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72號
TYDM,110,訴,572,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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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1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 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3 月24日某時許,先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連 結通訊軟體「Line」與戴鼎沛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及價格後,戴鼎沛隨即於同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 同)1,000 元至林俊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於同年月25日某時,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 號3 樓之林俊瑋居所,林俊瑋則當場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戴鼎沛以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上 開處所,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放置於桌上,無償提 供張志清自由取用、燒烤後吸食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二、嗣為警於109 年7 月1 日下午2 時15分,在上開處所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俊瑋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 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㈠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瑋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 頁及第141 頁), 核與證人戴鼎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6 頁至第88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及第247 頁至第249 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6日儲字第109029 8944號函暨所檢附之存簿儲金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4日元銀字第10900140 99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及截 圖3 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223 頁 至第227 頁、第233 頁至第237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再前開扣案物經送檢驗結果,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9 年8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7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⒉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 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 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有從中獲得價差之利 益,而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㈡事實欄㈡部分:
上開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8 頁;本院卷第104 頁及第141 頁),核與證人張志清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59頁及第139 頁至第140 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檢體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109 年7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 00/00000000 號)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及第253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六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被告林俊瑋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 第17條第2 項規定已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且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 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及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 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 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 ,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 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分達 10公克、2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 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 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 適用。
㈡是核被告林俊瑋就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 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輕之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30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 1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甫於 108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與毒品有關並考量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 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犯第4 條之販賣毒品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 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定販賣毒品罪,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 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僅承認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 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 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 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明 白揭示:針對轉讓毒品等案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藉自 白減刑的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 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的效 果。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是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 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的事 實,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 不同。本件情形,基本事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對於具 體行為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該案件性質 上也是轉讓毒品案件,本屬於毒品條例所規範的事實,無涉 該當犯罪的不法要件,且跟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 度關聯性,而藥事法更無與系爭規定相類或衝突的規定,基 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的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的 要求,自應給予系爭規定的減刑寬典,以調和上開各法規範 間的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 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的衝突與矛盾。再者,於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情形,如以未適用毒品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 論處,即謂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也無從適用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的一定數 量時,依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應適用毒品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2 項規定論處,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反而得 獲系爭規定的減刑寬典,造成相同的自白事實而異其得否減 輕的結果,致重罪輕判、輕罪重罰,其責罰顯然不相當,於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符,並存有法律適用上對於同一違 禁物品的轉讓行為,僅因數量不同,採用兩套截然不同的適 用情形,造成二者間的差別待遇,顯然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



別待遇的平等原則。又行為該當各罪的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的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的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則可以割裂適用,不 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的餘地。綜上所述,本件情形,仍有系爭規 定自白減輕其刑的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的法定最輕 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的最輕本 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產生重法 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 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的 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如事實欄㈠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我只是 以購買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戴鼎沛,沒有從中牟利等 語(見偵查卷第26頁、第148 頁),足見其於偵查中否認 有營利意圖,揆之上揭說明,是此部分無從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㈡所示之轉讓 禁藥犯行,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罪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 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 告就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有助長毒品 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行為固有不該,惟其所欲販賣毒品種 類為數量僅1 包,價金為1,000 元,其犯行係小額交易,尚 非販毒之大盤或中盤所可比擬,倘就被告所為論以法定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7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又被告就如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事實欄 ㈡所示之轉讓禁藥之犯行,各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規定,均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高度成癮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除轉讓供他人施用外 ,更為圖己利,加以販賣,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有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虞,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實 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併考量所 販賣、轉讓之數量,兼衡其等行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 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併 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 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 被告犯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39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 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 ,亦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轉讓禁藥時,供裝載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張志清施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3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皆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如事實欄㈠所實際取得之價金1,000 元,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 數量│備 註 │




├──┼──────┼───┼──────────────────────────────┤
│ 一 │白色結晶 │ 10包│總毛重6.0580公克,總淨重2.7760公克,取樣0.0183公克,餘重2.75│
│ │ │ │77公克,純度74.2%,純質淨重2.0598公克 │
├──┼──────┼───┼──────────────────────────────┤
│ 二 │淡黃色結晶 │ 11包│總毛重11.4400 公克,總淨重7.1860公克,取樣0.0199 公克,餘重7│
│ │ │ │.1661公克,純度80.8%,純質淨重5.8063公克 │
├──┼──────┼───┼──────────────────────────────┤
│ 三 │行動電話 │ 1 支│插有不明門號SIM 卡2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
├──┼──────┼───┼──────────────────────────────┤
│ 四 │夾鏈袋 │ 1 包│ │
├──┼──────┼───┼──────────────────────────────┤
│ 五 │電子磅秤 │ 1 個│ │
├──┼──────┼───┼──────────────────────────────┤
│六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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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