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76號
TYDM,110,聲判,76,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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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巫仁杰
代 理 人 陳楷天律師
被   告 簡仁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9133 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6 月18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8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犯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9133 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同年6 月18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894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7 月1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 因聲請人住所在桃園市中壢區,扣除在途期間1 日,於10日 內之同年7 月12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 狀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 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原為南亞科技學校 財團法人南亞技術學院(下稱南亞技術學院觀光英語科專 任助理教授,被告則為南亞技術學院校長,詎被告明知南亞術學院各科系(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並未針對聲請人作



成任何不同意轉任之決議,且學校教師安置委員會亦未曾對 聲請人作成資遣之決議,竟以在下列函文為不實登載後行使 之:
南亞技術學院108 年5 月17日南亞人字第1080004561號函( 下稱4561號函)部分:
南亞技術學院108 年6 月25日南亞人字第1080005857號函 (下稱5857號函)說明一、部分即已載明「台端業經觀光 英語科107 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科務會議決議(108.05.1 0 ),需進行安置」,則聲請人當時所任教之觀光英語科 既然於108 年5 月10日始在科務會議決議須進行安置,而 機械工程科早於該次會議前之108 年5 月8 日即已召開教 師評審會議,毫無可能對聲請人進行任何決議,原不起訴 處分竟仍認為4561號函所載「經各系(中心)教師評審委 員會不同意轉任」並無虛偽不實,其認定業與卷內事證有 所矛盾。
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僅以學校函覆內容稱各系 所針對「107 年度學校停招系科教師安置人員名單進行決 議,該安置教師名單,並非僅有聲請人1 人,聲請人皆未 得到上開各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同意轉任」云云,即認 定各系確經審查後不同意聲請人轉任。然觀光英語科於10 8 年5 月10日才在科務會議決議聲請人須進行安置,而該 日是週五,同年月11、12日則為週六及週日,顯然觀光英 語科根本不及於週五召開科務會議後旋即將聲請人之名單 提交其他系所審查,且依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學校函 覆僅提出系所之會議決議及簽到表,並未提供學校所稱「 107 年度學校停招系科教師安置人員名單」以供查核聲請 人是否在名單之內,則同年月13日、14日之各次教評會縱 有會議紀錄,然各次會議紀錄是否確有針對聲請人之名字 加以討論而實質進行安置審議,均未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高檢署處分書有何記載,自難憑學校110 年4 月26日函覆 有提出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文件,即認4651號函並未登載 不實情形。
㈡5857號函部分: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雖認5857號函記載「台端 自大學至研究所均非英文相關學位,而是獲得公共行政、 大眾傳播等學歷,與目前任教系科專業不合。因此,自10 8 學年度調整台端至視覺傳達系服務」,僅係表達聲請人 與任教系科專業不合之評論,尚非客觀事實之登載內容, 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然聲請人學歷正確登載與否, 並非專業是否吻合之評論,而是聲請人之安置是否合法的



重要前提事實。易言之,學校認定聲請人所具有之專業為 何(法律事實),與聲請人是否可安置於某一特定科系( 法律效果),實屬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關聯,更與聲請 人安置於視傳系是否合法乙節至關重大,更與嗣後聲請人 遭安置於早已停招準備解散之科系、學校順理成章達成資 遣解聘目的息息相關。
⒉108 年6 月20日107 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教師安置委員 會會議紀錄第三案說明二載明之「會議內容」為:「甲○ ○老師學歷為美國印第安納州立大學課程、教學與媒體科 技博士,現為觀光英語科教師」,可見聲請人所獲即為英 語課程教學相關學位無疑,而被告及證人黃詩雅之主管盧 榮芳均親身參與該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研究所學歷乃在 美國印第安納州立大學取得課程教學博士,早已知之甚明 。惟被告、盧榮芳竟於5857號函為「台端自大學至研究所 均非英文相關學位,‧‧‧,與目前任教系科專業不合」 等記載,不僅將安置會議未曾討論過的公共行政、大眾傳 播學歷列於其中,更將安置會議所記載的美國印第安納州 立大學課程、教學與媒體科技博士學歷整段刪去不論,顯 然是刻意為不實之登載。
⒊又證人黃詩雅於偵訊中稱5857號函文乃其負責處理,經過 系上會議、校會議決議,人事室依照會議內容發文,5857 號函文內容則係其主管盧榮芳所擬等語,惟檢察官在知悉 該函內容係盧榮芳所擬後,竟未傳喚盧榮芳到庭說明,有 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㈢綜前各節所述,本件原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尚有諸多疑點 亟待調查釐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率認被告不 構成犯罪,自嫌速斷,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 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 構成要件,又行為人所登載之事項,與客觀之真實有所歧異 ,除非行為人主觀上乃「明知」其所登載事項為不實,進而 決意登載,始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聲請 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經查:
㈠4561號函、5857號函之承辦人均為黃詩雅,皆係以南亞技術 學院名義、蓋有校長即被告之簽名章,且2 函之正本受文者 俱為聲請人,此有4561號函、5857號函在卷為憑(見他卷第 31-33 頁);而證人黃詩雅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4561號 函、5857號函均為我負責處理,乃依據系上會議、校會議, 由人事室依照會議內容發文。4561號函係依據108 年5 月16 日的教師安置委員會決議發函,而甲○○不符合各教學單位 師資需求經各系(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不同意轉任部分, 各系都有開會,但開會時間不同。至於5857號函則是我的主



盧榮芳所擬等語明確(參偵卷第55-57 頁),並有南亞術學院110 年4 月16日南亞人字第1100002924號函附觀光英 語科107 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科務會議紀錄、南亞技術學 院107 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教師安置委員會會議紀錄(節 本)、南亞技術學院107 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教師安置委 員會會議紀錄(節本),暨南亞技術學院110 年4 月26日南 亞人字第1100003185號函附通識教育中心、餐旅管理系、餐 飲廚藝管理系、休閒事業管理系、幼兒保育系、機械工程系 、環境科技與管理系、資訊工程系、企業管理系、美容與造 型系、室內設計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等件附 卷可佐(參偵卷第17-51 頁、第65-105頁),是證人黃詩雅 證述前開4561號函、5857號函乃依據南亞技術學院各系(中 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教師安置委員會議決議發函,堪信 屬實。至其中機械工程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之開會時間(即10 8 年5 月8 日),固早於觀光英語科科務會議之開會時間( 即同年月10日),惟仍不影響機械工程系於該次會議已就學 校停招系科需要安置人員(含聲請人在內共5 名教師)之專 長背景或教學服務研究等表現,是否符合該系需求進行審議 ,並決議含聲請人在內共5 名教師未見符合該系師資專長者 等事實,且通識教育中心、餐旅管理系、餐飲廚藝管理系、 休閒事業管理系、幼兒保育系、環境科技與管理系、資訊工 程系、企業管理系、美容與造型系、室內設計系所召開之教 師評審委員會,均已就含聲請人在內之學校停招系科需要安 置人員進行轉調相關系所(中心、室)進行投票、決議,是 4561號函說明二所載「台端不符合各教學單位師資需求且經 各系(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不同意轉任」等語,自無何與 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
㈡又5857號函說明三所載「台端自大學至研究所均非英文相關 學位,而是獲得公共行政、大眾傳播等學歷,與目前任教系 科專業不合。因此,自108 學年度調整台端至視覺傳達系服 務」等語,僅係表達聲請人所取得之學位,與目前任教系科 專業不合,因此自108 學年度調整至視覺傳達系服務之旨, 此揭意見表達本無真偽可言,聲請人指5857號函說明三內容 刻意將其美國印第安納州立大學課程、教學與媒體科技博士 學歷刪去不論,而為不實登載,自非可採。
㈢至偵查中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方向、步驟及如何蒐證、訊問 ,本係檢察官之職權,應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案件之情況斟 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再為 調查之必要。本件檢察官既已依調查之事證,認被告並不該 當聲請人所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是檢察官縱未



傳喚其他證人到庭,尚難有何違法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 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 請人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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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