷害之犯意,亦可認定。據此,被告確 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不詳利器劃傷告訴人之傷害行為 等情,即堪認定。
㈢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王昭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沒有看到被告手持利器、亦未看到告訴人耳朵受傷流血云 云。然查:
證人王昭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先一再證稱:案發當時被告 及告訴人只有發生口角,互相推來推去,我沒有看到被告持
刀劃傷告訴人之耳朵,我將告訴人與被告拉開後,告訴人就 離開上址了云云(偵卷第33頁;本院訴字卷第212 頁),惟 證人王昭凱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我 當時戴著耳機在聽音樂,沒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後 來我就看到被告跟告訴人推來推去,我不清楚告訴人為什麼 會受傷等語(偵卷第33頁),然又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 案發當時我跟吳家旺在聊天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2 頁), 則依證人王昭凱前開證述,本案案發當時證人王昭凱究係因 戴著耳機聽音樂而未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或係因案發 當時其因正在與王昭凱聊天始未注意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一 節,已有疑問。證人王昭凱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很確定 被告當時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被告只有用手推告訴人,我 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耳朵有受傷或流血,我把被告跟告訴人拉 開後,警察馬上就抵達上址,並叫告訴人先下樓云云(本院 訴字卷第212 至213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告以告 訴人前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持刀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時,證 人王昭凱也在場一事,證人王昭凱始改證稱:案發當時我跟 吳家旺坐在地上聊天,當被告跟告訴人吵得越來越大聲後, 我就探頭看一下,才發現被告與告訴人在距離我約1 公尺之 處站著吵架並且互相推來推去,我當時面向告訴人及被告, 但我跟被告與告訴人中間擋著吳家旺,我的視線有大部分被 吳家旺擋住,所以我並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有誰持 刀傷害對方之行為云云(本院訴字卷第213 至216 頁),則 依此情狀,可知證人王昭凱對於被告是否有持銳利器具傷害 告訴人一節改口證稱係因其大部分視線被吳家旺所遮掩而未 能看到,已見證人王昭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有所掩飾,其 所述已難盡信。再者,證人王昭凱既自陳案發時其與吳家旺 坐在地板上聊天,當時其有大部分視線均為吳家旺所擋住, 且其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之吵架聲音而探頭看時,始發現告訴 人與被告已相互推擠,則依證人王昭凱所證述,在此前被告 是否有持類似利刃之銳利器具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情,自為 證人王昭凱無從知悉。且依證人王昭凱前開證述,警員係在 告訴人報案後直接抵達上址房間並命告訴人下樓云云,然本 案警員係經告訴人報警到場處理後,並未直接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3 樓,而係先前往上址附近 之全家便利商店詢問該店內相關人員一節,有本院如附表所 示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證(本院訴字卷第143 至144 頁 、第149 至152 頁),足認證人王昭凱所述基本事實,與本 案卷內客觀證據相左,且其證述前後有所矛盾而避重就輕。 自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證人王昭凱上開證述並不足資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3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1 月3 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均 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傷害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 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 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 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傷害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 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 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控制 情緒、尊重他人,並循理性方式、合法途徑解決爭端,竟以 持不詳利器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行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實不宜 寬貸;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偵卷第9 頁),復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
│檔案名稱│勘驗結果 │
├────┼──────────────────────────┤
│2019_042│(勘驗開始) │
│9_210920│㈠檔案名稱:2020_0429_210920_012.mp4 │
│_012.MP4│⒈勘驗長度:00:00:15-00:01:32 │
│ │(以下時間註記以畫面顯示顯示時間為準) │
│ │【畫面顯示時間:2020/04/29 21:09:36 -2020/04/29 21:│
│ │10:52】 │
│ │【畫面顯示為一間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畫面中之女警員(下│
│ │稱警員B)與配戴密錄器之警員(下稱警員A)一同進入該│
│ │全家便利商店。進入店內後後警員A環顧便利商店四周。此│
│ │時有數名民眾在店內走動】(詳見附件之擷圖編號1 至2 )│
│ │警員A:嗯? │
│ │警員A:你先打給他,看那個. . . 【警員B與警員A說話│
│ │ 】 │
│ │【鏡頭轉動。畫面左側為便利商店櫃台,有四位民眾站在櫃│
│ │台前排隊】(詳見附件之擷圖編號3) │
│ │警員A:剛有人報案嗎?【警員A對在櫃檯前排隊的的民眾│
│ │ 問】 │
│ │C 男:剛才有一台救護車剛走耶【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戴眼│
│ │ 鏡之男子(下稱C男)看向鏡頭並用手指著畫面左│
│ │ 側的門口說】 │
│ │警員B:有人上去是不是? │
│ │C 男:有人上車,好像頭這邊不知道怎樣。對呀。【C男│
│ │ 說話時右手在其右側頭頂附近比劃】(詳見附件之│
│ │ 擷圖編號4 ) │
│ │警員A:有喝酒還是沒有? │
│ │C 男:我們車經過的時候看到的。 │
│ │警員A:看到而已厚? │
│ │C 男:對。 │
│ │警員A:好。那時侯就看到一個人,沒有其他人?【鏡頭向│
│ │ 左轉動。畫面顯示警員B在畫面左側的櫃台前與女│
│ │ 店員說話(內容聽不清楚)】(詳見附件之擷圖編│
│ │ 號5 ) │
│ │女店員:沒有,我沒有注意到。 │
│ │警員A:他是在外面還是裡面? │
│ │C 男:外面,他車停在中間那邊。對對對。【C男之手指│
│ │ 向著畫面右方之門外】(詳見附件之擷圖編號6 )│
│ │警員A:你說停在哪個位置?【警員A走出便利商店外,畫│
│ │ 面顯示為便利商店外之馬路】 │
│ │C 男:就停在. . .差不多黑色的車再前面一點點那邊【 │
│ │ 畫面右方有一隻手指向畫面右下方之停在馬路對面│
│ │ 之黑色自小客車】(詳見附件之擷圖編號7 ) │
│ │警員A:喔,叫救護車就對了。 │
│ │C 男:對,啊我也不知道這樣,因為我們就剛好要停車的│
│ │ 時候看到救護車在那邊【畫面右方有一隻手指向畫│
│ │ 面右下方之黑色自小客車之右邊】 │
│ │警員A:喔。 │
│ │C 男:對對對對 │
│ │C 男:救護車往那邊開走啦,對呀。【鏡頭往右轉動,C│
│ │ 男身體出現在畫面右方,此時C男手指向畫面左側│
│ │ 】(詳見附件之擷圖編號8 )警員A:OK,謝謝啦│
│ │ 。 │
│ │C 男:不會不會。 │
│ │警員B:謝謝喔。【警員B背對鏡頭出現在畫面中間】 │
│ │(勘驗結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