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0號
110年度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正
選任辯護人 莊劍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1430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382 號),及追加起訴(11
0 年度偵字第31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正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附表編號一、三「偽造之署押/ 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廖運喜」署名貳枚、指印貳枚;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本票上偽造以「廖運喜」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廖文正明知其未徵得父親廖運喜(已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 死亡)之同意或授權,而得以廖運喜之名義簽發票據或為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仍因欲向嚴志青借款,依嚴志青之要求開 立借據、本票做為債權擔保,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 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5 月31日,在廖文正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新中美國際音響店內,於附表編號1 所示借據之 「連帶保證人」欄位、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 位,偽造「廖運喜」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各自偽造之內容、 數量詳附表編號1 、2 「偽造之署押/ 數量」欄所載),以 示廖運喜願為廖文正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及願與廖文正共 同發票之意。廖文正再於同日持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據、 本票向嚴志青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廖運喜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㈡於107 年1 月30日,在上開新中美國際音響店內,於附表編 號3 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 之「發票人」欄位,偽造「廖運喜」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各 自偽造之內容、數量詳附表編號3 、4 「偽造之署押/ 數量 」欄所載),表示廖運喜願就廖文正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 及願與廖文正共同發票之意。廖文正再於同日持附表編號3 、4 所示借據、本票向嚴志青借款350 萬元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廖運喜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二、案經嚴志青告發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文正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1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告發人嚴志青於警詢之陳述應不 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本判決以下並未引 用證人嚴志青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是此部分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論述,於此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嚴志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借據、 本票影本、被告與嚴志青間之對話記錄等在卷可稽(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050號卷,下稱他1050卷, 第7 至9 頁、第45至73頁;110 年度他字第3799號卷,下稱 他3799卷,第11至13頁、第57至69頁)。又附表編號1 、2 「偽造之署押/ 數量」欄所示之「廖運喜」指印經鑑定後, 均與被告左手大拇指之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 年6 月9 日刑紋字第1100058047號鑑定書附卷可 查(見偵29至33頁),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將原本適用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
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酌予修正文字, 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借據、本票上偽造「廖運喜」簽名、指印之 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後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各係本於向嚴志青借款之同一目的,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各自於密接時空偽造附表1 、2 所示借據、本票及附表 編號3 、4 所示借據、本票,並同時持前述借據、本票分別 向嚴志青借款而行使,其上開各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 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各係基於單一借款之目的所為,其犯行間有局部同一 之情形,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本案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於109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51分許,透過網路報案之方 式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自首事實一、㈡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行,並檢附自首聲明書、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作為附件 等情,有案件查詢結果、自首聲明書等在卷可查(見他1050 卷第41頁、第75頁),是此部分先堪認定。而嚴志青雖係於 同日即109 年1 月2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被告此部 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觀刑事告訴狀上該署之收文戳章即 可知悉(見他1050卷第3 頁);然因該署收發室收文作業僅 記錄收文日期,並未記錄收文之時、分,有該署110 年8 月 27日桃檢俊果109 他字第110908258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93頁),是無從判斷被告於109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51 分許透過網路報案之方式自首前,其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否業
經嚴志青告發而經偵查機關發覺,是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 罪職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自首此部分犯行,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復於後續偵查、本 院審理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此部分應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
⑵就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被告係於110 年5 月3 日向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具狀自首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經 該署收案後而於同年5 月18日分案調查,此有刑事自首狀及 其上該署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他3799卷第3 至5 頁), 可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此部分犯 行前,即主動自首犯行。被告復於後續偵查、審理均到庭接 受裁判,核其此部分情節,亦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⑴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係因經營音響店,為免資金周轉不足而 透過友人向嚴志青借款,然因誤信嚴志青之指示方偽造附表 所示借據、本票,此係被告輕率、未能深思熟慮所為糊塗之 舉,但被告已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配合調查嚴志 青相關犯行,且嚴志青就借款部分收取高額利息,被告因此 身受其害,對社會危害之程度至為輕微,然偽造有價證券為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對被告而言有法重情輕之 情,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
⑵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952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所涉偽造有 價證券罪,固屬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因被 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是其最低刑度實已大幅降低。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 均係為向嚴志青借貸款項,並自行斟酌、權衡利弊得失後, 而偽簽附表所示借據、票據,並非遭嚴志青強暴、脅迫所為 ,併與卷內其餘資料綜合判斷,難認被告犯行究有何堪以憐 憫之特殊事由,可謂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量 處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而猶嫌過重之情形。至辯護人所稱關 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情事,已經本院 審酌上開情狀後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定其刑(詳後述),是辯 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本案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其父廖運喜之同意,仍為向嚴志青借貸款 項,而於附表所示借據、本票偽造「廖運喜」之簽名、指印 ,所為影響廖運喜之權益及票據交易之流通性,實屬不該; 惟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5頁),且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不諱,可見被告已有悔 意;復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犯 行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自陳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經營音響店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6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㈨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自首犯行並坦認犯行不 諱,是本院認其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若 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應更可促使被告謹記此次教訓,是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 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同條第2 項第 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 ,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6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係 義務沒收之規定,不論上開偽造之物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 法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 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 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 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 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 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
㈠附表編號2 、4 所示本票部分僅有「廖運喜」共同發票部係 屬偽造,其中被告以其名義擔任發票人所為之簽名、指印則 屬真正,是附表編號2 、4 所示本票就被告擔任發票人部分 仍屬有效票據,參以上開說明,應不在依法沒收之列。爰依 刑法第205 條規定,僅就附表編號2 、4 所示本票上以「廖 運喜」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另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之「廖運喜」簽名、指印各 2 枚,因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一併說明。 ㈡附表編號1 、3 所示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廖運喜」之簽 名、指印均屬偽造,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1 、3 所示借據、附表編號2 、4 所示本票,雖 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嚴志青而行使,而均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時間 │ 文書名稱 │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 │ │ │/數量 │ │
├──┼────┼────────┼─────┼─────┼─────┤
│ 1 │106 年5 │借據 │「連帶保證│「廖運喜」│見他3799卷│
│ │月31日 │ │人」欄 │之署名、指│第13頁 │
│ │ │ │ │印各1枚 │ │
├──┤ ├────────┼─────┼─────┼─────┤
│ 2 │ │本票 │「發票人」│「廖運喜」│見他3799卷│
│ │ │(票號CH560117號│欄 │之署名、指│第11頁 │
│ │ │、票面金額150 萬│ │印各1枚 │ │
│ │ │元、發票日106 年│ │ │ │
│ │ │5 月31日) │ │ │ │
├──┼────┼────────┼─────┼─────┼─────┤
│ 3 │107 年1 │借據 │「連帶保證│「廖運喜」│見他1050卷│
│ │月30日 │ │人」欄 │之署名、指│第9頁 │
│ │ │ │ │印各1枚 │ │
├──┤ ├────────┼─────┼─────┼─────┤
│ 4 │ │本票 │「發票人」│「廖運喜」│見他1050卷│
│ │ │(票號CH526360號│欄 │之署名、指│第7頁 │
│ │ │、票面金額350 萬│ │印各1枚 │ │
│ │ │元、發票日107 年│ │ │ │
│ │ │1月30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