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83號
TYDM,110,訴,108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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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良謙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782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温良謙就本案係犯轉讓毒品罪 ,縱檢察官起訴販賣毒品為實,買賣金額僅新臺幣1 至3 千 元,並非大盤毒梟,且聲請人罹患高血壓糖尿病、腦動脈 阻塞等多種疾病,另家中尚有高齡母親需撫養,請准予具保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即被告温良謙(下簡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訊問, 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其 供述與證人李昌原等人證述內容歧異,有串證之虞,並有羈 押之必要,乃處分自同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串證、逃亡之虞,均已如上述 。再證人李昌原嚴文賀2 人雖於110 年11月30日審判期日



到庭作證,然證人簡燕鈴是日未到庭。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 程度,認若採命具保或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應仍難遏止其逃亡之動機與可能,且無從防免其與簡燕 鈴串證。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再經本院電詢法務部○○○○○○○○有關被告入所迄 今可否自理生活、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獲復略 以:被告雖有慢性疾病、扳機指,之前有進行小手術,尚可 自理生活等語,並函覆其自110 年8 月3 日起至11月8 日止 ,陸續多次於所內就醫,經診斷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扳機指、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另於同年 10月5 日戒護外醫進行扳機指手術等,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及法務部○○○○○○○就醫紀錄(戒護外 醫紀錄)傳真8 紙在卷可查,觀諸前開就醫紀錄所示,因醫 院均有開立藥物供被告服用、治療,足見被告所罹患本態性 (原發性)高血壓、扳機指、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 失眠症等疾病業經收容機關安排所內及戒護外醫檢查、治療 ,已獲基本醫療照護,且其應得自理生活起居,依現存情形 ,難認其因罹患上揭疾病而有立即之生命危險,非予保外治 療顯然難以痊癒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是被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即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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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