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32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三貿與李建國、吳文勝(其2 人 所涉詐欺得利、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本院審 理中)均明知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竊佔及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推由吳文勝 向告訴人李清光表示欲承租桃園市○○區○○段○○○段地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 0 號土地(總計997.65坪),並表明不會作為非農業使用等 語,亦向告訴人李家訓表示欲承租同區段地號0000-0000 號 土地(500 坪),並表明不會作為非農業使用等語,致告訴 人2 人均陷於錯誤,而與吳文勝簽訂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 范正祥、池立康、鄭家榮(其3 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 分,另由本院審理中)與李建國、吳文勝及被告即於105 年 12月22日前某日,由范正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載 運車牌號碼00-00 號板車)、池立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木材、廢塑膠、紙、磚瓦及鐵等廢棄物 在上開土地堆置,並由李建國、吳文勝所雇用之鄭家榮在上 開土地管制。被告即以此方式,在上開土地上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並竊佔未經告訴人李家訓同意使用之同區段地號 0000-0000 號土地中之221.5 坪土地。嗣於105 年12月22日 下午6 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土地查獲,並扣得怪手、車牌號 碼000-00號拖車(載運車牌號碼00-00 號板車)、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 欺得利、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等語。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即有 不合,此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認本案與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93 號被告李建 國、吳文勝、鄭家榮、池立康、范正祥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等案件(下稱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 追加起訴,並於110 年10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為110 偵32626 字第1109105444號函 上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然前案已於110 年10月18日 辯論終結在案,則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就本案追 加起訴,依上開說明,即屬程序違背規定。是本案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黹l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