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傑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9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手機壹支及三級毒品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博傑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20日 12時前某時,透過手機社群軟體推特,以暱稱「桃園中壢19 歲」公開散布「桃園中壢有人要上音樂課嗎?要拿也找我便 宜的」等暗示有毒品可買之文字,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咖啡 包。適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該訊息,隨即於同日下午近13 時許與張博傑聯繫佯裝毒品咖啡包之買家,幾經交涉約定, 買12包毒品咖啡包,每包新台幣400 元,於兩天後即2 月22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汽車旅館內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由僑裝員警先入住,再告知張博傑房號。雙 方議定後,張博傑即聯繫其上手蕭文真,並約定蕭文真一包 毒咖啡包賣伊300 元,張博傑因此每包可賺取差價100 元。 待約見時間將至,僑裝員警依約先入住上揭旅館207 號房, 並通知張博傑房號,張博傑獲報後,旋由蕭文真駕駛汽車搭 載張博傑前往約克汽車旅館,待扺達旅館附近停車後,蕭文 真始在汽車內交付毒咖啡包12包,張博傑即持12包毒品於11 0 年2 月22日晚上9 時8 分許,進入207 號房交易,僑裝員 警俟張傅傑交付12包毒咖啡包後,隨即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並扣得張博傑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 00000000000 )及疑似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嗣 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淨重共計約25.8478 公克),檢出 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因 而查悉上情。承辦員警再依張博傑之供述而於同年3 月16日 查獲蕭文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 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之4 規定,認以資為證 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傑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查獲之警員吳松龍所制之職務報告相符(偵卷第57頁) 並有警制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方手機與張博傑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截圖8 張、 員警與張博傑在汽車旅館內交易對話內容之錄音譯文、現場 照片1 張在卷可稽,復有毒咖啡包12包、供販毒聯絡之手機 一隻扣案可佐,而扣案咖啡包1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 結果,均檢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該 院110 年2 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固於警詢、偵查中 辯稱其係幫蕭文真送貨,並未從中賺取差價,而與本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不盡相符,惟依其供述內容,仍屬對於販賣毒品 之事實部份為自白,僅犯罪型態係共同正犯或單獨犯之差別 而已,故仍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對販賣毒品之犯行有自白,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遞減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 博傑為警查獲後,隨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蕭文真,警方即於 110 年3 月16日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 號3 樓之16查獲蕭文真,經蕭文真坦承上情不諱, 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2021年3 月17日桃警分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張博傑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確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蕭文真,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遞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販毒乃毒害之源,非僅個人 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被 告為在學青年,不思專心學業,明知所售之毒品咖啡包內含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為圖販賣毒品之鉅利,利用網路通訊 社群軟體散佈販賣毒品之訊息,藉以引誘不特定人向其購買 毒品以牟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幸賴即時為警查獲而未造成 毒品擴散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其等販毒之數量非鉅,暨其仍為在學之大學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張博傑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審酌其仍在大學就 學中,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 勵自新。另為使其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嗣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5 公克) 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 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 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 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 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之咖啡包12包,經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成分(其各小包驗前毛重、淨重、取多少量鑑驗 、驗餘淨重,詳如前引三紙毒品成分鑑定書),有前開毒品 成分鑑定書3 份附卷可佐,係被告所持有供本案販賣之物, 已構成犯罪,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另送鑑耗損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2.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而用以聯繫上手及毒品買家之物,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