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張富煒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198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富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 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富煒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3 萬元具保,其為自己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即獲釋放。在檢 察官起訴本案後,本院即對其合法傳喚,但其屆期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嗣經拘提亦無著,現且未在監、在押,其辯護人 並到庭表示,已聯繫不上其,而其更已於另案經檢察官發布 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該檢察署收受訴 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該送達證書、拘 票、員警報告書及函文、本院民國110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 筆錄附卷可考,堪認其已逃匿。是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 ,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