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07號
TYDM,110,訴,307,2021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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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881 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
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而經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簽帳單上所簽不詳姓名之署押壹枚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峻豪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中正路景福宮後方馬路,拾獲吳季陽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 卡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之侵占入己;復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11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山隆通運廣興站加油站內, 以免簽名之感應交易方式,持上開信用卡感應結帳消費金額 新臺幣(下同)500 元,使該加油站不知情店員誤認係真正 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該價值之油料,該加油站 員工另持前開免簽名簽帳單據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款,國泰世 華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墊付前開款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3 時41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00 號友仁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持上開信 用卡,以相同方式消費629 元,使該加油站不知情店員誤認 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該價值之油料,該 加油站員工另持前開免簽名簽帳單據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款, 國泰世華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墊付前開款項。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9 年1 月14日凌晨1 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 號1 樓隆安商行,以持上開信用卡,於簽單上偽造不詳姓名



署押1 枚之方式,完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進而持交不知 情之店員,據以購買4,560 元洋酒二瓶,該商行不知情店員 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洋酒二瓶 ,該商行員工另持前開簽單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款,國泰世華 銀行因而墊付前開款項,足生損害於吳季陽、隆安商行及國 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費用支付之正確性、商品買賣之正確 性、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季陽於上開時 間收到國泰世華銀行刷卡簡訊,始發覺信用卡遺失遭盜刷而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季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 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 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採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合法取得之 證據經於公判庭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者,均具有證據能力,核 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峻豪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季陽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以109 年8 月13 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740號函陳報之三筆盜刷之簽帳單影 本及隆安商行銷售明細、被告至加油站加油之監視器畫面列 印、本院命八德分局至隆安商行查訪,而經該分局以110 年 4 月26日德警分刑字第1100009356號函覆之查訪紀錄表、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本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如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各次財產犯罪 之所得多寡及其價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生危害性、被告



迄無前科、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吳季陽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國 泰世華銀行(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可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迄無前科,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經此次罪刑之宣告, 信無再犯之虞,爰依法諭知緩刑,以啟自新。被告各次犯罪 所得,既經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價 ,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末以,被告於為如事實 欄一㈢之犯行時,在簽帳單上所簽不詳姓名之署押壹枚,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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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