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陳鳳源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陳鳳源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家豪、陳鳳源明知陳冠良及其配偶並無多年來不斷向其等 及龔高義販毒之情事,且明知龔高義並未同意其等2 人以龔 高義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具狀告發陳冠良及其配偶販 毒之事,竟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前之某時 ,推由張家豪依陳鳳源指示在「刑事告訴狀」(下稱本案「 刑事告訴狀」)上撰寫「聲請陳冠良及妻子多年來都不斷販 毒,時時都先轎車商行不短換車以防轎車追尋,向我及張家 豪、龔高義、陳鳳源、(販毒)陳冠良及妻子、住X (無法 辨認)以上較X (無法辨認),經龔看見3 百多公斤安非他 海洛英,及陳寂良自戒250 蛋藥都陳冠良最少。以後三人現 於桃園監獄服刑中 謹呈 理由後補呈地檢察」等文字,並 在本案「刑事告訴狀」之告訴人欄位撰寫其等2 人之署名, 並該狀偽造「龔高育」、「龔高義」之署名各1 枚及按捺指 紋各1 枚,張家豪、陳鳳源於108 年8 月5 日某時將本案「 刑事告訴狀」交由不知情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承辦人, 並由該不知情之承辦人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收受後,將該狀 郵寄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而向該署提出告發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龔高義與其等共同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陳 冠良及其配偶販賣毒品犯行之意思,並足生損害於龔高義署 名之可信性及該署就告發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家豪、陳鳳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訴卷第129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張家豪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9、57至58頁,本院審訴卷第120 至 121 頁、訴卷第123 、222 頁),核與證人龔高義、蕭永結 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3、65、69、119 頁),並 有張家豪、龔高義、陳鳳源署名之告訴狀、法務部矯正署桃 園監獄108 年9 月16日桃監戒字第10800066970 號函暨所附 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4 月21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110 年4 月2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0 年5 月4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暨傳真告訴狀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 至5 、85至107 頁,本院訴卷第143 至150 、153 至159 頁),足見被告張 家豪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⒉被告陳鳳源部分:
訊據被告陳鳳源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在告訴狀 上蓋指紋時,還沒有內容,內容是張家豪事後自己填寫,他 自己寄出去的,當時他找我的時候,我們在講的本意不是這 樣,在8 月23日當天寄出去沒有貼郵票後來被退回,在8 月 23日當天上午我就被通知要轉舍下工廠,因為那天狀紙沒有 寄出去被退回,後來我就轉舍了,後續這些動作,他所填加 的理由、寫那些理由都是張家豪自己的主意,不是我跟他一 起共謀的,他說是我口述、他代筆,事實上不是這樣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187 、215 頁)。經查:
①被告陳鳳源在本案「刑事告訴狀」陳鳳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處(即鑑定書編號1 )、陳鳳源簽名處(即 鑑定書編號3 、14)、騎縫處(即鑑定書編號9 、11)按捺 指印一節,業據被告陳鳳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卷第186 頁),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 4 月21日刑紋字第1100039893號鑑定書、本院110 年4 月28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0 年5 月4 日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暨傳真告訴狀在卷可按,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豪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 年7 月29日 進桃園監獄執行,陳鳳源叫我寫這個狀紙,說要指證一個人 ,我就幫他寫狀紙;刑事告訴狀的內容是我寫的,是陳鳳源 提議、教我寫這些內容;陳鳳源要我順便寫龔高義,龔高義 不知道我們告發陳冠良,因為龔高義沒有跟我們同房;我寫 到謹呈兩個字,還有拿給陳鳳源看,他還跟我說其他就先寫 理由後補,剩下等開庭再說;我貼郵票前,陳鳳源就知道我 有郵票,他還叫我把郵票借給他貼上去等語(見他卷第49、 58、60至61頁),而張家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認上 開犯罪事實,其自承情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222 頁) 與前揭證詞大致相符,先予敘明。
③證人即桃監受刑人蕭永結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桃監義舍看到 這張告訴狀,陳鳳源叫張家豪寫這個狀紙,陳鳳源唸,由張 家豪寫;我跟他們不熟,我看到他們講話,沒有看到張家豪 寫完後,有沒有拿給陳鳳源確認等語(見他卷第65頁),並 觀諸卷附桃監義舍108 年7 月29日至108 年8 月10日舍房清 冊(見他卷第93頁),可見張家豪於108 年7 月29日轉入桃 監義舍;陳鳳源、蕭永結於108 年8 月1 日轉入桃監義舍; 陳鳳源於108 年8 月5 日方轉出桃監義舍,是以蕭永結於10 8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確與張家豪、陳鳳源同在桃監義 舍受刑,則蕭永結於本案「刑事告訴狀」經桃監承辦人員收 受前,得以親眼目睹張家豪、陳鳳源討論本案「刑事告訴狀 」之經過,自屬有據。復衡以蕭永結與張家豪、陳鳳源並無 仇怨糾紛,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有虛編不實 情節之動機與必要,是以蕭永結之證詞當堪採信,故而蕭永 結上開證詞,自足以補強張家豪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④證人龔高義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本案「刑事告訴狀」, 上面龔高義、龔高育都不是我簽的,指紋也不是我押的;我 曾經跟罐頭有金錢糾紛,我不確定罐頭本名是陳冠良或陳佳 欣,我沒有因為跟罐頭有金錢糾紛而請陳鳳源幫我提告;他 們可能是因為替我打抱不平,所以才用這種方式處理等語( 見他卷第69至70頁),足見被告張家豪、陳鳳源並未取得龔 高義授權委託而係共同私自冒用龔高義名義制作本案「刑事 告訴狀」。
⑤被告陳鳳源所辯無法採信之說明:
被告陳鳳源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伊與被告張家豪討論寫本案「 刑事告訴狀」,該狀是被告張家豪書寫的,但是伊人在旁邊 ,伊與被告張家豪在本案「刑事告訴狀」上寫龔高義的名字 ,事前沒有得到龔高義的授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3 至12 6 頁),惟嗣後以伊按捺指印時,本案「刑事告訴狀」並未 記載理由,是張家豪事後自己書寫等詞置辯。然本案「刑事 告訴狀」書寫及寄出等事實經過,業經張家豪指述明確,核 與蕭永結證述情節相符,況參以本案「刑事告訴狀」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陳鳳源指印依序分佈在告訴人 欄、騎縫處、文末具狀人欄等處,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 年4 月21日刑紋字第1100039893號鑑定書在卷 可按,是以陳鳳源指印雖未直接蓋在本案「刑事告訴狀」內 文上,然就其指印分佈在該狀前、中、後之情形以觀,堪信 陳鳳源按捺指印時,本案「刑事告訴狀」上已有具體文字內 容,足見張家豪上開證詞及被告陳鳳源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方與事實相符,被告陳鳳源事後更異陳詞,乃屬卸責,無法 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張家豪、陳鳳源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豪、陳鳳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 誣告罪及同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張家豪、陳鳳源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家豪、陳鳳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家豪、陳鳳源利 用不知情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承辦人收受本案「刑事告 訴狀」,再將該狀郵寄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而向該署提出 告發而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張家豪、陳鳳源 就其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誣告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查被告張家豪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7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747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並以105 年度 聲字第8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6 年2 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陳鳳源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嗣於105 年9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 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被告張 家豪、陳鳳源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張家豪、陳鳳源 前開犯罪行為及罪質與本案犯罪不盡相同,無從以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認定被告張家豪、陳鳳源於本案惡性 更深或遵法意識薄弱,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均不予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 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不另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 犯之意旨及其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張家豪、陳鳳源未經龔高義同意,即以張家豪、 陳鳳源、龔高義等名義具狀誣指「陳冠良及其配偶」有販毒 犯行,使桃園地檢署就上述提告案件啟動偵查程序,進行傳 喚告發人等偵查作為,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損,實應予嚴 懲,惟幸本案及早經檢察官發覺查明,而未實際使「陳冠良 及其配偶」因應訊而耗費勞力、時間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考量被告張家豪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 鳳源初坦承後否認,犯後態度不佳,以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為受刑人(見本院訴卷第214 、223 頁)、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觀刑法第219 條規定甚明。刑法第219 條乃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特別規定,而是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 、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張家豪 、陳鳳源在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刑事告訴狀」,偽造之「龔 高育」署名及指印各1 枚、「龔高義」署名及指印各1 枚,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刑事告訴狀」, 因被告2 人已寄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行使之,故已非被 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李信龍、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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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被偽造署押之人│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印文│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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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告訴│龔高育、龔高義│龔高育署名1 枚、指印1 │見他字卷第3 、5 │
│狀 │ │枚;龔高義署名1 枚、指│頁。 │
│ │ │印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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