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45號
TYDM,110,訴,34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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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4號
                   110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渝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9 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移送併辦(109 年度少
連偵緝字第7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㈧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及少年陳○翔(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訴字 第5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 年度少上訴字第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1 年2 月)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在中國大陸及臺灣地區共組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並陸續 透過陳○翔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招募蔡竣宇陳清 溢(上二人均經本案以106 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 年)、少年呂○隆(另案偵查中)、汪○朋(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廖○平(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604 號 審結)、徐○睿(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803 號審結)、胡○倫(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58 9 號審結)、少年鄒○恩(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少護字 128 號審結)、少年陳○璋、少年高○瑋、少年傅○魁、少 年姜○豪則陸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渠等明知該不法集團係 利用一般人不熟悉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流程,倘 接獲自稱警察、檢察官來電告知涉犯刑案,並於見面後出示 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等物後,多會信以為真,並依從指示辦 理相關事項之心理,而以此為詐術內容詐騙他人財物,加入 詐騙集團後,便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㈠、甲○○、少年陳○翔徐○睿、廖○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許、同年月21日上午9 時 15分許,致電與林美珠,並向其佯稱「帳戶涉及刑案需將財 產監管」云云,致林美珠陷於錯誤,應允交付並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備款,詐騙集團成員則先由少年陳○翔交付工作 機與車資予少年徐○睿,再透過詐騙集團成員指揮少年徐○ 睿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於105 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 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6 巷旁之公園,向林美珠收取新臺幣 (下同)76萬2,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72萬2,000 元,應予 更正),致使其誤信少年徐○睿係檢察官指示前來取款之專 員,而在上址交付現金予少年徐○睿,少年徐○睿則將「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傳真交付林美珠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林美珠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職 務之正確性,少年徐○睿收款後隨即北上將詐騙所得交付與 少年廖○平,再轉交上手即甲○○。
㈡、甲○○、少年徐○睿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25 日致電與張保珠,並向張保珠佯稱「帳戶涉及刑案需將財產 監管」云云,致張保珠陷於錯誤,應允交付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備款,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甲○○交付工作機與車 資予少年徐○睿,並透過詐騙集團成員指揮少年徐○睿假冒 公務員行使職權,於105 年10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 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前,向張保珠收取60萬元,致使其 誤信少年徐○睿係檢察官指示前來取款之公務員,而在上址 交付現金60萬,少年徐○睿則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之偽造公文傳真交付張保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保珠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少年徐○ 睿收款後隨即北上於桃園市將詐騙所金額交付與詐騙集團成 員,再轉交與甲○○。
㈢、甲○○、少年陳○翔胡○綸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05 年12月14日上午9 時許致電與黃梅珠,並向黃梅珠佯 稱「兒子遭人毆打需交付金錢擔保」云云,致黃梅珠陷於錯 誤,應允交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備款,詐騙集團成員 則指揮少年胡○綸,先後於105 年12月14日上午11時在屏東 縣○○鄉○○路0 號、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各向黃梅珠收取50萬元、40萬元,少年胡○綸收 款後,隨即將上開金額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再上繳甲○○ ,北上後再找少年陳○翔拿回質押證件及車資1,000 元。㈣、甲○○、少年陳○翔、廖○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14日下午5 時前某時許致電與邱永昌,並向邱永昌佯 稱「帳戶涉及刑案需將財產監管」云云,致邱永昌陷於錯誤 ,應允交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備款,詐騙集團成員則 指揮少年廖○平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於105 年10月14日下午 5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 ○0 號向邱永 昌收取85萬元,致使其誤信少年廖○平係檢察官指示前來取 款之公務員,而在上址交付現金85萬,少年廖○平則將「臺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偽造公文傳真交付人邱永昌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永昌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少年廖○平收款後隨即北上於桃園市 將詐騙所金額交付與少年陳○翔,轉交甲○○。㈤、甲○○、少年呂○隆、汪○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05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42分許致電與謝麗華,並向謝麗 華佯稱「兒子欠下大筆債務,需交付金錢才會沒事」云云, 致謝麗華陷於錯誤,應允交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備款 ,詐騙集團成員則指揮少年汪○朋,於105 年12月5 日下午 1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53巷口收取謝麗華所放置之 65萬元,詐騙所金額交付與少年呂○隆,再交給甲○○回繳 上手。
㈥、甲○○、蔡竣宇陳清溢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 月18日下午1 時17分許致電與丙○○,並向丙○○佯稱其為 檢察官,且稱丙○○涉嫌犯罪,需監管其金融帳戶,並命其 提交資金做為擔保等,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5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前不詳時間,前往新竹縣竹東郵局匯款 198 萬元至蔡竣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甲○○再指示蔡竣宇陳清溢於105 年10月 18日下午4 時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領取其中 150 萬元,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復於105 年10月19日上午9 時20分許,指示丙○○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與新湖路口 統一超商門市,收受以傳真方式傳送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以此方式向丙○○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威信及司法機關對 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蔡峻宇陳清溢於105 年10月28 日下午3 時50分許,再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欲提領上開帳戶內剩餘之48萬元詐欺款項時,為行員郭怡伶 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查獲蔡峻宇陳清溢 ,並扣得供前開犯罪所用之帳戶存摺,始查悉上情。㈦、甲○○、少年鄒○恩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 10月25日上午9 時25許致電與乙○,佯稱其子向他人購買毒 品後侵占交易款項,現遭人拘禁毆打,需賠償130 萬元始能 救回孩子等語,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欲領取50萬元,甲○○則 指派車手少年鄒○恩前往取款,惟銀行行員見乙○提領大額 款項,機警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即在銀行 門口查獲準備向乙○取款之少年鄒○恩而不遂。二、緣於105 年10月27日某時,甲○○指派少年陳○翔徐○睿 、姜○豪及綽號「大牙」、「小白」之少年前往高雄向某詐 欺被害人取款,惟綽號「大牙」之少年取得款項後,卻逕將 該筆贓款侵吞。甲○○知悉上情後,為逼問贓款下落,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率領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5 年10月28日凌晨3 時許 ,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球王撞球場」、姜○豪位於桃園市中 壢區住處(址詳卷)等地,駕車將少年徐○睿、陳○翔、姜 ○豪等人載往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顯品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顯品公司),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將少年徐○睿、陳○翔、姜○豪拘禁在顯品 公司內,再由甲○○及數名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分持鋁棒毆打少年徐○睿、陳○翔(上二人受有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姜○豪,致少年姜○豪受有腹壁及臀部挫傷 之傷害,而詐騙集團成員陳懷焰於少年徐○睿、陳○翔、姜 ○豪遭毆打之時到場,竟與甲○○、綽號「寶哥」之成年男 子及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要求少年徐○睿還款, 少年徐○睿為求脫身,遂謊稱其可返家向家人拿錢,甲○○ 為免少年徐○睿逃逸,即指示陳懷焰騎乘機車搭載少年徐○ 睿返家取款。嗣因陳懷焰隨同少年徐○睿於105 年10月30日 晚間10時許返家後,經少年徐○睿家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甲○○在顯品公司得知少年徐○睿家人已報警後,即將少 年陳○翔、姜○豪釋放。
三、案經林美珠黃梅珠邱永昌、丙○○、姜○豪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均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30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12至14頁;106 年度 少連偵字第115 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115 號卷,第59至61 頁;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 號卷,下稱少連偵緝字第9 號 卷,第5 至7 、63至65頁;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卷, 下稱少連偵緝字第10號卷,第5 至7 、55至57頁;109 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11號卷,下稱少連偵緝字第11號卷,第5 至7 、55至57頁;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下稱少連偵緝 字第12號卷,第5 至7 、55至57頁;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 7 號卷,下稱少連偵緝字第7 號卷,第5 至7 、41至51頁; 110 年度訴字第344 號卷,下稱訴字第344 號卷,第206 、 208 、306 、421 頁),核與證人邱永昌游奇錩、王瓊英 、胡○綸呂○隆、汪○朋、林美珠張保珠黃梅珠、謝 麗華、蔡竣宇陳清溢鄒○恩、陳○璋高○瑋、傅○魁 、姜○豪、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廖○平、陳 ○翔、黃○浩、詹○勳徐○睿、彭○傑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51 號卷,下稱 他字第851 號卷,第5 至6 頁背面、26至35、46至49、52至 56、83至103 、105 至110 頁;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19至 24、35至44、54至58、68至72、82至87、109 至114 、120 至122 、125 至127 頁;少連偵字第115 號卷,第7 至9 頁 背面、12至13頁背面、15至16頁背面、55至57、62至79、87 至88、104 至105 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78 號卷,下稱 少連偵字第178 號卷,第11至12頁背面、16至20、22至26、 28至40、51至53頁背面、59至61頁背面、65至72頁背面、90 至92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1 號 卷,第9 至18、26至30、47至48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



8 號卷一,下稱少連偵字第268 號卷一,第73至82、101 至 111 、123 至130 、141 至144 、151 至156 、177 至184 、199 至207 、225 至234 、259 至268 、289 至294 、30 0 至304 、307 至310 、315 至326 、333 至336 、353 至 358 、371 至378 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8 號卷二,下 稱少連偵字第268 號卷二,第5 至17、21至24、27至33、37 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 11月21日刑紋字第1058004300號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通 聯記錄位置分析圖、GOOGLE MAP翻拍黃梅珠放置金錢之現場 照片、通聯記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通聯記錄、彰化縣政府警察局 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指認照 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圖片檔、壢新醫院急診外傷 圖檔記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他字第851 號卷,第7 至14 、60至62、63至66、73至80頁;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29至 34、49至53、117 至119 、128 至145 、152 至154 頁;少 連偵字第178 號卷,第77至89、94至98頁;少連偵字第1 號 卷,第21至23、33至34頁背面、41頁及背面、50至53頁;少 連偵字第286 號卷一,第295 、313 、389 、393 至400 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㈡、論罪: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而公印文之形式凡 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然按 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 ,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公印文者 ,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及其形式如何,均 屬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㈥部分所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外觀上已足以表示係 公署機關之印信,應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
2、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意 旨已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犯罪態樣 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 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 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 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且多人 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 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 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 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此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故立 法者認為,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 修正前第33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 人之惡性,遂增修上開條文,並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之罰金。又該條第1 款 之要件既含「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則於行為人所 為構成該款罪行時,在罪責之評價上,應已足涵蓋刑法第15 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而不宜再論以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以免過苛及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 具特別關係,屬法條競合,應僅論以前者罪名,故就事實欄 一、㈠、㈡、㈣、㈥部分各罪,自不需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
3、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 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共同正犯之行為人若已形成一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補充、分工,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則個別行為人即不應 僅就自己所為負責,而應令其於犯罪共同體之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起相應刑責。2、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少年陳○翔徐○睿、廖○平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少年徐○睿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 ㈢部分,被告、少年陳○翔胡○綸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與少年陳○翔、廖○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該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 與少年呂○隆、汪○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與蔡竣 宇、陳清溢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與少年鄒○恩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陳懷焰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




1、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㈠、㈡、㈣、㈥所為偽造公 印文行為,屬偽造公文書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2、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一個 詐欺告訴人黃梅珠之犯意,多次反覆詐取其財物,其時間密 接、手段相同、又針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屬接續行為而以 一罪論。
3、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㈣、㈥部分,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事實 欄二部分,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處斷。
4、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㈦及二之罪(共8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科刑: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㈦部分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然查本 案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此有被告及上開共 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自無上開加重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示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附表編號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自應併予審判。㈦、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青力強,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 圖不法利益,欲快速取得金錢,而與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 行,致使告訴人林美珠黃梅珠邱永昌、丙○○、被害人 張保珠謝麗華受有損害、被害人乙○部分幸因警及時查獲 而未受損,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及心理受創甚 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且於共犯未依指示 能取回款項時,被告竟夥同他人以前揭手段妨害告訴人之人 身自由並動手傷害,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 徑甚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渠等為本件犯罪動機、 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㈠至㈧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㈧所示之得易科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審酌被告犯罪態樣相同、侵害法益類同及時間間隔 非長等因素,依其所犯附表編號㈠至㈦部分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分別就附表編號㈠至㈦ 部分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責任 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 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 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 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 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 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 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 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 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 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 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 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 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 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 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 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 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取得76萬2,000 元之詐騙款 項;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取得60萬元之詐騙款項;就事實欄



一、㈢部分取得90萬元之詐騙款項;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取 得85萬元之詐騙款項;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取得65萬元之詐 騙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少連偵緝字第7 號卷,第 43頁),復有證人少年廖○平、胡○綸、汪○朋供述在卷可 憑(少連偵字第286 號卷一,第152 至153 頁;少連偵字第 178 號卷,第61頁;少連偵字第1 號卷,第38至40頁),是 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 ,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 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裁量沒收 並不相同,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 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沒收。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 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傳真2 紙(他字第851 號卷,第7 頁及背面、第72至73頁)及未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均已持向被害人、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 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又扣案之「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 資產凍結執行書」及於其上偽造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黃立維」、「書記官賴文清」 印文各1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對被告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 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㈢、至被告與本件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犯用於毆打少年徐 ○睿、陳○翔、姜○豪之鋁棒,未據扣案,且依卷附事證, 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 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物,且上開未扣案之物品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之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 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 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事實欄 │主文 │
├──┼──────────────────────────────┼───────────────────────────────┤
│ ㈠ │一、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併辦意旨書部分(告訴人林美珠)】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㈡ │一、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被害人張保珠)】 │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㈢ │一、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告訴人黃梅珠)】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㈣ │一、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告訴人邱永昌)】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公印│
│ │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壹枚、偽造之印文「檢察官黃立維」│
│ │ │、「書記官賴文清」各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
│ │ │結執行書」上偽造之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壹枚、偽造│




│ │ │之印文「檢察官黃立維」、「書記官賴文清」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㈤ │一、㈤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被害人謝麗華)】 │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㈥ │一、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黃濟元)】 │徒刑壹年捌月。 │
├──┼──────────────────────────────┼───────────────────────────────┤
│ ㈦ │一、㈦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害人乙○)】 │ │
├──┼──────────────────────────────┼───────────────────────────────┤
│ ㈧ │二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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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